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更㈠字第60號抗 告 人 太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啟明代 理 人 陳宏杰律師
郭俊廷律師江子維律師抗 告 人 翡翠灣摘星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兼 法 定代 理 人 劉貴陽抗 告 人 萬里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惠瑛抗 告 人 謙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德修抗 告 人 永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友杰上 五 人共同代理人 周俊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月1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度全字第56號裁定,各自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太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陸佰伍拾壹萬元。
翡翠灣摘星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劉貴陽、萬里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謙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費用由翡翠灣摘星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劉貴陽、萬里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謙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法院作成原裁定後,並未將原裁定送達於抗告人翡翠灣摘星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摘星樓管委會)、萬里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里公司)、謙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億公司)、永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威公司)、劉貴陽(以下合稱摘星樓管委會等5 人)(原法院卷第180 頁至第188 頁參照),嗣抗告人太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投公司)持原裁定及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
765 號裁定(下稱本院前審裁定)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基隆地院始於核發民國106 年7 月20日基院曜106 司執全誠字第82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時併將原裁定及本院前審裁定送達於摘星樓管委會等5 人,有系爭執行命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6 頁至第137 頁),摘星樓管委會等5 人乃於106年8 月1 日具狀對原裁定表示不服,聲明廢棄(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1106號卷第15頁參照),應可認其等於106年8 月1 日即有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之意思,參酌太投公司自承其係於106 年7 月28日始收受系爭執行命令之情(本院卷第134 頁),堪信摘星樓管委會等5 人於106 年8 月1 日提起抗告,並未逾抗告期間(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045號判例、84年度台再字第69號裁定意旨參照),太投公司辯稱摘星樓管委會等5 人所提抗告已逾10日不變期間而非合法云云,即非可採。太投公司雖另主張:最高法院業以106 年度台抗字第1106號裁定駁回摘星樓管委會等5 人對於本院前審裁定之再抗告,故原裁定關於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已經確定,摘星樓管委會等5 人就該部分已不得提起抗告云云,惟摘星樓管委會等5 人於本院前審裁定審理期間,尚未收受原裁定而無從對之提起抗告,本院前審裁定自僅能依太投公司之抗告範圍,就供擔保之金額為審酌,而未就原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部分為任何判斷,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106號裁定亦據以認定:摘星樓管委會等5 人對於本院前審裁定關於准予定暫時狀態部分之「再抗告」,係就未經抗告法院裁定之事項提起再抗告而非屬合法(本院卷第4 頁參照),自難認原裁定准許太投公司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太投公司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坐落新北市○里區○○路之翡翠灣摘星樓(下稱系爭大樓)係訴外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於85年間興建、銷售,其中系爭大樓第1 層至第13層即新北市○里區○里段687 建號建物(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路○○號,下稱系爭687 建物)係由太投公司與其他500 餘位住戶所共有;另第14層至第18層即同段686 建號建物(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路○○號,下稱系爭686 建物)則為萬里公司所有。太設公司於銷售系爭大樓之初,即與系爭大樓全體所有權人(即系爭686 、
