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更㈠字第40號抗 告 人 增你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友義代 理 人 陳以蓓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智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執事聲字第4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司裁全字第七八九號司法事務官關於准許抗告人對相對人假扣押部分暨該程序費用負擔部分之處分,均廢棄。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專屬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該所謂本案管轄法院,係指訴訟已繫屬(本案訴訟繫屬後)或應繫屬(本案訴訟繫屬前)之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就此定有明文。而受理假扣押聲請之法院違背專屬管轄規定,誤認有管轄權而為實體裁定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項規定意旨,抗告法院應以裁定廢棄原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5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102年度台簡抗字第5號裁定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求便利調查,並使假扣押之聲請,不致分屬二個法院處理,故關於本案訴訟已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應係指本案訴訟已繫屬有管轄權之受訴法院即本案審判法院,非指組織上之法院而言。次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款、第4款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為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雖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應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85號裁定參照)。
二、次按司法事務官得辦理保全程序事件,其範圍及日期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嗣司法院於民國105年8月18日修正公布「司法事務官辦理各類事務之範圍」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一、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部分:…(三)聲請假扣押事件及撤銷假扣押事件。但本案已繫屬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167頁)。是當事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法院受理後,不論繫屬何審級,應認為本案已繫屬。依前開規定,其聲請假扣押事件及撤銷假扣押事件,即非司法事務官辦理事件範圍,不因繫屬法院之內部事務分配及分案程序(如分審查庭審查、補字事件等),而異其處理。準此,司法事務官就當事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事件,如其本案訴訟已繫屬法院者,並無處理權限。
三、抗告人主張伊為臺灣半導體零組件通路商,與相對人智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亮公司)均為新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唐公司)之經銷商,彼此具有競爭關係,智亮公司及其負責人郭文權為擴展業務打入BLDC市場,竟私下延攬抗告人之員工,並由該等員工於離職前刪除、破壞及銷毀抗告人公司內之機密電磁紀錄,擅自大量複製數十萬筆資料至其等個人行動裝置中,並提供智亮公司運用而為競業行為,抗告人因此等妨害營業秘密之行為,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1億4966萬1381元(含BLDC專案之開發與推廣人力成本5765萬3594元及預估營業額損失2423萬1200元)。智亮公司之實收資本額僅有1500萬元,已遭假扣押之款項僅約200 萬元,存款只有30萬餘元,依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及獲利能力,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智亮公司恐已瀕臨無資力;郭文權經查封之房產,若以經歷特別拍賣之價格計算,得受償者可能僅約百萬餘元,且有其他優先順位抵押權存在,顯見相對人目前之財產,已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抗告人之債權,日後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原法院事務官)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89號處分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假扣押(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廢棄原處分並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本件聲請前,於105 年8月5日以相對人及其員工為
被告,基於同一侵權行為原因事實之主張,向原法院提起訴訟,先請求相對人與其員工連帶賠償500 萬元本息,嗣擴張為7317萬8284元本息,原法院原以105年度補字第876號受理繫屬,後案號改分為105 年度智字第5 號,並於105 年12月28日以其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目前由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審理中,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智慧財產法院106 年度民營訴字第2 號卷及原法院105 年度智字第5 號卷,核閱無訛。而相對人係於105 年11月3 日具狀聲請假扣押等情,亦有民事聲請假扣押裁定狀可稽(見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89 號卷第1 頁),足見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聲請時,其本案訴訟業已繫屬法院,則依前開說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對此聲請事件,並無處理權限。原法院事務官所為原處分,於法尚有未合。
㈡又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為營業秘密法之爭議事件,屬智慧財
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智慧財產事件,原法院因無受理該事件之管轄權,於105 年12月28日以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並經確定等情,亦有原法院105 年12月28日105年度智字第5 號裁定可稽,足認本件假扣押聲請之本案管轄法院為智慧財產法院,則原法院自應將本件假扣押聲請事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智慧財產法院,尚不得逕為實體裁定,原法院事務官及原裁定就此部分均為實體裁定,容有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事務官並無處理系爭假扣押聲請事件之權限,且不得逕為實體裁定,應將系爭假扣押聲請事件移送有專屬管轄權之智慧財產法院。依前開說明,原處分准抗告人供擔保得假扣押,原裁定對相對人之聲明異議逕為實體裁定,均有不當。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及原處分,於法均有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移送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