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更㈠字第19號抗 告 人 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柏廷抗 告 人 陳慧穎相 對 人 蔡松廷
蔡華昌林佑軒蔡若安葉如畇林家玉蔡守文蔡昀蓁上 一 人 之法 定代 理人 呂雪卿相 對 人 蔡忠豪
俞力瑋王玉如呂坤翰林佳蒨上 一 人 之法 定 代理人 林玉明
游秀慧相 對 人 蔡佳華
周明翰黃靜君上 十六 人之共 同 代理人 李芝娟律師相 對 人 趙子霆
徐健凱李承峰林廷諺陳鴻毅陳薇涵游勇政林君勳黃家慧林佳齊黃士綸廖先奇李芷綾游凱茹李恒荃盧立銓蔡國禎蔡陳璇霞住同上上 十八人之共 同 代理人 林靜文律師相 對 人 薛安琦
吳聲宏林愛蓉辜壬奇陳佳鈴洪煥元吳秉宸簡郡良簡郁絜鍾瀚德畢晏慈上 十一人之共 同代理人 嚴怡華律師相 對 人 催鳳玲
張俊程陳玟靜翁廷蓁鄭之瑄劉國盛黃映心吳宛儒陳瀛逸上 九 人 之共 同 代理人 邱榮英律師相 對 人 李若嫣
李惠娟陳映婷楊筑雅楊濡齊上 一 人 之法 定 代理人 楊忠樺相 對 人 廖昱至
劉ㄙ瑀上 一 人 之法 定 代理人 劉程鈞相 對 人 鄭庭閎
紀曉彤李世中陳志展陳柏承吳佩郡段昕岑成志鴻林相妤鄧安棋劉宗毓上 十八人 之共 同代理人 周信宏律師相 對 人 宋芷薇
李仕偉李宜珊周穎珊郭家豪陳柏元上 一 人 之法 定 代理人 黃麗真相 對 人 曾翔正
謝凱守連捷一何長杰陳柏文劉佳雯許文菁張鈞翔徐英耀侯志毅陳學宇游麒弘上 一 人 之法 定 代理人 曾維貞相 對 人 陳昱仁
李昱潔陳忠本簡美姈上 二十二 人共 同 代理人 張桂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81號裁定(誤載為「判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供擔保對抗告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2月2日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710號裁定准許(下稱本件假扣押裁定),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05年2月4日以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81號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在抗告狀具體表明不服之理由,相對人亦於105年7月4日具狀就抗告理由表示意見,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原審聲請意旨及表示意見略以:抗告人陳柏廷為抗告人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八仙公司)之負責人,抗告人陳慧穎則為八仙公司之總經理,負責執行該公司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八里區之「八仙樂園」主要營運管理業務;八仙公司於104年間將「八仙樂園」園區內「歡樂海岸」、「快樂大堡礁」泳池池水抽乾,將該等區域出租予呂忠吉所經營之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玩色創意公司)及周宏瑋所經營之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博行銷公司),供作同年6月27日、28日晚間舉辦「COLOR PALY ASIA-彩色派對八仙水陸戰場」活動之場地,對於入場參與前述活動之民眾有法律上、事實上法律關係。玩色創意公司、瑞博行銷公司明知前述活動使用之有色粉末(粉塵)在空氣中達一定濃度有引燃之危險,仍於27日晚間8時30分許為增加活動效果以大型噴管噴發大量有色粉末,致空氣中粉塵濃度達引燃標準,而粉塵經活動現場舞台西北側電腦燈吸入後,遇燈泡高溫表面而引起爆燃,復因八仙公司疏於提供安全無虞之活動服務、未設置適當緊急疏散措施及急難醫療救護設備,致火勢無法及時控制並撲滅,造成相對人等共480傷亡,其中死亡人數已達14人,八仙公司、玩色創意公司、瑞博行銷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3、第227條、第22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7、8條規定連帶負賠償之責,陳柏廷、陳慧穎、呂忠吉、周宏瑋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責,並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8條規定與八仙公司、玩色創意公司、瑞博行銷公司連帶負責;相對人蔡國禎、蔡陳璇霞之女蔡心瑜與相對人陳忠本、簡美姈之子陳天順因前述事故死亡,蔡國禎、蔡陳璇霞、陳忠本、簡美姈各得請求殯葬費、扶養費損失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其餘90名相對人均因身體灼傷,各受有醫療復健費用600萬元、增加生活上需要100萬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00萬元及慰撫金500萬元,合計至少1,300萬元之損害;以上總計12億1,000萬元。玩色創意公司、瑞博行銷公司之資本總額僅100萬元,顯不足以填補相對人上述損害,八仙公司資本總額固有19億5,500萬元,名下尚有80筆土地、建物、總價值高達數10億元,但本件事故賠償金額估計達40億元,八仙公司經營之「八仙樂園」又已遭停業、喪失重要經濟來源,陳柏廷、陳慧穎名下財產各約2億3,000萬元、2億8,000萬元,均無法負擔本件事故之重大賠償金額,並恐廉價變賣財產周轉或隱匿,有假扣押之必要及急迫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之規定,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予就抗告人之財產於12億1,0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請求供擔保假扣押呂忠吉、玩色創意公司、周宏瑋、瑞博行銷公司之財產,經本件假扣押裁定准許部分,未據抗告,爰不贅述)。
