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更㈠字第5號抗 告 人 羅桂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政平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原法院以抗告人訴之聲明為請求分割其父即羅阿木及其兄弟羅坤堂之遺產,並請求相對人返還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3,433,117元,因抗告人請求分割之羅阿木遺產中之不動產位於苗栗縣,本件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之事件,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管轄,抗告人其餘請求,觀諸抗告人歷次書狀所載,均係由於羅阿木及羅坤堂繼承關係所生,與前開專屬管轄部分無從割裂由不同法院審理,且相對人就本件訴訟已抗辯管轄錯誤等為由,而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苗栗地院管轄。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前審105年度抗字第44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0條所稱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即相對人)之住所地法院即原法院自有管轄權,原地院竟適用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而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苗栗地院管轄,自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起訴狀載明相對人侵占羅阿木及羅坤堂之銀行存款等遺產,及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見調字卷第3、4頁)。原法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承審法官問:「本件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羅正平將父親遺產(羅阿木)及羅坤堂遺產,分配不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真意為何?」,抗告人回覆:「被告將所有遺產都過戶給他自己,我請求分配遺產給繼承人。」(見原法院卷第6頁)。第二次準備程序時,承審法官問:「(提示卷第65頁第1行至第3行、第6頁、第26頁倒數第8行至第9行)本件原告請求應受判決事項記載不一,請原告明確指出本件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抗告人回覆:「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侵占之遺產返還於三個人羅桂花(即抗告人)、羅坤地、羅啟明等三人…」(見原法院卷第170頁)。於10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時,承審法官問:「本件訴之聲明為何?」,抗告人回覆:「我要告被告侵占遺產。我要被告拿出來,被被告侵占15年了,我還要請求利息及賠償金。」;承審法官問:「(提示卷第180頁第4行「本件為家族分割遺產事件」)真意為何?本件訴之聲明為『請求分割羅阿木及羅坤堂遺產』或『請求被告羅政平應返還原告新臺幣13,433,117元』?」,抗告人回覆:「我要告的有很多部分,被告侵占祖厝,本件訴之聲明是兩個都要告。」、「…本件我是想要告被告侵占我的遺產,不可因為父親過世,被告就一直侵占我應該分到的遺產,況侵占達10幾年了…」等語(見原法院卷第235、236頁)。據上所陳,抗告人歷次所述,均指明其起訴之原因事實係主張相對人侵占羅阿木及羅坤堂之遺產,請求相對人返還侵占其分得之遺產,而請求權基礎則為起訴狀所載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抗告人雖於言詞辯論時,又提及包括「請求分割羅阿木及羅坤堂遺產」,然於提起抗告時,即陳明本件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不當得利(本院前審卷第79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次陳明:「(問:原審起訴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何,請確認?)不當得利。」、「(問:是否基於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羅政平返還原告羅桂花新臺幣13,433,117元及利息?)是。」、「(問:還有無要請求分割羅阿木、羅坤堂的遺產?)遺產已經分割了,分割完之後被告再侵占遺產,所以我只有請求不當得利,我不要請求分割遺產了…」、「(只有請求金錢給付?)是」、「現金部分遺產沒有分給我,不動產拍賣部分有分給我,相對人侵占都是現金部分的遺產,請求不當得利,我沒有要請求分割共有物,原審寫錯了。」(見本院卷第36、37頁)。再觀諸羅坤堂之遺產業經苗栗地院97年度家訴字第34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5至15頁),羅阿木之遺產亦經苗栗地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確定(見調字卷第55至61、69至73、121至132頁),是羅坤堂及羅阿木遺產,均業經法院分割遺產完畢,抗告人無需亦不可再請求分割渠等二人之遺產,何況羅坤堂之遺產中不動產部分係以變價分割,且已變價完畢,而羅阿木遺產部分,抗告人並未分割取得不動產部分。因此,抗告人主張其於本件僅有請求金錢給付之不當得利,於原審雖提及包括請求分割羅坤堂及羅阿木遺產,係錯誤表示等情,堪以採信。從而,依前開說明,本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得由被告即相對人住所地法院管轄,而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係位於臺北市信義區(見本院卷第36頁),是原法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自不得將本件訴訟,移送其他法院。
五、綜上所述,就本件訴訟,抗告人既得向原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原法院自非無管轄權,原法院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苗栗地院,非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