687 建物之買受人)簽訂管理委託書及管理切結書,同意不成立住戶管理委員會,由太設公司管理系爭大樓,詎萬里公司自102 年5 月起即拒繳管理費,迄今積欠金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更將原為其所有之系爭686 建物分割為同段686 、861 、862 、863 、864 等建號,並於105 年
3 月7 日將其中同段861 、862 建號建物分別轉讓予謙億公司、永威公司,再由無召集權之第三人許有志於105 年5 月15日召集系爭大樓第1 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違法決議組成摘星樓管委會,及推選劉貴陽、萬里公司、謙億公司、永威公司,分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下稱系爭決議),且已要求住戶不得向太設公司繳納管理費,如任令摘星樓管委會等5 人行使職權,將使系爭大樓現行管理單位太設公司無從向萬里公司追償積欠之管理費1,500 萬元或向500 餘名住戶繼續收取管理費,而無法處理機電維修、區域清潔、公共安全維護等管理事務,將致全體住戶生命、財產安全受有重大損害。太投公司已對摘星樓管委會等5 人提起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訴(基隆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270 號,下稱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聲請准予太投公司供擔保後,禁止摘星樓管委會等5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行使職權。原裁定雖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惟命太投公司供擔保金額高達1,400 萬元,然劉貴陽、萬里公司、謙億公司、永威公司擔任管理委員均為無給職,不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未行使管理委員職權而受有損害;又太設公司係按月以每坪97元為計算基礎收取管理費,摘星樓管委會則係以每坪75元收取管理費,故摘星樓管委會不能行使職權所受之損害,為本案訴訟審理期間(4 年4 月扣除105 年5 月20日分案後已進行之期間,約為
2 年11月,即35個月)所額外支付該管理費差額(即每坪每月97元-75元=22元)之法定遲延利息,故供擔保金額應為56萬8,218 元【計算式:每坪管理費差額(97元-75元)×坪數(太設公司月收管理費143 萬1,616 元÷97元)×剩餘審理期間35月×法定利率5%=56萬8,218 元】。即令按摘星樓管委會於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不能按月以每坪75元收取管理費之利息損害計算,亦僅為193 萬7,108 元【計算式:75元×坪數(太設公司月收管理費143 萬1,616 元÷97元)×剩餘審理期間35月×法定利率5%=193 萬7,108 元】。爰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之金額部分等語。
三、摘星樓管委會等5 人抗告意旨略以:太投公司僅為系爭687建物500 餘位共有人之一,且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由全體共有人推由其代表提起本案訴訟及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不合法;又太設公司執意收取較實際所需金額為高之管理費,且拒絕住戶之監督,摘星樓管委會之成立實屬有利於系爭大樓之運作,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如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摘星樓管委會等5 人所受損害亦即太投公司應供擔保之金額應為2 億7,347 萬6,796 元(包括太設公司應移交而未移交之公共基金本息5,577 萬元、管理費7,200 萬元、1 億0,628 萬0,470 元、3,150 萬元,及太設公司濫用及侵占之修繕工程費2,441 萬7,138 元、管理費5,478 萬9,188 元)云云。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 條之4 準用第533 條再準用第
526 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太投公司就其主張:系爭大樓為太設公司興建,原分為系爭
687 、686 二建物,銷售之初全體所有權人(即系爭686 、
