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更㈠字第4號抗 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代 理 人 魏宗仁複 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相 對 人 鍾惠光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0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一0五年二月一日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五九八九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魏江霖,有經濟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7-73頁),且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91年間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76年度促字第56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換發91年8月25日東院瑜民執地2400字第280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於103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薪資、津貼及獎金為強制執行(案列103年度司執字第135989號),相對人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以相對人於76年3月25日出境,迄至80年1月3日始回國,而認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相對人,於105年2月1日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伊對該處分聲明異議,亦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惟依臺東地院函覆之案件進行簿登記內容可合理推知,系爭支付命令已於76年7月29日合法送達,且因相對人未提出異議,而於76年8月19日確定,伊自得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又相對人於出境期間之76年8月12日將戶籍遷移至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顯見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期間,相對人仍有歸返而無廢止國內住所之意思,系爭支付命令應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況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屬執行名義合法與否之實質問題,尚非執行法院之審查範圍。相對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既已另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執行法院應審酌民事法院對該督促程序處理之結果,不得逕認系爭支付命令不生效力。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區域即足認定為住所。而有關依一定之事實為住所之認定,雖非以戶籍地址為唯一之標準,惟仍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454號裁定參照)。倘於設定住所後,無一定客觀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而暫離去其住所者,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支付命令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仍屬合法之送達,非以向本人為之為必要。且法院依督促程序所發支付命令,須於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債權人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所應提出之證明文件,除該項第2款規定之裁判即支付命令正本外,尚應提出確定證明書,以供執行法院審酌並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就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為規定,及司法院86年7月8日發布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3則第2項規定:「當事人向法院請求付與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時,如卷宗現在該法院經查明該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果經確定者,應於聲請後7日內付與之」自明,復為法院實務向所採行。而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參照)(本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號裁定發回意旨參照)。
四、相對人雖抗辯其在系爭支付命令之案件進行簿(卷宗已因逾保存年限而銷燬)所載當事人最後收受裁判日期「76年7月29日」前之76年3月25日出境,至80年1月3日始入境,其在出境期間已廢止在臺住所,臺東地院於76年6月24日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未對其合法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規定,已失其效力云云,並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見臺北地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03號卷(下稱事聲卷)第16頁背面,本院卷第42頁背面〕為證。經查:
㈠依62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5條規定(見本院卷第84
頁),戶籍登記攸關個人、居住及遷徙之資料頗切,矧無親屬關係或一定情誼,衡情當無任由他人辦理之可能。而相對人之戶籍於75年7月3日遷至「臺北市○○區○○路○○○○○號」後,係由第三人即其胞弟鍾佳倫於76年8月12日以戶長名義申請將全戶(即共同設籍於該址之鍾佳倫、相對人及第三人即相對人之妹鍾馥如)戶籍遷至「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有臺北市文山戶政事務所提供且為相對人不爭執之遷徙登記資料可稽(見本院卷75-79頁、第111頁背面),且上開戶籍法第4條明定:「戶口調查登記,得為戶之編造。凡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足認鍾佳倫與相對人於斯時之關係密切,尚不受相對人已出養他人之影響。是上開「臺北市○○區○○街○○○○○號」非僅戶籍登記之地址,且係鍾佳倫與相對人、鍾馥如共同居住之住所。
㈡次依相對人自陳其在76年3月25日出境係赴美留學(見本院
卷第81頁背面),及相對人於79年1月31日(即西元1990年1月31日)在美國向我國駐外單位申請換發我國護照(參本院卷第92-94頁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6年4月19日領一字第1065108938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約1年後之80年1月3日入境(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80年1月12日出境,但於80年11月29日入境、其後亦多次入出境等情(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相對人既非永久出境,顯見其於76年3月25日至80年1月2日之出境,僅是出國留學(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而暫時離開我國,應有歸返上開「臺北市○○區○○街○○○○○號」之意思,嗣因鍾佳倫遷徙共同之住所,方由鍾佳倫一併將相對人之戶籍遷至「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此參以相對人之戶籍於80年3月20日又遷至「臺北市○○區○○街○○○號」(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相對人於斯時亦不在國內之情(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更徵其無廢止在我國住所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
㈢再稽之卷附臺東地院76.7.15東院促字第565號通知(見本院
卷第41頁),及前揭案件進行簿(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臺東地院既以按址未能對相對人送達系爭支付命令為由,於76年7月15日通知抗告人查明相對人最新住居所並檢附戶籍謄本,嗣於76年8月4日收齊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將76年7月29日最後送達日期登載於案件進行簿,可見臺東地院已按抗告人檢附之最新戶籍謄本而按相對人當時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號」為郵務送達。且支付命令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參照),非以向本人為之為必要。上開汀州路所在處所係相對人與鍾佳倫、鍾馥如共同居住之處所,又如前述,並經臺東地院收齊送達證書登載最後送達日期,更可認系爭支付命令確已合法送達,復未經相對人於20日之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是臺東地院於76年8月24日就系爭支付命令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0頁),足堪作為系爭支付命令已對相對人合法送達並確定之證據。
㈣依上所述,相對人雖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及送達期間出境,
惟相對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揆之前揭說明,自無法推翻系爭支付命令案件進行簿及確定證明書之記載,應認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依60年11月17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抗告人據以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堪認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㈤雖相對人另抗辯其於76年6月2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至同年8
月19日該支付命令確定生效期間之戶籍地分別為「臺北市○○區○○路○○○○○號」、「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縱系爭支付命令合法送達,亦因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之專屬管轄而有重大違誤云云。惟法院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所為裁判,並非當然無效,僅係得否依上訴、抗告或再審程序救濟之問題。又法院審理案件有無違背專屬管轄規定,與裁判是否合法送達,係屬二事,並無必然關連(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32號裁定意旨參照)。相對人以此為辯,亦無法推翻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且已確定而得據為執行名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從而,抗告人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應屬有據。原裁定維持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之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事務官續就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黃若美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