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更(一)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更㈠字第27號抗 告 人 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耀宗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參 加 人 張淑絹

吳啟章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於民國101年11月間得標承作抗告人之「高鐵雲林站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簽訂高鐵雲林站興建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並由相對人開立新台幣(下同)7,944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信用狀(下稱系爭信用狀)予抗告人;抗告人嗣以長鴻公司違約為由向相對人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7,944萬元,相對人業於104年12月22日如數給付;嗣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其對長鴻公司有信用狀墊款債權,長鴻公司怠於請求抗告人返還履約保證金,乃代位長鴻公司行使權利,請求抗告人給付長鴻公司7,944萬元本息,由其代為受領等情,現由原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33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惟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6條以下明文約定爭議解決之程序,當事人自始約定係以仲裁為解決爭議之唯一手段,至於仲裁前所應踐行之爭議通知、爭議決定、雙方高層協商等約定,均屬仲裁前置程序,縱未踐行並不影響,仍應以仲裁為解決爭端,不得遽認無仲裁程序之適用,而相對人既係主張代位長鴻公司之債權,即應承受長鴻公司於契約上之約定,抗告人並得以對長鴻公司之一切抗辯權向相對人主張。為此,爰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等語。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㈠系爭契約第66.1條約定:「任何業主(按:即抗告人)及承

包商(按:即長鴻公司)間關於本契約或因之而生之爭議或關於本工程之進行有關之爭議,包括對業主代表之決定、無異議表示、意見、指示、證明或估價(不論在本工程進行期間、完工之後或在終止、放棄或停止契約前後)等所生爭議,均『應』依本66條規定處理」;第66.5條約定:「如該爭議未於業主代表作出決定後60日內以書面通知提付仲裁(提付仲裁通知時),則該爭議視為已結束,業主代表所為決定即為最終並具有拘束力。但如經雙方當事人以書面同意延長該應發出提付仲裁通知之60日期限者,不在此限」(見原法院卷第384頁),可知抗告人與長鴻公司間因契約所生之爭議,均應依系爭契約第66條之約定之爭議解決程序處理,若爭議未提付仲裁,業主代表之決定即為最終並具有拘束力。

㈡雖系爭契約第66.2條約定:「為第66條規定之目的,當本契

約一方當事人以書面載明爭議之性質而通知他方當事人(以下稱爭議通知),即視為發生爭議。業主代表於接獲通知後30天內應對爭議做一決定」;第66.3條約定:「如承包商不接受業主代表依第66.2條所作之決定,應以書面通知業主並敘明是否邀請雙方之管理高層,以尋求解決該爭議」;第66.4條約定:「如果該爭議無法於業主代表依第66.2條規定作出決定後60日內解決時,任一方當事人『得』將該爭議提付仲裁」(見原法院卷第384頁)。系爭契約當事人似乎有除提付仲裁以外之選擇,惟實則僅係約定提付仲裁前對爭議之解決提供其他協商之機會而已,如仍無法解決,得提付仲裁,若選擇不提付仲裁,則依系爭契約第66.5條約定業主之決定即有最終之效力,並未提及尚得另提起訴訟。

㈢再審諸系爭契約第66.14條固約定:「除非承包商已依第66.

2條規定發出爭議通知,並在業主行使第61條規定之權利後依第66條規定之程序進行仲裁外,在任何其他情形,若承包商未依第66.2條在本工程之瑕疵改正期屆滿或本契約依第64條或第65條終止(及以較早發生者為準)後30天內發出爭議通知,則視為承包商已放棄其將本契約有關爭議或事件提交仲裁或『使法院裁判』之權利,並視為承包商放棄對業主或其代理人或業主代表所為之決定、無異議聲明、意見、同意、核准、指示、指定、證明或估價提出質疑、審核或以其他方式受重新檢視之權利」(見原法院卷388頁)。可知上開約定係指承包商未就爭議依仲裁程序發出爭議通知,即不得再為提付仲裁或另為訴訟,亦即承包商放棄任何異議之權利,並非針對系爭契約爭議解決方式仍有選擇另為訴訟之途徑。

㈣從而,抗告人以系爭契約有仲裁協議,聲請停止本案訴訟程

序,即屬有據。原法院以無法認定系爭契約所生爭議,均應依仲裁程序解決,而排除訴訟程序,乃駁回抗告人之停止系爭訴訟程序之聲請,即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復因相對人是否已就本件爭議提付仲裁未明,爰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調查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