687 建物之買受人)即與太設公司簽訂管理委託書及管理切結書,同意不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太設公司管理系爭大樓。惟系爭686 建物所有權人萬里公司自102 年5 月起即拒繳管理費,更將系爭686 建物分割為同段686 、861 、862 、
863 、864 等建號,於105 年3 月7 日將其中同段861 、
862 建號建物分別轉讓予謙億公司、永威公司,再由第三人許有志於105 年5 月1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作成系爭決議,其已對摘星樓管委會等5 人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管理委託書、管理切結書、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894 號太設公司請求萬里公司給付管理費之勝訴判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臺北縣政府93年3 月24日北府工使字第0930094636號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系爭大樓各層平面圖、系爭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等件為憑(原審卷第17頁至第69頁反面、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11 頁反面),可知兩造就摘星樓管委會等5 人是否得依系爭決議行使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職權等節,確有爭執,且非不能以本案訴訟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堪認太投公司就其與摘星樓管委會等5 人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復查,太設公司管理系爭大樓之內容為:安全管理(包括出
入門禁管理、24小時定時定點巡邏、停車場管理)、服務管理(包括垃圾清運、公共區域清潔、水電維修、園藝管理),及住戶管理費用之收取,有住戶管理委託書可稽(原審卷第20頁至第21頁);太設公司亦於105 年11月12日住戶管理監督委員會第5 次會議紀錄中向監督委員報告所收取管理費結餘、消防受信總機信號異常已修復及繼續檢修之情形、地下室殘障車位完成油漆、樓頂鐵鏽清除、中庭地板磁磚修復等事宜(原審卷第78頁至第79頁),嗣後更陸續有實施環境消毒、更新發電機用啟動電瓶、安全門生鏽換新、修復陽台磚牆脫落、清洗水塔、更換電梯出入口門檻、修復漏水、消防設備檢修更新等管理維護行為,亦有公告、照片、統一發票存卷可證(本院卷第21頁至第63頁反面),可徵太設公司確有持續維護、管理系爭大樓之情,且為達成維護管理之目的,必須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以獲得處理管理事務之經費。而系爭決議成立摘星樓管委會及推選管理委員,目的亦係為取得管理系爭大樓之權限,有會議紀錄可參(原審卷第53頁至第55頁);摘星樓管委會更於106 年2 月13日發函要求住戶須向摘星樓管委會繳納管理費,並表明如向其他人清償於法律上係屬無效之清償,再於106 年3 月26日發函要求太設公司於106 年4 月1 日將太設公司持有之系爭大樓公共基金、管理費、文件、圖說等財產設備文件資料交付摘星樓管委會,有上開函文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29 頁至第130 頁、第
152 頁)。惟太設公司既已與系爭大樓全體所有權人簽訂管理委託書、管理切結書,則於上開契約依法終止前,太設公司仍應依約履行義務(負責辦理系爭大樓之管理事宜)、受有權利(收取管理費),俾維持系爭大樓之正常運作並保障住戶安全,惟該權利義務因摘星樓管委會要求太設公司交出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不得行使系爭大樓管理權限,而有遭受破壞或變更之急迫危險,並導致系爭大樓管理權限不明,包含太投公司在內之住戶無從判斷管理費繳納對象及維護管理系爭大樓之義務人,故如不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系爭大樓之日常運作及公共安全即有難以維護之虞,亦難以即時排除影響安全、機械運作之突發狀況,對於包含太投公司在內之住戶即有不可回復之損害。又如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太設公司於管理委託書、管理切結書依法終止前仍負有管理之責,對於系爭大樓之管理及住戶之權益並無不利,而摘星樓管委會固可能受有暫時無法收取管理費之損害,惟亦無庸負擔管理義務,且仍得於本案訴訟勝訴後取得系爭大樓之管理權。太投公司為系爭大樓住戶之一,系爭大樓日常運作及公共安全能否維持與其利害攸關,是權衡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對雙方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之影響程度,太投公司因本件定暫時狀態可得避免所受之損害,應大於摘星樓管委會等5 人可能蒙受之不利益,且不致造成摘星樓管委會等
5 人無法彌補之損害,堪認太投公司對於為防止其發生重大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情,亦非全無釋明,且太投公司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自得酌定相當之擔保,准其於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