三、抗告意旨略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無視相對人資力優渥、社會資源眾多,決議一概給予法律扶助,違反法律扶助法第1、5、13條之規定,自不應許以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替假扣押擔保金。抗告人八仙公司名下有80筆不動產,以公告現值計算價值已達9億餘元,市價遠高於此,雖其中61筆共同設有3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4筆共同設有最高限額7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惟該等最高限額抵押權分別於89年、77年間即已設定登記,為該公司與金融機構正常營運往來所為,非為卸責脫產而設定,且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數額低於抵押權數額;依103年底會計師查核報告所載,該公司103年底之資產為21億餘元,資產淨值18億餘元,遠高於本件相對人請求數額;抗告人陳柏廷身為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海航運公司)、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林紙業公司)二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長,為確保營運穩定,殊無脫產之可能與必要,以其職業、資產、信用狀況無任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亦未釋明對抗告人請求之原因,蓋該次活動票券係玩色創意公司、瑞博行銷公司自行販售,僅能參與該次活動、不能使用「八仙樂園」所有遊樂設施,八仙公司僅只提供場地、收取租金,並未參與任何票券之販售、經銷,對於該活動營收亦無分紅得利,活動名稱「八仙」字樣僅係表示活動地點,非謂八仙公司為主辦或協辦單位,此為一般人所能知悉理解之一般常識,況內政部消防署遲至事故發生翌日始公告禁止活動使用可燃性微細粉末,足見主管機關亦無法預見此類活動具高危險性,難期場地出租人預見,觀光業主管機關亦遲至同年九月間方要求舉辦該等活動前須先申請,八仙公司與瑞博行銷公司間活動場地租賃合約已明定瑞博行銷公司應合法使用、不得存放危險及非法物品、活動設施需符合安全標準,「八仙樂園」之消防設施均合乎標準,依法呈送之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均經准予備查,陳柏廷、陳慧穎雖分別為八仙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但並無任何依法應連帶負責之執行業務行為,陳柏廷、陳慧穎員工林玉芬均經檢察官查明後予以不起訴處分,相對人無中生有編造事實,未盡釋明之責。末按相對人於事故後至同年9月30日止之健保自費醫療費用(部分負擔、病房差額、燒燙傷自費醫療器材、處置費用、救護車費用等)均由健保署墊付後由新北市政府以專案返還,並未由相對人支付,並無每人600萬元之高額醫療費用損害,相對人主張之損害數額亦不實在;另相對人游凱茹、簡郡良、簡郁絜、翁廷蓁、黃映心、吳宛儒、陳瀛逸、鄧安棋、劉宗毓、游麒弘、陳昱仁11人前已聲請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獲准(即原法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07、412、452、521號裁定),竟重複聲請,顯不合法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且倘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雖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五、經查:
(一)本案請求之釋明部分: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主張抗告人八仙公司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依法應確保、維護該場所活動進行及提供服務之安全而負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抗告人陳柏廷、陳慧穎對於系爭活動之舉辦,具有執行業務之事實,均與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相對人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業據提出彩色派對門票與八仙樂園門票、活動場地租賃合約書、系爭活動票優惠券、系爭活動網站宣傳網頁、彩色派對活動現場滅火設施之新聞資料、八仙公司登記資料、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144、145、150、152、153、157-281頁;本院抗字第1029號卷第270-278頁)。