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更㈠字第34號抗 告 人 杜貴雄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救字第2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前審裁定後,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惟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8342號確定支付命令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主張上開支付命令具有再審事由應予廢棄(105年重再字第6號),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3萬2,471元。惟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主張其失去收入,負債眾多,財產均遭債權人拍賣,無法向親友週轉,且抗告人所有股票均為零股且遭查封,證券帳戶亦遭凍結,抗告人無法藉由買賣股票方式以籌措裁判費等語。嗣經原法院以105年度救字第2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前案以105年度抗字第1969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744號裁定廢棄發回更為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固據其提出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1310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命令影本為憑(見原法院卷第4至11頁、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969號卷第4、5頁)。惟查依抗告人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抗告人雖無不動產或車輛等資產,但有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大聯大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23筆股利或盈餘所得,給付總額為7,582元(見原法院卷第9至11頁)。且抗告人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自100年8月4日起至100年8月9日止,匯款1億8,744萬4,965元予其兄即第三人杜總輝,並經杜總輝於本院另案103年度重上字第365號清償合夥債務等事件審理中自認,有該判決影本可稽(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4號卷第42、46頁)。則據此足見抗告人顯然具備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故依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