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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建上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80號上 訴 人 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傳鐙訴訟代理人 郭肇良

游開雄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丘信德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複 代理 人 張凱萍律師

黃筱涵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世浩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複 代理 人 吳翰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8 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建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9 月28日簽訂「100 年分管網及用戶排水設備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之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監造契約),其中「內湖三期重劃區污水管線更新工程」(下稱內湖三期工程),其發包之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38 萬1,149 元,屬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依約監造人數僅0.5 人。嗣該工程因工期展延,不可歸責於伊而增加監造服務日數共431 日,被上訴人應給付增加監造之服務費用為377 萬3,640 元,惟尚有188 萬6,820元未給付等情。爰依系爭監造契約第4 條第7 款㈡、第9 款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併加計自103 年12月3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8 萬6,820 元,及自103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內湖三期工程之監造人數,係以專任監造人員1 人為締約基礎。於簽約後因上訴人之規劃設計而變更工法,致該工程原先概估工程款降為2,838 萬1,149 元,惟不能改變締約時,係約定合約監造人數為專任1 人之事實。上訴人依約得請求增加監造之服務費用,伊均已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100 年7 月6 日辦理「100 年分管網及用戶排水設備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招標,將規劃設計技術服務、監造技術服務,採取合併發包、分開訂約方式辦理;上訴人於投標時提出之服務建議書,載明內湖三期工程概估工程費為5,300 萬元、監造服務費用報價為150 萬3,00

0 元;兩造於同年9 月28日分別簽訂系爭監造契約、「100年分管網及用戶排水設備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技術服務」之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下稱設計服務契約),由上訴人負責臺北市北投、士林、松山、信義、南港、內湖、文山及大安等行政區之分管網及用戶排水設備工程標案之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工作,其中包括內湖三期工程之監造技術服務;兩造於102 年3 月13日辦理契約變更,監造工作增加至36標;內湖三期工程之契約工期日數為237 日,委託監造服務費為一式207 萬5,064 元,該工程因工期展延,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而增加監造服務日數共431 日,被上訴人已給付委託監造服務費207 萬5,064 元、工期展延而增加監造服務費用18

8 萬6,82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 、14

8 頁),並有招標公告、服務建議書、系爭監造契約、設計服務契約、詳細價目總表、被上訴人函文、竣工報告表、會議紀錄等件可佐(見原審卷第31至34、209 、212 、75至13

6 、411 至424 、213 、138 、252 、253 頁),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監造契約第4 條第7 款㈡、第9 款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增加監造之服務費用為377 萬3,640 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依系爭監造契約第4 條第9 款約定: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不可歸責乙方(即上訴人)之事由者,應依(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因乙方因素增加之日數)/ 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監造服務費)(增加期間監造人數/ 合約監造人數)計算增加監造服務費用之內容(見原審卷第96頁)觀之,可知該款所稱「合約監造人數」,係指兩造於簽訂系爭監造契約時,就內湖三期工程案約定之監造人數。

(二)審諸系爭監造契約第2 條履約標的,其中第2 款㈧⒈⑴(

C )及(D )已約明:各標未達巨額採購金額之工程,應設置專任監造人員1 人;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得以2 標工程設置受訓合格監造單位監工1 人,但不得超過2 標;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訂定查核金額:工程及財物採購為5,000 萬元(分見原審卷第85、160頁);及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郭肇良所稱:伊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系爭監造契約有2 種工程經費,一種是5,00

0 萬元以上,一種為未達5,000 萬元,後者可以1 個人看

2 個工地,每個標案計算基準不一樣,上訴人是依工程經驗推估工程經費等語(見原審卷第395 、396 頁),足見上訴人知悉系爭監造契約各標工程是否達查核金額,將影響監造人數之決定。故上訴人於投標時,必以其預估工程費有無達查核金額,作為監造服務費用報價之依據,甚為明確。

(三)依上訴人於投標時提出之服務建議書載明:內湖三期工程之概估工程費為5,300 萬元、監造服務費用報價為150 萬3,000 元;且該服務建議書為系爭監造契約文件之一部分,上訴人亦無異詞各節(見原審卷第291 頁)以察,堪認上訴人於投標時,係以內湖三期工程為查核金額以上工程,應設置專任監造人員1 人而為報價,並以此作為兩造簽立系爭監造契約之基礎。易言之,兩造於締約時,就內湖三期工程約定之合約監造人數為專任監造人員1 人,至為明灼。佐以上訴人於投標時,內湖三期工程尚未進行細部設計,且服務建議書概估之工程費5,300 萬元,亦未記載包括間接費用之文義,無從資為上訴人於訂約時,係概估內湖三期工程為未達查核金額工程之證明。以故,上訴人稱:該工程概估之工程費5,300 萬元,尚應扣除10%間接費用,為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伊是採兼任監造即0.5 人之方式估算云云,並不可採。