相對人之請求,就形式上審查,並非無據,可認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抗告人八仙公司雖以其僅為場所出租人,並非活動舉辦人,亦無發行聯票之事實,與相對人間無消費關係存在,且抗告人八仙公司之救難設施設置並無不當,並未疏於注意場地設施之安全維護,相對人所受傷害與抗告人均無因果關係,不得僅以抗告人陳柏廷、陳慧穎擔任八仙公司董長事及總經理即認八仙公司任何業務均屬抗告人陳柏廷、陳慧穎執行業務之行為,或相對人所受損害如醫療費用部分已由他人代墊云云。然假扣押僅為保全執行之方法,並非就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判斷,苟債權人就其債權已有釋明,縱其釋明不足,仍得以供擔保為條件准予假扣押。至於債權人之請求是否具備實體法上要件,或損害是否已經填補等,則應由審理本案法院調查證據後予以判斷,非假扣押裁定法院所得審認,抗告人前開抗辯,尚無足採。
(二)假扣押原因釋明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資產不足清償滿足本次事件債權人之債權,相對人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抗告人否認,茲就此部分爭執論述如下:
1、相對人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導致受傷人數達499餘人,死亡人數則達15人,受傷個案平均燒傷面積約41%,燒傷面積大於40%之傷病患計有260人,其中80%以上傷患人數共30人,經衛生福利部追蹤104年11月16日前出院病人(453人)後續醫療照護情形:接受後續燒燙傷門診治療398人,其中近半數186人同時有接受復健治療,另功能缺損致生活無法自理,目前接受燒燙傷急性後期整合照護計畫(BPAC)收案治療者有17人,無後續燒傷相關就醫紀錄55人,其中30人有一般門診就醫,無門診就醫紀錄僅25人,後續重建復建費用甚鉅,加上受害者未來勞動力減損、不能工作之損失以及精神慰撫金等,推估平均就醫之醫療費用每人約200萬元,賠償金額達40億餘元等語,有死亡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157-281頁)、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息公告、衛生福利部八仙樂園粉塵暴燃專區專案小組說明報告附卷可參(見原法院執事聲卷第203-205頁)。另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八仙公司已遭其他債權人扣押,且遭交通部觀光局處分停業至所有調查釐清及缺失改善為止,失去門票收入之重要經濟來源,且須負擔後續退票問題,恐將其名下不動產變賣以為周轉,相對人等本案事故受害者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則有他案聲請假扣押裁定扣押金額達47億700萬元(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49、478、667、710、772號,105年度裁全字第107號)、交通部觀光局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抗字第1029號卷第173、174、185-235頁),可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2、抗告人雖辯稱八仙公司登記資本額為19億5,500萬元,依會計師查核報告103年底之資產總額達21億3,498萬餘元,抗告人陳柏廷個人則持有萬海航運公司股份約960萬股(市值約2億3,000萬元),抗告人陳慧穎為八仙公司董事身兼總經理,其持有八仙公司股份約2,800萬股(票面市值約2億8,000萬元),以上資產足供清償債務云云,固有八仙公司資產負債表為證(原法院執事聲卷第95頁)。惟抗告人八仙公司、陳柏廷、陳慧穎上開財產,除陳慧穎之八仙公司股票與八仙公司之資產相同,不能重覆計算,且僅以數額形式上觀之,顯已不足清償上述其他假扣押債權人聲請扣押之金額。且衡諸系爭事故包括相對人在內之被害人年紀尚輕,所受之傷害為燒燙傷(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16-129頁委任狀及戶籍謄本以及第166-281頁診斷證明書),因系爭事故可能請求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金額均屬非低,相關復健費用等亦有持續增加之可能。而八仙公司經營之八仙樂園已遭停業處分,喪失重要收入來源,自難認上開抗告人之資產足以清償相對人之債權,而無難以執行之虞,是抗告人上開抗辯,難以採取。
