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更㈠字第47號抗 告 人 林政彥相 對 人 陳嘉良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11月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店事聲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4 月22日就102 年度司促字第29058 號所為之裁定(處分)均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
5 年4 月22日就該院102 年11月19日102 年度司促字第0000
0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記載相對人即債務人之處所「新北市○○區○○○○路○○○號5 樓之1 」更正為「新北市○○區○○○○街○○○號5 樓之1 」。惟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係撤銷支付命令之重要爭點及法律事由,自不得由法院片面裁定更正,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逕以系爭支付命令前揭記載係顯然誤繕而裁定更正,伊聲明異議,竟遭原法院駁回,爰提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情。
二、按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2 年11月19日核發,於核發後3 個月後之103 年2 月25日始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3 年2月10日 新北警店刑字第1033306431號函在卷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29058 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自無從裁定更正相對人住所。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系爭支付命令失效後之105 年4 月22日處分更正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相對人住所,自有未洽,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與法亦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
105 年4 月22日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為之裁定(處分)均廢棄。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