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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建上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 劉宇森被 上訴 人 張泉立訴訟代理人 鍾明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4 萬9,000 元及自民國106 年4 月28日民事言詞辯論狀補充一說明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原審卷二第152、176頁),嗣於本院先擴張本金為169萬4,000元,再減縮本金為166萬9,000元(本院卷第218、329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無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年7月31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伊承攬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 ○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 巷○ 號之本國式2 層樓房屋之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依送審通過設計圖施工,約定工程總價為255 萬元,工程款依各階段進度付款,伊業已依約如期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詎被上訴人僅支付工程款共227 萬元,尚欠尾款28萬元未付,依系爭合約第15條應賠償逾期之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且未支付變更、追加之工程款項,包括:

①伊代墊代向環保局申辦廢棄物處理計劃書費用4 萬元。②基礎混凝土(RC)厚度由15公分改為60公分厚費用5 萬元。

③二樓板RC混凝土原3000磅改為3500磅(防水純RC混凝土加機器磨光)1 萬元。④現有巷道、1 樓前面拆除舊有牆面11萬4,000 元。⑤網路、電信費用2 萬元。⑥鐵欄杆變更追加為磚造欄杆加貼磁磚,追加款1 樓板2 萬5,000 元、2 樓板追加款1 萬5,000 元,合計4 萬元。⑦後門及屋頂門(原制式即量產)變更為手工訂製,補貼1 萬3,000 元;1 樓原鋁製鐵捲門變更為不鏽鋼白鐵75型T1 .2 門片,須補貼1 萬2,

000 元,合計應補貼2 萬5,000 元。⑧水電部分代墊款19萬元。⑨室內磁磚材料及工資30萬元。爰依系爭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6 萬9,000 元,及自106 年4 月28日民事言詞辯論狀補充一說明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所約定工程總價僅為250 萬元,伊已依約付清至工程付款條件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第6期之工程款,至第7 期之工程款,則依系爭合約第14條應俟上訴人完成二次工程並驗收後支付。惟上訴人迄未完成二次工程,伊自無庸支付尾款,亦無逾期付款而違約,且伊並未就系爭工程與上訴人達成變更、追加之合意,上訴人主張之項目業已約定在系爭合約第12、13頁工程項目內,上訴人自不得再另外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66 萬9,000 元,及自106 年4 月28日民事言詞辯論狀補充一說明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就系爭工程於104 年7 月31日簽訂系爭合約,含附件共

22頁,並依送審通過設計圖施工。(原審卷第20頁、本院卷第101頁參照)㈡被上訴人已依系爭明細表支付至第6 期工程款,共227 萬元予上訴人。

㈢系爭工程業經桃園市政府核發使用執照,有使用執照影本附卷為憑(支付命令卷第32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系爭工程尾款及變更追加款項未給付,且因逾期給付而違約應賠償違約金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約定之系爭工程總價為何?

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總價變更為255 萬元,然於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時所附之系爭合約影本第4 條第1 項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整(含稅)。」、系爭明細表亦記載250 萬元(支付命令卷第9 、10頁),經原審於105 年

7 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提出承攬報酬為255 萬元之證據,有該裁定附卷(原審卷第15頁),上訴人於105 年7 月28日遞狀所附系爭合約影本第4 條第1 項則於萬字前增加「伍」字,系爭明細表亦將250 萬元刪改為255 萬元(原審卷一第21、22頁),惟同份合約影本第12頁報價單上總價仍記載250萬元(原審卷一第31頁)。被上訴人則否認總價增加5 萬元,並經本院核對被上訴人留存之系爭合約原本,並無更改總價款之記載,仍為250 萬元(本院卷第95、103 、105 頁),上訴人則自承僅自行在其留存之系爭合約增加金額(本院卷第95頁),自難認兩造已合意將合約總價更改為255 萬元。上訴人雖稱合約總價變更有經過訴外人李宗道見證,並提出經李宗道簽名之系爭明細表及工程款收明細表為證(原審卷一第32頁、第184 頁),然被上訴人則具狀提出李宗道稱並未幫上訴人見證之聲明及照片附卷(本院卷第185 頁),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486 號兩造涉犯背信、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證人李宗道證稱:兩造在對帳時,伊有在場做系爭工程收尾,兩造對工程細節有差異,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應該要給最後的尾款,但被上訴人認為工程還未完全結束,所以他們才會對帳。伊有在系爭明細表上簽名,伊有寫「原始合約0000000 」,記得是看兩造所簽契約所寫,雙方都在場,但被上訴人說工程款沒有那麼多,有一些是上訴人加上去的金額,伊是依據上訴人給伊看的金額,當時會這樣寫只是要加註雙方意見,並非代表實際上工程款即伊寫的金額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196 頁)。可知,證人李宗道固然曾在系爭明細表上記載「原始合約0000000 」字樣,僅係加註上訴人之意見,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變更,即兩造並無就系爭合約總價合意變更為255 萬元,系爭工程之總價仍為250 萬元,足堪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總價為255 萬元,顯不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萬元尾款,是否有據?