3、依抗告人八仙公司、陳柏廷、陳慧穎現存財產形式上觀之,顯無法滿足本件債權人及他案假扣押債權之全部請求,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足認相對人就其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原因已有釋明,且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相對人於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四)本件並無重複聲請假扣押之情事:抗告人抗辯相對人吳宛儒、陳瀛逸、劉宗毓、簡郡良、簡郁絜、翁廷蓁、鄧安棋、陳昱仁、游凱茹、黃映心、游麒弘等11人(以下合稱吳宛儒等11人),曾分別聲請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14、219、452、521號等假扣押裁定(以下合稱執全214號等4件假扣押裁定),並持以執行,有重複聲請扣押之情事,為相對人否認,經查:
⑴相對人吳宛儒、陳瀛逸、劉宗毓主張因抗告人八仙公司、
陳柏廷本件相同之侵權行為,其三人分別受有1,300萬元之損害,雖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07號裁定、第41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見原法院執事聲卷第127-139頁),嗣因未依原法院執行處之要求提出擔保,強制執行遭駁回,有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14號裁定、219號裁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20頁)。
⑵相對人簡郡良主張因抗告人八仙公司、陳柏廷本件相同之
侵權行為,其分別受有1,300萬元之損害,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5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見原法院執事聲卷第141-145頁),嗣因未依原法院執行處之要求提出擔保,強制執行遭駁回,有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53號裁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22頁)。
⑶相對人簡郁絜主張因抗告人八仙公司、陳柏廷本件相同之
侵權行為,其分別受有1,300萬元之損害,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52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見原法院執事聲卷第147-151頁),嗣因未依原法院執行處之要求提出擔保,強制執行遭駁回,有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86號裁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24頁)。
⑷相對人翁廷蓁、鄧安棋、陳昱仁主張因抗告人八仙公司、
陳柏廷本件相同之侵權行為,其三人分別受有1,300萬元之損害,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5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相對人翁廷蓁等三人聲請執行(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53號),嗣因訴訟救助未獲准許(原法院104年度司執救字第43號,見本院卷第144號),相對人翁廷蓁等三人於104年9月9日聲請撤回強制執行,有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可稽(見原法院司執全253號影印卷第10-11頁)。
⑸相對人游凱茹、黃映心、游麒弘主張因抗告人八仙公司、
陳柏廷本件相同之侵權行為,其三人分別受有1,300萬元之損害,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52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相對人游凱茹等三人聲請執行(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86號),嗣因訴訟救助未獲准許,相對人游凱茹等三人於104年9月30日聲請撤回強制執行,有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可稽(見原法院司執全286號影印卷第2-4頁)。
另查,上開相對人吳宛儒等11人除本件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9號)外,其餘假扣押執行程序均已遭駁回或撤回,已如上述,並經本院查詢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50-152頁),且吳宛儒等11人所持執全214號等4件假扣押裁定,自送達後迄今已逾30日,相對人吳宛儒等11人嗣後自不得再持上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是相對人吳宛儒等11人,並無就系爭事件所受損害,有重覆聲請假扣押執行之情形。抗告人辯稱相對人吳宛儒等11人就本件屬重覆聲請假扣押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揆諸前揭說明,法院自得命其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准予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以及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