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更㈡字第6號抗 告 人 王飛旺代 理 人 詹文凱律師
蘇弘志律師相 對 人 白金樹
彭順發陳明雄陳洪雪黃福來柯義和施和美共 同代 理 人 劉錦隆律師
林則奘律師複 代理 人 侯傑中律師相 對 人 祭祀公業王合和法定代理人 王文雄
王定章王文堅王東賢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祭祀公業王合和(下稱公業王合和)於民國95年7月4日將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6筆土地)出售訴外人陳鴻亮、陳玉桂,伊為該公業派下員,為該等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且為上開414至4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之地上權人,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及第104條第1項規定,對公業王合和訴請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現仍繫屬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1號事件審理中(下稱前案訴訟)。詎白金樹、彭順發、陳明雄、陳洪雪、黃福來、柯義和、施和美(下稱白金樹等7人)與公業王合和互為勾串,白金樹等7人嗣亦就系爭6筆土地對公業王合和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欺瞞不知情之法院而獲另案判決勝訴確定,致影響伊於前案訴訟可得行使之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435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求為撤銷另案確定判決,及命相對人塗銷系爭6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公業王合和所有之判決。經原法院以抗告人就另案確定判決,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由,認其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定有明文。準此,他人間訴訟之確定判決對於第三人雖有不利,如第三人尚有其他法定程序謀求救濟,自無許其濫用本條規定提起撤銷之訴之餘地。
三、經查,白金樹等7人以公業王合和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經原法院判決確認白金樹等7人就系爭5筆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並命祭祀公業應按其與訴外人陳鴻亮、陳玉桂間,就系爭6筆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同一條件,與白金樹等7人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白金樹等7人確定,有另案確定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㈠第35-40頁,卷㈡第39-42頁)。抗告人為另案確定判決當事人公業王合和之派下員,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8、56、122頁),惟其係基於自身地上權人之地位,主張對於另案確定判決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固應認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但抗告人既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及第104條第1項規定,對公業王合和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請求救濟,現仍繫屬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1號事件審理中,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但書規定,抗告人即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參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復原法院函文記載:……查本案申請人持憑貴院98年度重訴字第435號判決辦理旨揭土地判決移轉登記時,尚有他優先購買權訴訟中,遂按申請人主張就各地上權人設定之地上權面積(設定權利範圍面積乘以〔持分〕權利範圍)占地上權設定總面積(扣除拋棄優先購買權之地上權人設定之地上權面積)分算各優先購買權人得主張優先購買之比例辦理。該計算式及計算結果詳102年內湖字第166340號案案附地上權人應買土地權利之持分表……至保留予地上權人王飛旺部分,依前開持分表所示,其得主張優先購買之權利範圍,414、415、417、418、435地號:各10000分之554.5,416地號:10000分之511.5等語,有該所104年3月26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4304976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白金樹等7人已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依渠等之地上權登記權利範圍,按比例分配取得系爭6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92至192頁)。倘抗告人對公業王合和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獲有勝訴確定判決,自可依上開函文主張其設定之地上權面積占地上權設定總面積分算其得主張優先購買之比例辦理,對其權益並無影響。至抗告人主張白金樹等7人與公業王合和互為勾串,欺瞞不知情之法院判決確認無權利之白金樹等7人享有優先購買權,以通謀虛偽行使權利,以阻礙抗告人行使正當權利云云,即令屬實,抗告人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白金樹等7人塗銷已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仍有其他法定程序得請求救濟,上訴人自不得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從而,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另案確定判決,不應准許。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理由雖有未當,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