(四)內湖三期工程經上訴人進行規劃設計後,於101 年2 月9日發包之預算金額為2,838 萬1,149 元;上訴人於101 年

3 月2 日至103 年4 月21日,分別指派訴外人林濬彬、陳叡翰、張國祥等人兼任內湖三期工程案之監造人員,並據被上訴人核定等節,固據上訴人提出決標公告、被上訴人函文為佐(見原審卷第142 、148 至151 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 頁)。然查,該工程發包之預算金額,乃兩造於簽約後,因上訴人進行規劃設計,使其於訂約時概估之工程款5,300 萬元,降至2,838 萬1,

149 元,成為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以致上訴人實際上得指派兼任之監造人員而已,此與兩造簽訂系爭監造契約時,就該工程係約定專任監造人員1 人之合意無涉。是以,上訴人稱:系爭監造契約第4 條第9 款之合約監造人數為

0.5 人云云,尚不足採。

(五)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必以法院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始有其適用。而仲裁判斷,非法院之確定判決,自無爭點效之適用。故上訴人稱:兩造另案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所為106 仲聲愛字第034 號仲裁判斷(見本院卷第289 至341 頁,下稱另案仲裁判斷)之理由,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尚非可採。況另案仲裁判斷係上訴人依系爭監造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3 期南港及內湖分網管工程(102 年預約工程)」延展工期之監造服務費。上訴人於服務建議書就該工程概估之工程費為4,00

0 萬元,實際發包金額為4,136 萬6,389 元(見原審卷第

208 頁、本院卷第339 頁),均屬查核金額以下工程,與本件情形不同,所為判斷與本院上開認定之理由有間,故上訴人稱:本件應受另案仲裁判斷之拘束云云,要無足取。

(六)系爭監造契約第4 條第7 款㈡約定:履約期間遇有超出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費用,經甲方(即上訴人審查同意後,服務費用應予調整;同條第9 款約定:

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不可歸責乙方(即上訴人)之事由者,應依(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因乙方因素增加之日數)/ 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監造服務費)(增加期間監造人數/ 合約監造人數)計算增加監造服務費用(見原審卷第96頁)。查內湖三期工程之監造服務費為207萬5,064 元,契約工期之日數237 日,因工期展延,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而增加監造服務日數共431 日,增加監造期間之監造人數為兼任即0.5 人,合約監造人數為專任1 人。準此。上訴人依系爭監造契約第4 條第7 款㈡、第9 款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內湖三期工程增加監造之服務費用為188 萬6,820 元(計算式:431 /2370000000 

0.5 / 1 =0000000 ,小數點下四捨五入),惟被上訴人業已如數給付上訴人。故上訴人稱:該工程增加監造之服務費用為377 萬3,640 元,被上訴人尚餘188 萬6,820 元未給付云云,自不足採。

(七)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參諸上訴人係於103 年12月2 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內湖三期工程延展增加監造服務費之請求(見原審卷第236 頁);嗣經兩造於104 年12月24日確認該工程之工期展延,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而增加監造服務日數共431 日(見原審卷第253 頁);被上訴人旋於同年月29日向上訴人表示,因工程延展增加監造之服務費用為188 萬6,820 元,並於105 年1 月14日表示,上訴人認定有爭議之服務費用,可循法律途徑解決各等節(見原審卷第156 、159 頁)以察,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已放棄不行使對「合約監造人數」之爭執。況兩造協商之期間僅1 年多,亦難認屬相當之期間,而致上訴人產生被上訴人不行使上開爭執之信賴。是以,上訴人稱:兩造間長達1 年間的協商,被上訴人均未提及合約監造人數,應以專任監造之人力計算之抗辯,其於本件訴訟中,提出此抗辯,已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加監造之服務費用為188 萬6,820 元,被上訴人已如數給付。從而,上訴人復依系爭監造契約第4 條第7 款㈡、第9 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88 萬6,820 元,及自103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韻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