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更㈠字第56號抗 告 人 李葉子
許淑燕共 同代 理 人 劉豐州律師
黃典倫律師黃新為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74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仟玖佰貳拾壹萬肆仟壹佰伍拾捌元。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前因如附表所示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出售伊等應有部分予相對人,訴請㈠確認相對人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盛公司)與抗告人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下同)634 、639 、
891 (已分割為891 、891-1 )、894 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抗告人應有部分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塗銷於同年9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㈡確認宏盛公司與抗告人李葉子間就886 、890 (已分割為890 、890-1 )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李葉子之應有部分於同年10月21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塗銷於同年1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㈢確認相對人高順發與抗告人間就885 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抗告人之應有部分於同年10月21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塗銷於同年11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各項聲明中確認之訴與塗銷之訴之訴訟標的雖屬不同,然其確認之訴目的係為塗銷本於各該法律關係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即抗告人應有部分之回復,揆諸上開說明,各聲明之訴訟標的範圍應以起訴時抗告人應有部分之客觀交易價格核定。查:
㈠、系爭土地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即本件起訴時(參原法院卷一第10頁民事起訴狀收文章所載)之每坪評估單價如附表每坪單價欄所載乙情,有遠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下稱系爭估價報告,第32頁)。衡以系爭估價報告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現況及系爭土地依最有效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估價方法進行估價,進而評估系爭土地每坪單價如附表每坪單價欄所示,應屬可信。參以抗告人主張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乙情,有民事起訴狀附表附卷可稽(原法院卷一第26頁),則按附表每坪單價欄所示系爭土地每坪單價,乘以抗告人應有部分換算之坪數如附表持分面積欄所示,計算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如附表評估價格欄所載,再合併計算其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9,214,158元(計算式:39,029,352+184,806=39,214,158)。
㈡、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調查其地價動態,將地價相近的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者,以作為移轉計徵土地增值稅或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於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市價時,法院固得據此依職權調查,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惟本件已經系爭估價報告針對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各該情事,評估其市價,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僅以每年度估定區段地價,並非針對具體時間、特定地段所為,兩者相比,當以系爭估價報告較能反映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市價。抗告人主張應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4,500元計算云云,即無可取。
㈢、系爭土地以每坪650,000 元分別於104 年7 月31日、同年10月21日出售予相對人乙事,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原法院訴字卷一第225 頁、卷三第164 頁、第170 頁)。可見上開出售價額並非本件起訴時即105 年3 月1 日之市價。
又相對人自承係以統一單價承買,非各別計價等語(本院卷第113 頁),是每坪650,000 元即為交易當事人間議價結果,不如系爭估價報告針對系爭土地起訴時所為客觀評估準確,況該買賣契約已為抗告人否認為真,自不以每坪650,0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者,系爭估價報告基準地評估價格固為642,000 元(系爭估價報告第29頁),惟尚須考量如附表所示各地號土地之產權完整性、面臨路寬、土地面寬及深度與面積規模等個別條件進行調整,無從逕以642,000元為計算。相對人辯稱應以每坪650,000 元或642,000 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云云,即無可信。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9,214,158元。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聲明廢棄,其理由雖不可採,惟原裁定核定訴訟價額部分既有前述不當,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改核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