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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更(一)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更㈠字第48號抗 告 人 葉松年相 對 人 劉炳中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全聲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仟貳佰萬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為之一0五年度全字第二三二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因訴外人施善蒂(抗告人之前妻)積欠其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1 億5,0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未清償,卻於民國105 年2 月前將其名下所有龍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麟公司)之800 萬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移轉予抗告人,前開股份移轉行為顯為詐害相對人債權,為此,相對人對抗告人、施善蒂提起撤銷股權移轉行為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另因股票係易於移轉或處分之資產,故就抗告人名下系爭股份之其中320 萬股股票為假處分之聲請,經原法院於105 年5 月25日以105 年度全字第232 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720 萬元或同面額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於相對人所提起撤銷股權移轉等訴訟判決確定前,就320 萬股股票向第三人為質押、讓與、移轉、信託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抗告人不服,先後經本院以105 年度抗字第1351號裁定駁回,最高法院於106 年8 月9 日以106 年度台抗字第629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等事實,有系爭假處分裁定及前述抗告、再抗告裁定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7 至11頁,本院卷第23至28頁)。抗告人嗣依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固屬金錢以外之請求,然本案訴訟訴請撤銷系爭股份移轉行為之最終目的,無異係為將系爭股份回復登記施善蒂後,相對人得對系爭股份為強制執行,以抵償其對施善蒂之系爭借款債權,亦即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保全其中320 萬股股票之現狀,目的係為滿足實現其對施善蒂之系爭借款債權,自屬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第1 項所定「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者」,抗告人爰依同法第536 條第2 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原法院否准伊之聲請,洵有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曾對系爭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卻不待裁定確定,反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難認有權利保護必要。又抗告人於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抗告程序時,曾以相同理由提起再抗告,業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抗字第

629 號裁定駁回確定,顯見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性質,實非如同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980 號裁定發回意旨之認定。另民法第244 條規定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係為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而非為確保特定債權,故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除為實現其與施善蒂間金錢債權關係外,尚包含撤銷抗告人與施善蒂間詐害債權之法律行為後,將系爭股份回復為施善蒂所有,作為施善蒂總債務之共同擔保狀態,且該等狀態尚涉及相對人以外之其他債權人權利,非僅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主張之債權額,且如准許撤銷假處分,屆時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勝訴後,原登記在抗告人名下之股份,已無從回復登記為施善蒂所有,自無從供施善蒂全體債權人取償滿足實現債權。抗告人就有何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等要件,並未提出釋明。縱認系爭假處分裁定之請求乃得以金錢之給付達成目的,而得許抗告人提供反擔保者,關於擔保金之決定,仍應先就系爭股份價值為鑑定,作為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未來勝訴確定,卻無法執行所受損害額之認定等語。

四、經查: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28 條第2 項規定可明,前開規定係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應賦予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抗告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本院裁定前,業已通知兩造於收受本院通知10日內陳述意見到院,除相對人有遵期具狀陳述意見外,抗告人收受本院通知後,迄今尚未具狀,有本院通知書、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1、33、35、

55、57、59頁),堪信業已保障兩造合法聽審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等,法院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如裁定內未為記載時,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得撤銷假處分,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自明。查,系爭假處分裁定既未記載抗告人得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抗告法院就此亦未審酌(詳本院卷第23至26頁),則保全債務人即抗告人自得另向原法院聲請,因此,相對人抗辯抗告人未待系爭假處分裁定確定,即為本件撤銷假處分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本院卷第39、40頁),難謂可採。

(三)復按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同法第53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其中得否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應依個案情形判斷之。如依聲請假處分債權人所表明之請求及假處分原因,足認其聲請保全之最終目的,係在實現金錢債權者,則縱其以金錢債權之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為保全債務人,並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聲請假處分,仍非不得認其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而准該保全債務人聲請法院許其供適當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以平衡保障該保全債務人之權益。

