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更㈠字第42號抗 告 人 周佩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應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6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及發回前第三審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遺產分割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向原法院以相對人為對造,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及分割遺產,參諸伊提出之原證10、11、24等銀行交易明細資料,相對人係在臺北富邦銀行襄陽分行或臺灣銀行武昌分行進行轉匯或結匯至其他銀行戶頭內,是相對人之侵權行為行為地顯於臺北市內;且伊父母的遺產包括現金、存款、黃金、房屋等,其中存款、房屋有部分係在臺北市。故原法院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具有管轄權,迺原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審理,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查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賠償損害及分割遺產,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2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二)周應逸、周應奋竊(父母)財產之鉅,依法應先扣除被(竊)父母欠款,再予分配。係主張相對人分為其弟及弟媳,盜領其父母在臺北市之銀行帳戶存款,且相對人竊取其父母財產甚鉅,應先扣除所竊全部欠款後,再予分配遺產等情。依抗告人主張之事實,相對人盜領之被繼承人存款,部分係在原法院管轄地之銀行帳戶,且部分轉帳行為亦係利用原法院管轄地之銀行帳戶為之,依前揭說明,屬侵權行為一部實行地,則抗告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原法院即有管轄權。又依抗告人所述,兩造父母之遺產既有部分係在原法院管轄地,且觀之抗告人所提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原法院司北調字卷第13頁),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地亦為原法院管轄地,則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之規定,抗告人請求分割遺產,原法院為管轄法院。綜上所述,抗告人本件損害賠償及分割遺產事件,原法院既有管轄權,其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新北地院,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