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405號抗 告 人 沈佳蓉上列抗告人因與陳毅琦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聲字第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玖拾貳萬捌仟壹佰叁拾壹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關於第5項聲請之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第7項、第10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狀繕本已寄送相對人(見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本院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其未依限為任何陳述,應認相對人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爰不待其陳述,逕予裁定,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之長子,伊於民國95年8月18日買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因貸款需求,於買受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然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相對人印鑑章及融資銀行即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下稱合庫銀行)之存摺正本均由伊保管中;詎相對人竟利用與伊同居於系爭房地之便,於97年8月間未經伊之同意,擅自取走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及前述印鑑章,並以系爭房地向合庫銀行設定第2順位新台幣(下同)7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向該銀行借款,伊知悉後大為驚愕,嗣因相對人應允按月攤還上開借款,伊念及母子之情始未再深入追究,嗣於106年7月間伊計畫出售系爭房地,並請相對人配合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詎相對人予以拒絕,伊為免相對人私自出售系爭房地,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終止與相對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地並移轉所有權(即原法院106年度竹司調字第174號,下稱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免相對人再度私自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或於其上設定擔保、用益物權予第三人,致伊蒙受損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第7項之規定,聲請核發已起訴證明,向地政機關辦理起訴登記,伊係本於物上請求權,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地,與終止借名登記洵屬二事,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物權關係,原法院駁回伊核發起訴證明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就兩造間已繫屬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應核發已起訴證明。
三、經查:㈠查抗告人主張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物權關係,就取
得、設定、喪失或變更而依法應登記之系爭房地,對相對人為上開請求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建物謄本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34頁),堪認抗告人已就本案請求為相當之釋明,其聲請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予准許。
㈡又法院就釋明未足之部分命原告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保
金,係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立法理由參照);再法院就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命原告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2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雖未限制相對人關於系爭房地之處分權限,然實際上仍有造成一經登記,恐無第三人願受讓該權利之虞,是應認相對人如因不當登記所受之損害,係延後處分系爭房地所受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造成之影響,並參考系爭房地鄰近地區有類似條件之最近房地交易(見本院卷第51頁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即系爭房地)價額,經核定後為428萬3643元(計算式及說明詳如附表所示),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再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並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後,認相對人因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受有之損害額為92萬8131元,並以此酌定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92萬813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至抗告人於原審起訴狀雖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價額及以每坪7千元計算系爭房屋價額,主張系爭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4萬4605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惟因公告現值並非不動產價值之唯一估算基準,倘有客觀且具體之價格可供參考,要非不得以其他方式估算核定,而實價登錄實施後,不動產買賣即有公開、客觀且具體之市場交易價格,法院自得查詢該不動產鄰近之交易實價登錄價格,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且系爭房地已設定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依序為180萬元、72萬元(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顯逾抗告人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84萬4605元),與常情不符,是抗告人自行估算之訴訟標的價額,自不可採。
㈢從而,原裁定以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標的為債權
關係,非屬物權關係為由,駁回抗告人發給已起訴證明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淨卿附表:
壹、不動產標示:土地:新竹市○○區○○段○○○○○號。
(應有部分10萬分之835)房屋:新竹市○○區○○段○○○○號。
(即新竹市○○路○○○號3樓)
貳、計算式:訴訟標的:
㈠面積計算:
1.建物面積:97.49平方公尺
2.陽台面積:11.37平方公尺
3.共用部分:⑴1704.08平方公尺×849/100000 = 14.0000000⑵2851.96平方公尺×464/100000 = 13.0000000
0.以上合計:136.0000000平方公尺,換算後為41.31坪(小
數點後二位數以下4捨5入)。㈡實價登錄:一坪10萬3696元(即系爭房地鄰近地區有類似條件之最近房地交易,見本院卷第51頁)。
㈢計算式:41.31 ×103696 = 428萬3682元
(元以下4捨5入,下同)損害額:
計算式:428萬3682元X 5%X 13/3(4年4月)=92萬8131元擔保金:92萬81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