依系爭明細表所載,第1 期至第6 期款付款比例為總價款90%即225 萬元(250 萬元×90%),而被上訴人已給付227萬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逾第6 期款,僅剩尾款為23萬元(250 萬元-227 萬元),並非上訴人主張之28萬元。

又系爭明細表所載最後一期即第7 期工程項目(即付款條件)為二次工程完成,付款比例10%,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支付命令卷第9 頁、本院卷第103 頁)。再依系爭合約第5 條付款辦法第1 項、第4 項約定:「⒈工程計價款,自正式開工日起,按協議後之階段性付款(詳工程付款明細),經甲方(即被上訴人)監造人員審核簽證後,由甲方就乙方(即上訴人)已完成之實際工程價款辦理估驗計價,並於5 日內由甲方支付當期工程款。⒋階段分期付款表:詳工程付款明細。」(支付命令卷第11頁)可知上訴人請領第7 期工程款之條件為上訴人完成二次施工,並經被上訴人之監造人員審核簽證後,再就上訴人已完成之實際工程價款辦理估驗計價。然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二次工程就是隔間,並沒有完成隔間等語(原審卷二第179 、180 頁),雖主張合約約定如有隔間需要另行估價,並非伊承攬之工程項目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尚有22項工程未完工,二次工程之隔間另請人施作並付款等語(原審卷二第42、180 、86頁),並提出與訴外人邱傳強簽訂之房屋二次工程(室內隔間)簡易合約書影本附卷為憑(原審卷二第45頁)。審酌兩造已將二次工程完成明訂於系爭明細表內,並記載付款比例占總價款10%即尾款,顯然已將二次工程即隔間約定於系爭合約中,然上訴人既未施作二次工程,自無經被上訴人之監造人員審核簽證,第7 期即尾款之付款條件未成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28萬元,自無從准許。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付款,依系爭合約第15條之精神請

求給付違約金60萬元,是否有據?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倘不依合約期限完工,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即被上訴人)損失,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罰款甲方可從工程尾款中逕行扣減。」(支付命令卷第15頁),係約定若上訴人有逾期完工之情事,被上訴人得自工程尾款中扣減罰款之依據,並非甲方即定作人遲延付款應負違約金之約定。而被上訴人業已支付超過第6 期款之金額,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在第6 期款前有何遲延付款之情形,至於被上訴人未支付第

7 期即尾款係因上訴人未達尾款之付款條件,已如前述,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遲延給付之情形,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5條之精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60萬元,自無足採。

㈣上訴人請求變更追加款項部分:

按系爭合約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約定:「本工程為總價承攬,雙方均不得因工資、物價指數、利率、匯率變動而要求增減加價或補貼。本工程按合約總價結算,即總價承攬依合約總價計給,如因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有增減時,就變更單項部分予以加減帳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利潤、管理費另列一式列計者,全部一概已含於乙方(即上訴人)報價中不另計付費用(支付命令卷第10頁)。上訴人主張:變更追加項目均於未施工前已與被上訴人商討價格,經被上訴人同意後施工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兩造已就變更追加項目達成合意或結算負舉證責任,爰逐項審酌如下:

①代墊向環保局申辦廢棄物處理計劃書費用4 萬元:

上訴人請求代墊申辦廢棄物處理計劃書費用4 萬元,固然提出訴外人營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2 張、土木及建築廢棄物清除合約書二份影本附卷(原審卷一第213 至227 頁),被上訴人則抗辯依系爭合約第13頁第1 項已包含於工程總價內無庸另外支付等語。查上開土木及建築廢棄物清除合約書之甲方即業者為訴外人帥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帥詠公司),並非上訴人,且系爭合約第13頁第1 項之工程明細確實載明「營建廢棄物處理申報及垃圾清運費、既有建築物拆除,廢棄物清運,無其他費用」(支付命令卷第20頁、原審卷一第151 頁),上訴人對該約定並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45頁),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4 萬元費用。

②基礎混凝土(RC)厚度由15公分改為60公分厚費用5 萬元:

上訴人就此部分變更,固然提出手寫更改之橫向、縱向剖面圖及結構平面圖影本為證(原審卷一第203 至207 頁),然上開圖說並無被上訴人簽名確認,難認被上訴人同意變更設計並願支付5 萬元追加款,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

