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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更(一)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更㈠字第2號抗 告 人 林秀其

林淑娥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周哲宇與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71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明異議乃違法執行程序之救濟途徑,執行法院對於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並無審認權,如強制執行程序中有涉及私權爭執者,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解決。 至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則非同法第12條所定之聲明異議所能救濟。又稅捐機關有關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不能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為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認定(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102年度台抗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同巷26號3樓房屋(下以門牌稱之,合稱系爭房屋),均係尚未依法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房屋,依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建造執照之記載,起造人分別為伊等之被繼承人翁猜、林添福, 36號3樓房屋現由伊等與其他繼承人共9人繼承而公同共有,26號3樓房屋則經繼承人協議為抗告人林淑娥單獨所有,且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均非屬相對人即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325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美公司)之責任財產,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依相對人即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周哲宇所提出之改制前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1502號、77年度判字第2060號、78年度判字第274號判決(下合稱行政法院確定判決), 認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為柏美公司,而對之為強制執行,惟系爭房屋並非上開行政訴訟之訴訟標的,從形式外觀上無從認定係柏美公司所有,伊等為此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然為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予以處分駁回,伊等不服,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予以裁定駁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云云。

三、惟查,本件係周哲宇持本票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柏美公司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提出行政法院確定判決為證,主張系爭房屋為柏美公司所有之財產,經原法院依相對人之指封,查封系爭房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查明屬實。雖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俱非本件兩造,且係針對房屋稅事件所為判決,然依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1502號判決事實欄記載:「由柏美公司以林建成...等34、65人名義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請領66(建)(松山)(崙)035、037建照執照興建台北市○○街○○○○○號...共64戶,慶城街46巷2至42號....計100戶...」等語、理由欄記載:「查本件系爭房屋稅課徵標的之房屋,係原告....提供土地與柏美建設公司提供建築費用雙方訂約合建...是該等房屋於主要結構完成得認為獨立之不動產後,柏美建設公司即因係原始建造人而取得其所有權....至建造執照記載之名義人乃主管建築機關為行政上管理手續而設,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因之在房屋未為保存登記以前, 其所有權之歸屬應仍以實際建造人為準。本件案內房屋既尚未經辦理保存登記為原告所有,則其所有人自應仍為柏美建設公司無疑...」等語(見系爭執行案卷內併入之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3013號卷第5至15頁),確揭示慶城街46巷2至42號房屋在未經保存登記之前,所有權應歸屬實際建造人即柏美公司之旨,另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0號、78年度判字第274號判決亦為相同或近似之記載或認定(見上開司執字第153013號卷第16至26頁)。從而,執行法院本諸上開判決之記載為形式審查後,准相對人之聲請,對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徒以其等或其等之被繼承人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建造執照所記載之起造人並非柏美公司為由,爭執系爭房屋並非柏美公司所有,核屬對系爭房屋之私權有所爭執,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抗告人亦已向原法院對柏美公司提起另件104年度訴字第3286號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訴訟,見原法院卷第49至73頁),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解決。 至抗告人所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34號判決,乃係針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應作成將含系爭房屋在內之6戶房屋之房屋稅籍變更為柏美公司之處分予以審理, 雖其判決結果係撤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為上開處分,惟參酌其判決理由記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已敘明被上訴人(即柏美公司)對所有權有所爭議,核屬私權爭執,應由司法機關裁判,而非得由其審酌,故以101年4月18日函通知被上訴人應俟法院判決確認房屋所有人後再憑確定判決另案申辦,尚無不合,原判決雖參採本院確定判決(指上開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0號、78年度判字第274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系爭6戶房屋為被上訴人出資興建之事實, 然本院確定判決係關於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行政訴訟事件,其標的並非本案系爭6戶房屋,原判決憑該案判決理由即推認系爭6戶房屋之所有權亦為被上訴人,其認定事實容屬速斷且違經驗法則.. ..本案部分房屋之所有權爭訟, 尚繫屬於民事法院尚未確定」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7頁;本院更㈠字卷第15至28頁),並未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予以認定,自不足據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是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