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更㈠字第55號抗 告 人 李銘碩
李佳純李佳美李佳霙李佳穗李佳蓉共同代理人 卓品介律師
楊政達律師黃千娟律師相 對 人 蘇政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裁全聲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保全其輾轉取得第三人杜繼盛(原名杜瑞棋)繼承杜武發在臺灣地區之遺產之一切權利為由,向原法院主張第三人杜瑞奎(即伊等之再轉被繼承人)擅將杜武發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己所有,侵害杜繼盛(權利範圍為6分之1)及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聲請對杜瑞奎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為假處分,經原法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1955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杜瑞奎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相對人已供擔保聲請原法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1014號為假處分之執行(下稱系爭假處分),並各就系爭
71、72地號土地對杜瑞奎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本案訴訟,由原法院分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454號(下稱第454號事件,嗣經本院廢棄發回由原法院以106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審理中)、10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下稱第1號事件)審理,第454號事件及第1號事件之第一審判決均認為杜繼盛為大陸地區人民,未依法聲明繼承,應視為已拋棄繼承權,相對人無從代位杜繼盛對抗告人行使權利,故系爭假處分顯有不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卻經原法院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以105年度裁全聲字第34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後,經本院前審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之聲請;相對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878號裁定廢棄本院前審裁定並發回更為裁定。相對人並以:杜珠治及抗告人均為杜瑞奎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杜瑞奎之遺產,故就系爭土地聲請撤銷假處分,屬公同共有物其他權利之行使,應由杜珠治及抗告人共同聲請或抗告人得杜珠治之同意而聲請,當事人始為適格;又第454號事件經發回更審後,目前尚有多項證據聲請調查中,並未終結確定,系爭假處分原因事實並無情事變更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同法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75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繼承人之承認。但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而欲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財產,應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所定之3年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故大陸地區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當然取得繼承權,惟如繼承狀態久懸不決,必將影響臺灣地區經濟秩序之穩定及共同繼承人權益,為期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乃課大陸地區繼承人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為繼承之表示,否則即視為拋棄繼承,並非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於為繼承表示時始取得繼承之權利。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項固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200萬元。前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上開規定乃在規範大陸地區人民因繼承所可取得遺產總額之限制,並未排除民法第1151條及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原法院依相對人聲請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杜瑞奎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相對人已供擔保為系爭假處分之執行,並各就系爭71、72地號土地對杜瑞奎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本案訴訟,其中第454號事件經本院廢棄發回原法院審理中,第1號事件則已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1955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1014號案卷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87至295頁影卷),並有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54號判決、10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005號判決及原法院106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
69、111至112、181至187頁)。
(二)茲查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係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代位杜繼盛訴請杜瑞奎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買賣登記,回復登記為杜武發名義,而杜瑞奎於104年3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杜珠治、李杜少華,李杜少華復於同年6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抗告人,嗣抗告人、杜珠治於原法院第454號事件審理中,分別於105年1月20日、同年6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法院並於106年2月6日裁定杜珠治為杜瑞奎之承受訴訟人等情,有第454號事件電子卷證光碟片及卷內陳報狀、杜瑞奎除戶謄本、李杜少華死亡證明書及除戶謄本、抗告人戶籍謄本、杜珠治戶籍資料、親屬關係公證書、杜珠治聲明承受訴訟狀、抗告人聲明承受訴訟狀、原法院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6、74至90、117至120、173、176至187、195、262至283頁)。則杜珠治、抗告人既均係杜瑞奎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杜瑞奎遺產,則就聲請撤銷系爭土地假處分,乃屬公同共有物其他之權利行使,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判要旨,應由杜珠治、抗告人共同聲請或抗告人得杜珠治同意而聲請,當事人始為適格。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關於大陸地區人民應於3年法定期間內為繼承表示及同條例第67條第1、4項關於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被繼承人遺產總額限制等規範,並未排除民法第1151條及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則抗告人主張:杜珠治為杜瑞奎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不得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聲請供擔保撤銷假處分屬對共有物之保存行為,無須全體共有人共同為之,各共有人可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獨立聲請供擔保撤銷假處分,本件聲請無須得杜珠治之同意云云(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即與上開法條規定有違,不足採信。況且,杜珠治於第454號事件具狀承受訴訟及具狀陳報意見時,均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並陳報其所在處所綦詳(見本院卷第212至216頁),核無所在不明或無法得其同意之情事,則杜珠治既未列為本件聲請撤銷假處分之聲請人,抗告人亦未提出得杜珠治同意而為本件聲請之證明,本件之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至屬明確。惟本院函請抗告人就本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78號裁定所指摘當事人適格疑義表示意見後,抗告人仍陳報本件聲請無須得杜珠治之同意云云,則抗告人既未追加杜珠治為聲請人,亦不為補正得杜珠治同意而聲請撤銷假處分之證明,則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准予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其聲請之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未追加杜珠治為聲請人,亦不補正得杜珠治同意聲請之證明,本件聲請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則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