㈢摘星樓管委會等5 人雖辯稱:太投公司未經系爭687 建物全
體共有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規定推由其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為當事人不適格而不合法云云,惟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係針對區分所有權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表決權應如何行使所設之規定,與訴訟實施權無涉,難認太投公司提起本件聲請須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摘星樓管委會等5 人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五、復按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法第538 條之4 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該項擔保乃備賠償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所可能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106號裁定即本件發回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目的,在禁止摘星樓管委會等5 人行
使管理委員會或管理委員之職權,其中萬里公司、謙億公司、永威公司、劉貴陽擔任管理委員為無給職乙情,未據兩造爭執(本院卷第66頁反面),堪認禁止其等行使管理委員職權應未對其等造成損害。至摘星樓管委會之損害部分,茲查:
⒈太設公司係按每月每坪97元收取管理費,每月應收管理費
為143 萬1,616 元乙節,兩造未加以爭執(本院卷第20頁、第66頁反面),據此計算系爭大樓總坪數約為1 萬4,759 坪(1,431,616 ÷97=14,7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摘星樓管委會前已發函請求各住戶(所有權人)按每月每坪75元之金額繳納管理費(原審卷第129 頁至第
130 頁,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據此計算摘星樓管委會預計收取之管理費即為每月110 萬9,625 元(75元×1 萬4,759 坪=110 萬9,625 元)。又摘星樓管委會為管理維護系爭大樓之事務而須支出管理費用,茲參酌現行管理單位太設公司106 年6 月至11月之收支額絀表、管理費收支明細、收支報表所示支出項目及金額(本院卷第152 頁至第153 頁反面、155 頁至第156 頁反面、158 頁至第159頁反面、162 頁至第163 頁反面、166 頁至第167 頁反面、170 頁至第171 頁反面),其中水電費係公共區域用電、用水所需,電話費及影印機租金為聯絡、通知、管理系爭大樓公共事務之必要費用,閱覽室租金則係提供為住戶公共休閒設施之支出,上開支出均屬管理系爭大樓之必要費用;又建築物因建築本身或機械、設備等物品老舊或毀損,或因消耗品之更換,而須重新購置材料設備、僱工修繕,當亦為管理常態,故相關之什項購置費用及工程款(修護費),當亦屬管理系爭大樓公共事務之必要支出。又上開項目每月支出金額,因應實際使用及管理狀況而有不同,爰以太設公司106 年6 月至11月支出上開各項費用之平均數(詳附表所示)作為計算系爭大樓必要管理費用之參考。另委由保全公司進行管理服務,洵屬現代社區之管理常態,而摘星樓管委會自承其擬委任宏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管理公司)、宏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保全公司)處理系爭大樓安全管理維護服務事務所需支出之管理費用合計為每月61萬5,000 元,並提出宏遠管理公司、宏遠保全公司服務報價書為憑(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至第146 頁、第92頁至第93頁反面),自應以該金額(而非太設公司支出之管理服務費每月80萬元,本院卷第152 頁反面收支額絀表參照)作為管理服務費之計算標準。另太設公司收支明細所示「雜支」項目(本院卷第153 、156 、159 、163 、167 、171 頁反面),核其內容尚難認與系爭大樓之管理相關,自未可逕認列為摘星樓管委會之必要支出。據上說明,計算摘星樓管委會為管理系爭大樓之管理費支出約為每月95萬0,895 元(詳附表所示)。
⒉據上,如摘星樓管委會得行使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則其每