1.查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係主張其對施善蒂有系爭借款債權,復於105 年6 月8 日與抗告人協商,抗告人同意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債務,又施善蒂名下財產已不足清償債權,竟將系爭股份移轉予抗告人,前開股份移轉行為係詐害相對人債權,故依消費借貸、債務承擔等法律關係,訴請施善蒂與抗告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1 億6,250 萬元借款本金等,並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份移轉行為,暨回復登記施善蒂名下等,有本案訴訟之起訴狀在卷可憑(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322 號卷第91至93頁);另參照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意旨(詳原法院卷第7至9 頁,以及前開第一點所述),可徵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欲保全之請求,旨在回復金錢債權之債務人施善蒂責任財產原狀,俾得以抵償其對施善蒂之系爭借款債權甚明,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雖以抗告人為保全債務人,並以禁止抗告人處分320 萬股股票之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為保全標的,仍應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欲保全之請求,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則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

6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即屬有據。

2.雖民法第244 條規定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旨在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然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回復債務人責任財產原狀之目的,當然包含藉此保障自身債權日後得以獲得滿足實現,尤其相對人對施善蒂之系爭借款債權,係屬金錢債權,無關特定標的物之給付,相對人行使撤銷權以回復施善蒂責任財產原狀,最終目的無非俾利於相對人對施善蒂之金錢債權得以獲償,縱相對人對抗告人、施善蒂間之系爭股份移轉行為行使撤銷權,回復施善蒂責任財產原狀後,容有相對人以外之債權人參與強制執行之可能,仍無礙於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訴請撤銷系爭股份之移轉行為之最終目的,即係為保全其對施善蒂之系爭借款債權可因此獲得清償。

3.至相對人抗辯抗告人曾援引與本件撤銷假處分聲請之相同事由,對系爭假處分裁定提起再抗告程序,經最高法院以

106 年度台抗字第629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可徵系爭假處分之請求目的,並非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載等語(本院卷第40頁),然細繹前開裁定,最高法院係以所陳再抗告之事由,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不合法為由而駁回,有前開裁定書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並無相對人前開抗辯之情,自無從引為有利相對人之認定。

4.另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第1 項規定撤銷假處分所定事由有三,法院依債務人以其一事由聲請,命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即可,不以三項事由均具備為必要(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抗字第592 號裁定要旨參照)。抗告人係以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欲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自無庸再就前開條文所列其他事由提出釋明,因此,相對人抗辯抗告人未就其他事由提出釋明等語(本院卷第44、46頁),即非可取。

(四)按保全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第1 項、第2 項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保全債務人所供之擔保,係備供彌補債權人因不執行假處分,而未能自金錢債權之債務人處,實現金錢債權時所受之損害,有本件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980 號裁定可參。準此,本院審酌相對人於聲請假處分時,主張以每股10元計算320 萬股股票之價值為3,200 萬元(詳原法院卷第8 、9 頁),而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時,亦為相同主張(原法院卷第

6 頁),堪信系爭股份其中320 萬股股票之價值為3,200萬元,則抗告人以3,200 萬元供擔保,應足以擔保相對人因撤銷系爭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至相對人於本院始主張應以本案訴訟(含撤銷詐害債權及借款返還請求部分)未來全部勝訴卻無法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320 萬股股票之價值非僅3,200 萬元,應進行鑑定等語(本院卷第47、48頁),然依前所述,相對人於聲請假處分時,僅主張欲撤銷抗告人與施善蒂間之系爭股份移轉行為,且僅就系爭股份中之320 萬股股票聲請假處分,換言之,聲請假處分欲保全之請求,本不包含本案訴訟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及撤銷逾320 萬股股票移轉行為等請求,此外,有關320 萬股股票價值部分,亦與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時之主張相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故相對人前開主張尚難逕採,仍應認以3,200 萬元酌定本件撤銷假處分裁定之擔保金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