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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更(一)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更㈠字第24號抗 告 人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金燕代 理 人 王韻茹律師

林宜樺律師黃冠瑋律師相 對 人 新世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凌綺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裁全字第10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主文第一項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5年8月11日召開第21屆第19次董事會,決議於同年9月2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獨立董事(下稱董事等)。嗣於同年9月1日召開第21屆第20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審查董事等候選人名單時,未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監察人,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規定,其決議應屬無效。又抗告人之董事等係採候選人提名制度,伊雖提出11人之董事等候選人,惟系爭董事會未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等規定辦理審查,雖經董事吳彥鋒、詹連凱提出異議,董事長林金燕仍逕付表決,致伊提名之董事等8人遭剔除。系爭董事會之決議無效,所產生之董事等候選人亦屬無效。倘系爭股東臨時會依系爭董事會決議,逕為董事等之選舉,恐有無效或得撤銷之瑕疵存在,致生損害伊之股東社員權。若不禁止抗告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選舉董事等,伊縱提起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該被違法提名之董事等早已當選,致伊所提名之人選喪失被選舉權利,造成永久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538條之1等規定,聲請為「禁止抗告人將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事由四『選舉事項:本公司董事全面改選案』列入該次股東會議案(下稱列入系爭改選議案),並命抗告人不得於該次臨時股東會進行董事等之選舉(下稱進行系爭董事等選舉)」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如認釋明仍有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抗告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請准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原法院准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後,禁止抗告人於系爭臨時股東會列入系爭改選議案及進行系爭董事等選舉;並駁回抗告人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於系爭董事會開會之7日前之105年8月24日以電子方式(以E-Mail及通訊軟體Line)寄發系爭董事會之開會資料及議程與相關議事資料予各董監事,系爭董事會召集通知採發信主義,一經發送即生效力;另伊亦於105年8月25日以快捷郵件寄至董事詹連凱之戶籍地址,並確認其已於同日簽收,且詹連凱亦親自出席系爭董事會並就該次會議各項議案表示意見,故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並無瑕疵。本件相對人未提供相當並使法院確信其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與抗告人間有何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及將遭受如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其聲請顯不合法。況抗告人已於105年9月29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選出10席董事及3席獨立董事。抗告人並持以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變更登記,經經濟部於105年12月7日核准在案,經濟部並揭示於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系統中無訛。相對人之聲請,已無實益,而無權利保護必要,爰聲明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此部分在原法院之聲請。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如有不足,且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且按所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係指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相對人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雖據提出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詢資料、抗告人105年選任董事候選人提名文件、抗告人公司基本資料、抗告人董事會秘書室萬嘉蕙與詹連凱間之LINE對話紀錄、董事異議聲明書、抗告人公司章程、抗告董事會開會通知、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東會電子投票平台資料、系爭董事會討論第七案錄音譯文及光碟(譯文內容並詳細記載系爭董事會討論第七案時之發言者之發言內容,詳細內容見聲證13)、抗告人補充說明會通知、抗告人董事會秘書室所寄國內快捷郵件信封等件,暨舉證人即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職員王進昇、證人吳彥鋒、證人詹連凱等人為證。惟查,本院為本件裁定時,抗告人已於105年9月29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選出10席董事及3席獨立董事,有抗告人提出105年9月29日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可稽(抗證1,放卷外)。

抗告人並持以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變更登記,經經濟部於105年12月7日核准在案,此有經濟部105年12月7日經授商字第10501267720號函足憑(抗證2,放卷外),經濟部並揭示於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系統中無訛(抗證3,放卷外)。則縱使相對人得以定暫時狀態處分,已無從禁止已經召開之105年9月29日之股東臨時會,可認其聲請已失卻保全目的,已無實益,而無權利保護必要。原法院准相對人以45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於105年9月29日股東臨時會,不得將召集事由四「選舉事項:本公司董事全面改選案」列入該次臨時股東會議案;抗告人並不得於該次臨時股東會進行董事及獨立董事之選舉(含禁止抗告人使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東會電子投票平台,進行相對人105年9月29日股東臨時會「選舉事項:本公司董事全面改選案」及董事、獨立董事選舉案之電子投票),尚欠允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對抗告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部分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此部分在原法院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