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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更(一)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更㈠字第68號抗 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美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一日所為九十六年度執助字第一六八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聲明異議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65號裁定准以新臺幣(下同)9,440萬元供擔保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96年度執助字第16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上如附表編號2所示該裁定附圖斜線部分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8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2189號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然相對人未提存擔保金,系爭執行程序自應續行。且相對人可行使優先承買權部分即其所有建物坐落如附表所示編號2、3之300及300-6地號面積合計僅149.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縱其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亦僅能對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則除系爭土地外其他拍定部分並無拍定人無從確認之情事,無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之特別情事,系爭執行程序不應停止。況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部分之拍定金額達3億796萬5,900元,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未予區分,逕通知俟系爭2189號事件訴訟終結前,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執行,對伊保障欠周。再者,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迭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俾延緩執行,得以無償使用土地廠房數年,顯係以損害債權人權利為目的之權利濫用,為保障全體債權人,系爭執行程序應續行等語。

二、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其目的在避免已施行之訴訟程序歸於徒勞。該承認不論為明示或默示,且縱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後或上訴審審理中始為承認,均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洪三雄,依序變更為陳松柱(自民國96年6月12日至99年6月11日)、沈臨龍(自99年6月8日至101年7月16日)、周叔璋(自101年7月16日至102年1月1日)、黃定方(自102年1月1日至105年6月13日)、陳永誠(自105年6月13日至105年12月8日)、林盛茂(自105年12月8日至106年6月7日)、鄭明華(自106年6月7日迄今),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可稽(本院抗字卷第33-43、65-80頁)。原法院於106年5月31日對抗告人為原裁定時,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林盛茂,原法院以欠缺法定代理權之黃定方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踐行之程序固有瑕疵,惟此乃屬法定代理權欠缺之問題。抗告人既已於本院前抗告程序中之106年8月23日補正鄭明華為法定代理人(本院抗字卷第31頁),翌日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陳報歷任法定代理人之更替時序(本院抗字卷第63頁),揆諸首揭說明,應屬追認前法定代理權欠缺之人所為行為,其所為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

三、次按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規定意旨,係為避免對債務人之苛酷執行,執行法院得將執行期日變更(期日尚未開始,以新期日取代原期日)或延展(原期日已經開始,另訂新期日續行程序),以保障債務人。本件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主張其對如附表所示土地有優先承買權,致系爭執行程序尚無從確認買受人究係拍定人或主張優先承買權人,為免繼續執行日後造成真正權利人無從行使權利且難以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將系爭執行程序之相關期日展延,並駁回抗告人繼續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亦認本件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然不動產拍定後有人主張優先承買權,致執行法院無從確定何人應繳納價款,與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意旨所示因規避苛酷執行而就期日有所變更或延展之情形已有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7號裁定意旨參照);況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拍定(105年10月20日)後,固曾具狀向原執行法院陳明其已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訟,經原法院民事庭以系爭2189號事件繫屬中云云(見105年12月9日及105年12月16日陳報狀)。然相對人於系爭2189號事件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有關請求確認其對如附表所示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部分(本院卷第13頁),業已變更為請求損害賠償,有民事更正聲明狀可稽(本院卷第25頁)。系爭2189號事件嗣因相對人未於原法院裁定所命期限補費而遭原法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起訴,相對人已提起抗告,現由本院繫屬中,亦有原法院106年12月26日裁定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33-35、39頁)。則原裁定以系爭執行程序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之必要,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維持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繼續強制執行之裁定,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4月11日所為96年度執助字第168號裁定均予廢棄,發回原執行法院就抗告人續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