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400號抗 告 人 大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志宏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唐嘉瑜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英屬維京群島商惠源國際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經原法院裁定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已具狀敘明抗告理由,而相對人亦已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先此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釋明乃謂即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意旨可參,而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
三、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負責人高志宏於民國104年3月間以公司財務報表、營運計畫書、歷來廣告行銷案例等資料,遊說伊參與投資抗告人開發完成包括「秒拍網」與「數位教學系統」2項系統,高志宏稱秒拍網已建置完成,僅缺資金購買上架商品,預計104年聖誕節檔期將商品上架及在網路拍賣平臺上線,伊信以為真,兩造於104年4月17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合約),伊並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予抗告人,然抗告人並未兌現當初承諾之投資項目,更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第7條,未經董事會決議將股權轉讓第三人高志彥及李庭卉,復於105年7月15日股東會解除伊之董事身分,亦未依約定於每季結束後30日內,將該季損益帳目、資產負債表及未來一季發生費用及資本支出等會計帳目交付股東會,伊就抗告人之違約行為已聲請檢調單位調查,並於105年11月8日以律師函解除契約,請求返還投資款6,000萬4,000元。抗告人之97%資產來自於伊之6,000萬元投資款,其於104年下半年虧損已達1,396萬4,362元,帳上所載現金存量4,602萬8,902元,抗告人竟違反公司法第15條規定借貸第三人即股東孫志仁(改名孫睿彬),於事後始訴請孫志仁返還借款450萬元,另公司帳冊上載有第三人吳少齡未還款62萬3,930元、孫志仁借款210萬元;再抗告人於104年間營業嚴重虧損,竟違反公司法第63條、第232條規定分配營利所得42萬1,501元予高志宏,又高志宏未執行與伊約定之投資項目,抗告人本無給付報酬之必要,卻未經股東會決議即給付高志宏104年度報酬高達148萬2,060元,可見公司資產遭不當浪費及掏空,日後恐有難於強制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就抗告人之財產於3,00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等語。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之上揭事由,已據其提出合約書、匯款憑證、抗告人股份轉讓協議、105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律師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傳票、抗告人104年結算表、應收帳款明細表、民事準備狀、財政部台北國稅局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4年營業報告書、營虧撥補表及公司章程等為據,可認相對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釋明,乃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處分,改裁定准相對人以1,000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3,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核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確有出資入股伊公司之意願,相關股權與股份已移轉,相對人已取得股東與董事身分,然因雙方對於公司之經營理念不合,經股東會決議解除相對人之董事職位,伊無違約或違法情事,相對人稱其受有6,000萬4,000元損害,係杜撰之事。伊及公司代表人從未揮霍公司資產,伊已完成投資協議中相關電子商務廣告平台與數位教學服務系統之建置,於104年4月將公司轉為股份有限公司迄今,均委託外部會計師事務所進行記帳及由會計師查核報告,相關收入與支出均有憑證可考,縱日後認伊應負賠償責任,但伊名下有包含若干不動產等財產,並無日後無法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相對人提出之刑事侵占告訴,已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1984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亦遭駁回而確定,足見伊與代表人並無詐欺相對人、侵占公司資產、惡意掏空公司之行為。相對人係惡意對伊聲請高額假扣押,致伊之營業陷入困難,無增加財產或停止虧損之機會,對伊與身為公司股東之相對人之財務處境更加不利,是原裁定不當,應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云云。
惟查:
㈠相對人主張於105年11月8日以律師函解除系爭合約請求抗告
人返還投資款6,000萬4,000元,有系爭合約、匯款憑證、股份轉讓協議、律師函可參(見司裁全卷第8至13、14至15、22至29頁),是相對人就本件其有金錢請求原因已為釋明。
又抗告人於104年下半年公司虧損達1,396萬4,362元,有104年(2015年)結算表可稽(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30頁),然抗告人於104年度分配營利所得予公司負責人高志宏42萬1501元,有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之高志宏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同上卷第37頁);再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㈠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㈡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為公司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抗告人於105年1、2月間借款予股東孫志仁450萬元,而其公司帳冊上尚有吳少齡未還款62萬3,930元、孫志仁借款210萬元,有民事準備㈠狀、104年度營虧撥補表可據(見司裁全卷第31、32至36頁),可見抗告人公司資產確有遭不當處分之情形,是相對人就抗告人有財產減少,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本件自有保全強制執行之事由,又釋明者,法院僅須就聲請人釋明之證據,信其大概如此即可,縱相對人之釋明程度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已符假扣押之條件,故本件聲請自應准許。
㈡至於抗告人稱伊無揮霍公司資產,自104年4月轉為股份有限
公司迄今,均委由外部會計師事務所記帳及查核,相關收支均有憑證一事,係就公司帳冊之記載與查核所為之陳述,與其有無浪費公司資產無關。另所稱相對人確有投資伊之意願,伊有移轉股權,相對人有取得公司股東及董事身分,相對人並無受有6,000萬4,000元之損害,而相對人之董事職位遭解除,係經股東會之決議,並無不法,其無權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由,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待本案訴訟解決,非本件假扣押保全程序所得審究。另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對伊所提刑事侵占告訴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伊無詐欺及掏空公司資產之事,相對人故意聲請本件高額假扣押事件,致伊公司資金週轉困難,影響正常營運,公司多名員工因之離職等情,則與本件有無假扣押原因無涉。
㈢是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假扣押聲請處分,准許
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假扣押,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