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4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406號抗 告 人 王經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照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8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查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主張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01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另稱該法院為執行法院)前查封拍賣訴外人劉永祥、劉月娥、林劉月霞等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435-1、436、473、474、474-1、474-2、475-1、476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經相對人於公告應買程序中聲明願按原定應買條件為應買。而伊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建物坐落前開土地上,並有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租賃關係,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應就該等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伊因此向執行法院聲明行使前述權利,並經該法院通知應另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而起訴請求確認等情,有抗告人之起訴狀、聲明異議狀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通知函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6至47頁)。又抗告人提起前開訴訟時,未據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16日按系爭土地公告應買底價,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5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萬4,088元,並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正。

抗告人對前述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執行事件於拍賣前述土地前,曾委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其價值為2,685萬0,336元,足認伊提起本件訴訟時前開土地之價值應如前述鑑定報告所載,故原裁定按其公告應買條件所定拍賣底價為核定,即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核定本件確認優先承買權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685萬0,336元等語。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2項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如無交易價額者,則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優先承購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如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優先承購權,係指基地出賣時,其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對於其出賣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所謂「同樣條件」乃包含約定之買賣「價格」在內,自不待言。又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執行法院乃代債務人出賣之人),故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於執行法院拍賣基地時固有其適用,然前述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主張行使前述優先承買權時,自應受該基地拍定或應買成立價格(即同樣條件)之拘束,而為權利之行使,甚明。從而,主張有前述優先承買權之人,如與拍定人或應買人就該執行拍賣基地應否有前述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發生爭執,因此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與否之訴訟時,如該交易行為(即執行法院所為拍定或同意應買)甫發生未久,且該出賣基地於市場難認有明顯價格波動,則受訴法院按該買賣關係成立之拍定或應買價格,為前述確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屬適當。是本件系爭土地於執行法院之公告應買程序中,經相對人於所定公告應買期間(即106年3月23日至同年6月22日)依法聲明願按原定應買條件為應買,並獲該法院准許通知繳納尾款而成立買賣關係在案,有系爭土地之公告應買公告及執行法院通知可按(見原法院卷第47、62至63頁)。抗告人主張對前述土地均有優先承買權存在,而於同年7月12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原裁定審核前述買賣(應買)關係成立之買賣價格(即執行法院公告應買底價)為2,751萬元,因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前開數額,依前開說明,自無不當,抗告人認應按系爭土地拍賣前經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之價值2,685萬0,336元為核定云云,顯與其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格不符,並無可採。從而,原裁定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既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