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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更(二)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更㈡字第57號抗 告 人 陳朝元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錦傳間請求撤銷先行過戶同意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5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伊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巷○號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兩造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後,利用伊輕率、急迫、無經驗,使伊於民國104年10月2日簽立「先行過戶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於相對人未交付第3期、第4期款計新臺幣(下同)4,885萬元前,先行移轉系爭不動產與相對人等情,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同意書。原法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6,597萬元。抗告人不服主張系爭同意書所有之利益係免除部分價金未受償之風險,該風險免除無從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等語。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且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司法院前於91年1月29日以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故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萬元定之。而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因財產權起訴,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照。

經查,抗告人請求撤銷先行過戶同意書,倘獲勝訴判決,兩造

須回復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價金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因此,再抗告人就本件訴訟所能獲得之利益,為免依系爭同意書提前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98號裁定理由參照)。據此,本件固屬於財產權訴訟,惟抗告人免依系爭同意書提前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利益,既非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亦不同於取得第3、4期價金之價值,更非使用系爭不動產之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顯不能按金錢估計,應屬不能核定之情形,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其價額為165萬元。原審按抗告人起訴時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6,597萬元,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固屬不得抗告,然原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後再行計算,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