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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更(一)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更㈠字第61號抗 告 人 陳文輝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哲宇、葉海瑞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4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8號相對人周哲宇、葉海瑞(以下各稱周哲宇、葉海瑞,二人則合稱為相對人)被訴詐欺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訴外人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美公司)因在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內,興建中泰花園公寓大廈住宅群(未辦保存登記),因出售或轉讓,致他人取得該住宅群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周哲宇係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欲以回購方式取得前開各房屋之事實上管領權,然因伊與其他部分住戶不願出售,周哲宇乃與葉海瑞、訴外人蔣炳正(即柏美公司99年10月4日至同年月18日之登記負責人)共謀成立虛偽債權,由蔣炳正、周哲宇依序以柏美公司名義,簽發面額各新台幣(下同)600萬元本票二紙、一紙,計三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葉海瑞,葉海瑞憑以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後,持本票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台北市○○路○○○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其他不願出售事實上處分權住戶之房屋,致伊受有損害等情,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伊600萬元本息。經原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原法院民事庭認系爭房屋係柏美公司原始取得,為柏美公司所有,系爭刑事判決亦認相對人無致抗告人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上不法利益,不另構成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因相對人所為而實際受損害者應係原法院及柏美公司,抗告人縱曾購買系爭房屋,可能因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受損害,亦僅為間接受害人,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系爭房屋係伊所有,非柏美公司所有,伊係直接受害人,非間接受害人,原法院執行處就系爭房屋產權之認定,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之規定認定係伊所有,不待伊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卻誤認為係柏美公司所有,原裁定認周哲宇列柏美公司為債務人,故伊非受害人,見解有誤;且系爭刑事判決現上訴中,如刑事二審判決認周哲宇可構成詐欺罪,伊即為詐欺之被害人,原審未察,亦嫌速斷。㈡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要旨,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者,經原告請求移送民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不得以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駁回;如認伊非系爭刑事案件之直接受害人,則請求移送民事庭,不得以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駁回附帶民事訴訟。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續行審理等語。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凡間接或附帶受有形或無形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查系爭刑事案件認定周哲宇係柏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欲以回購方式取得前開各房屋之事實上管領權,然因抗告人與其他部分住戶不願出售,周哲宇乃與葉海瑞、蔣炳正共謀成立虛偽債權,由蔣炳正、周哲宇以柏美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葉海瑞,葉海瑞憑以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後,持本票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系爭房屋及其他不願出售事實上處分權住戶之房屋,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對於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正確性及林麗花、陳登科、陳文輝(即抗告人)、王乃云、康林鳳、施詩記、周秀章等人,有卷附系爭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系爭刑事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且相對人持虛偽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系爭房屋,雖抗告人對於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無法取得所有權,然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受讓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能否謂抗告人並非因前開犯罪事實而受有損害之人,尚有疑問。原裁定遽以抗告人並非相對人因系爭刑事案件被訴犯罪事實致個人私權受有損害之人,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