月得收取之管理費110 萬9,625 元,減去每月平均管理費用支出95萬0,895 元之差額(即每月15萬8,730 元),即屬其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損害。又因系爭大樓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之收費、管理事宜,係由太設公司逐月處理完訖,故於本案訴訟終結後,摘星樓管委會已無從對於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管理完畢之事宜,回溯重為收費及管理,故計算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損害,自應以本案訴訟期間「管理費收入減去支出之差額全額」(而非該差額之遲延利息)為據。又太投公司於106 年7 月間以原裁定及本院前審裁定為執行名義,於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執行(本院卷第134 頁、第136 頁至第137 頁),本案訴訟則於106 年12月18日為第一審判決(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11 頁反面),亦即於太投公司供擔保後,第一審訴訟仍持續進行約5 個月,加計第二審辦案期間2年、第三審辦案期間1 年,共計3 年5 個月(41個月),依上說明,摘星樓管委會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約為650 萬7,930 元(計算式:15萬8,730 元×41月=
650 萬7,930 元),本院因認太投公司應供擔保之金額,以651 萬元為適當。
㈡太投公司雖主張:本件應供擔保之金額,應按太設公司、摘
星樓管委會向住戶所收取管理費之差額即每坪每月32元計算本案訴訟期間之利息損害云云,惟每坪每月32元之差額是「住戶」未能暫免繳之差額,與摘星樓管委會之損害無關,非可作為計算擔保金之依據。太投公司另主張:摘星樓管委會等5 人聯合少數住戶欠繳管理費,惟因太設公司仍勉力維持系爭大樓之運作,故每月所收管理費並無餘額,管理基金亦有短絀云云,惟摘星樓管委會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應依摘星樓管委會預計運作之方式計算決之,與住戶有無積欠太設公司管理費之情無涉,太投公司據以主張其差額利益為零,亦非可採。太投公司復主張:本件至多僅能以劉貴陽、萬里公司、謙億公司、永威公司不能擔任無給職委員所受損害24萬元(即按本案訴訟標的價額165 萬元計算2 年11月之法定遲延利息)計算供擔保金額云云,然太投公司上開主張顯未計入上㈠所述摘星樓管委會所受損害,自非可取;又劉貴陽、萬里公司、謙億公司、永威公司因係擔任無給職委員而未受有財產上損害,亦經認定如上㈠所述,爰不將太投公司主張之「不能擔任無給職委員所受損害24萬元」計入其應供擔保之金額,附此敘明。
㈢摘星樓管委會等5 人雖辯稱:其等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
受損害,包括太設公司應移交而未移交之公共基金本息5,577 萬元、管理費7,200 萬元、1 億0,628 萬0,470 元、3,150 萬元,及太設公司濫用及侵占修繕工程費2,441 萬7,138 元、管理費5,478 萬9,188 元,上開款項共計2 億7,347 萬6,796 元,即太投公司應供擔保之金額云云。惟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固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餘額及相關憑證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然系爭大樓之管理單位太設公司並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該公司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之依據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而係依其與住戶簽訂之管理委託書及管理切結書,則摘星樓管委會等5人是否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請求太設公司移交公共基金及管理費,已非無疑,尚難遽認係摘星樓管委會等5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損害。至摘星樓管委會等5人所稱太設公司濫用及侵占修繕工程費、管理費部分,即令屬實,亦係太設公司日後依法是否應對何人負相關責任之問題,並非摘星樓管委會等5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自不影響本件供擔保金額之計算,摘星樓管委會等5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太投公司聲請於本案訴訟期間禁止摘星樓管委會等5 人行使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委員職權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原裁定酌定擔保金1,400 萬元部分,尚有未洽,太投公司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命供擔保之金額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摘星樓管委會等5 人之抗告,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太投公司之抗告為有理由,摘星樓管委會等
5 人之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維哲附表:
┌────┬─────┬──────┬─────────┐│月 份│項 目 │金 額 │ 備 註 │├────┼─────┼──────┼─────────┤│101年6月│水電費 │20萬5,049元 │ ││(本院卷├─────┼──────┼─────────┤│第153 頁│電話費 │3,209元 │ ││) ├─────┼──────┼─────────┤│ │委外管理服│61萬5,000 元│依宏遠管理公司、宏││ │務費 │ │遠保全公司之服務報││ │ │ │價 ││ ├─────┼──────┼─────────┤│ │工程款 │1萬2,000元 │修護欄杆白鐵烤漆 ││ ├─────┼──────┼─────────┤│ │什項購置 │5萬4,377元 │火警標示燈、電纜線││ │ │ │、碳粉、五金材料、││ │ │ │機油、出入門門弓器││ │ │ │及焊接整修、污水泵││ │ │ │浦 ││ ├─────┼──────┼─────────┤│ │租金 │9,400元 │影印機及閱覽室租金││ ├─────┼──────┴─────────┤│ │6月小計 │89萬9,035元 │├────┼─────┼──────┬─────────┤│101 年7 │水電費 │22萬9,575元 │ ││月(本院├─────┼──────┼─────────┤│卷第156 │電話費 │3,701元 │ ││頁) ├─────┼──────┼─────────┤│ │委外管理服│61萬5,000 元│依宏遠管理公司、宏││ │務費 │ │遠保全公司之服務報││ │ │ │價 ││ ├─────┼──────┼─────────┤│ │工程款 │1 萬4,451元 │風力電機工程 ││ ├─────┼──────┼─────────┤│ │什項購置 │1 萬6,788 元│五金材料 ││ ├─────┼──────┼─────────┤│ │租金 │9,400元 │影印機及閱覽室租金││ ├─────┼──────┴─────────┤│ │7月小計 │88萬8,915元 │├────┼─────┼──────┬─────────┤│101 年8 │水電費 │25萬1,241元 │ ││月(本院├─────┼──────┼─────────┤│卷第159 │電話費 │4,618元 │ ││頁) ├─────┼──────┼─────────┤│ │委外管理服│61萬5,000 元│依宏遠管理公司、宏││ │務費 │ │遠保全公司之服務報││ │ │ │價 ││ ├─────┼──────┼─────────┤│ │工程款 │8 萬元 │更新火災受信總機 ││ ├─────┼──────┼─────────┤│ │什項購置 │1 萬2,343 元│五金材料 ││ ├─────┼──────┼─────────┤│ │租金 │9,400元 │影印機及閱覽室租金││ ├─────┼──────┴─────────┤│ │8月小計 │97萬2,602元 │├────┼─────┼──────┬─────────┤│101 年9 │水電費 │26萬1,607元 │ ││月(本院├─────┼──────┼─────────┤│卷第163 │電話費 │3,412元 │ ││頁) ├─────┼──────┼─────────┤│ │委外管理服│61萬5,000 元│依宏遠管理公司、宏││ │務費 │ │遠保全公司之服務報││ │ │ │價 ││ ├─────┼──────┼─────────┤│ │工程款 │19萬4,550 元│更新火災受信總機 ││ ├─────┼──────┼─────────┤│ │什項購置 │5萬4,377元 │蜂鳴器拆裝、閘門馬││ │ │ │達、排煙迴路、五金││ │ │ │材料、電池 ││ ├─────┼──────┼─────────┤│ │租金 │9,400元 │影印機及閱覽室租金││ ├─────┼──────┴─────────┤│ │9月小計 │113萬8,346元 │├────┼─────┼──────┬─────────┤│101 年10│水電費 │23萬8,701元 │ ││月(本院├─────┼──────┼─────────┤│卷第167 │電話費 │2,955 元 │ ││頁) ├─────┼──────┼─────────┤│ │委外管理服│61萬5,000 元│依宏遠管理公司、宏││ │務費 │ │遠保全公司之服務報││ │ │ │價 ││ ├─────┼──────┼─────────┤│ │工程款 │0元 │ ││ ├─────┼──────┼─────────┤│ │什項購置 │1 萬7,471元 │油漆材料、五金材料││ │ │ │燈泡、機油、感應鑰││ │ │ │匙圈、遙控器 ││ ├─────┼──────┼─────────┤│ │租金 │9,400元 │影印機及閱覽室租金││ ├─────┼──────┴─────────┤│ │10月小計 │88萬3,527元 │├────┼─────┼──────┬─────────┤│101 年11│水電費 │20萬4,775元 │ ││月(本院├─────┼──────┼─────────┤│卷第171 │電話費 │3,319 元 │ ││頁反面)├─────┼──────┼─────────┤│ │委外管理服│61萬5,000 元│依宏遠管理公司、宏││ │務費 │ │遠保全公司之服務報││ │ │ │價 ││ ├─────┼──────┼─────────┤│ │工程款 │3 萬9,165元 │電梯出入口門檻、污││ │(修護費)│ │水泵浦 ││ ├─────┼──────┼─────────┤│ │什項購置 │5 萬1,285元 │五金材料、燈泡、消││ │ │ │防用品、機油 ││ ├─────┼──────┼─────────┤│ │租金 │9,400元 │影印機及閱覽室租金││ ├─────┼──────┴─────────┤│ │11月小計 │92萬2,944元 │├────┴─────┴────────────────┤│平均每月管理費支出:95萬0,895 元 ││計算式:(89萬9,035 元+88萬8,915 元+97萬2,602 元+ ││113 萬8,346 元+88萬3,527 元+92萬2,944 元)÷6 =95萬││0,895 (元以下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