③二樓板RC混凝土原3000磅改為3500磅(防水純RC混凝土加機器磨光)1 萬元:

上訴人主張二樓板RC混凝土更改原增加成本1 萬8,000 元,但經被上訴人殺價為1 萬元,雖提出預拌混凝土送貨單(原審卷二第154 頁、本院卷第220 頁)及上訴人手寫增加記載之二層平面圖影本附卷(原審卷一第202 頁),然上開送貨單所載強度為3000磅(PSI ),而平面圖上手寫更改部分並無被上訴人簽名確認,被上訴人並辯稱對於水泥修改並不知情等語(原審卷二第123 頁),審酌上開證據無從認定此部分經合意追加,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1 萬元,委無可採。

④現有巷道、1 樓前面拆除舊有牆面11萬4,000 元:

上訴人主張現有巷道、1 樓前面拆除舊有牆面,不在承攬範圍內,費用7,000 元;廢棄物棄土費用5 台,每台運費2,20

0 元,合計1 萬1,000 元;修平打毛16坪、每坪1,000 元,合計1 萬6,000 元;粉刷及材料費用:粉刷工資5 萬5,000元,材料費用2 萬5,000 元,共計11萬4,000 元部分,僅提出手寫增加之一層平面圖影本附卷(原審卷一第201 頁),並無各項費用之證明,且上開平面圖未經被上訴人簽名同意另行支付上開款項,況依系爭合約報價單所載已內含拆除工程(原審卷一第31頁、本院卷第123 頁),則上訴人請求此部分款項,並非可採。

⑤網路、電信費用2 萬元:

查系爭合約報價單已內含機電工程、機電配管及配線工程(原審卷一第31頁、本院卷第123 、127 頁),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請求網路、電信費用2 萬元,並未提出證據為證,顯無足取。

⑥鐵欄杆變更追加為磚造欄杆加貼磁磚,追加款1 樓板2 萬5,

000 元、2 樓板追加款1萬5,000元,合計4 萬元:上訴人就此部分提出各向立面圖影本為證(原審卷一第200頁),其上固有被上訴人於105 年1 月22日簽名認證,然並無追加款項之記載,難認兩造就上開變更追加之金額達成合意,上訴人請求此部分款項,亦無可採。

⑦後門及屋頂門(原制式即量產)變更為手工訂製,補貼1 萬

3,000 元;1 樓原鋁製鐵捲門變更為不鏽鋼白鐵75型T1 .2門片,須補貼1 萬2,000 元,合計2 萬5,000 元:

查兩造就門的部分已約定在系爭合約附件中(本院卷第131至139 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門之變更費用補貼2萬5,000 元,並未提出經被上訴人同意之證據或變更之價差證明,空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難認有據。

⑧水電部分代墊款19萬元:

上訴人請求給付基礎配管材料、工資合計7 萬5,000 元,代墊李宗道水電工程款11萬5,000 元,共計19萬元,固然提出請款轉讓合約影本附卷(原審卷一第229 頁),然該合約內容係記載李宗道就水電工程費用部分,原應支付人為上訴人,更改為直接對業主即被上訴人承接,並由兩造自系爭合約中扣除款項,業經兩造簽名確認,堪認就水電工程費用已約定由被上訴人直接付款李宗道,上訴人則未舉證其已給付李宗道水電工程款。被上訴人並辯稱:該部分工程依系爭合約第12、14頁本即為上訴人應施作之工程,伊已將上訴人原應付款項先墊付給李宗道13萬3,000 元,並提出李宗道請款明細單影本附卷為證(原審卷二第48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給付李宗道之款項不爭執,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萬元水電工程款,顯屬無據。

⑨室內磁磚材料及工資30萬元: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室內磁磚費用3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則抗辯:並無同意任何追加款項,且依系爭合約第12、13頁,磁磚之費用已包含在原來承攬費用內等語。上訴人固於本院始提出買受人帥詠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4 張(本院卷第

239 至241 頁),然非上訴人付款之證明,且其中一張品名記載「模板組立」一式,難認與磁磚相關,另所引用被上訴人於原審出具之訴外人楊光榮收款之證明(本院卷第237 頁),係記載上訴人僅支付94,000元,餘額由業主即被上訴人支付。復依系爭合約報價單所載裝修工程包含磁磚項目(本院卷第125 頁),上訴人並未舉證此部分是屬於經過被上訴人同意之變更或追加項目,則上訴人自無從另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磁磚費用。

⑩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變更追加款項,均無可採,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4 萬9,000 元,及自106 年4 月28日民事言詞辯論狀補充一說明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金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尾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