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4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422號抗 告 人 謝欣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文志、蔡太國間請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自明。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僅指對強制執行過程中執行法院之命令、執行人員之執行方法、程序事項及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而言,至於涉及私權之爭執,因執行法院僅作形式認定,並無審認實體權利存否之權,故若實體權義法律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相對人曾文志(下稱曾文志)前對於相對人蔡太國(下稱蔡太國)訴請拆除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1樓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3號、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78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之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持之聲請強制執行(即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4990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抗告人以蔡太國於系爭執行名義訴訟繫屬前,業將系爭房屋出售予伊,並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伊,系爭執行名義之既判力及執行力均不及於伊,曾文志已另對伊提起拆除系爭房屋之訴,現繫屬於最高法院,執行法院以其他與伊無關之判決,執行伊合法取得之財產,顯有違誤為由,具狀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及法官先後以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經查,觀諸系爭執行名義,認定蔡太國經法院拍賣程序拍定取得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曾文志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因而判命蔡太國應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占用土地予曾文志,則執行法院依系爭執行名義之內容,對蔡太國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其於系爭執行名義訴訟繫屬前,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惟系爭執行名義既已認定蔡太國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依首揭說明,執行法院僅得依該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從遽為不同之認定。又抗告人曾以前開事由,對曾文志合併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第三人撤銷之訴,業已遭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有原法院102年度撤字第2號、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38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46頁),亦無從認定抗告人有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權利存在。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究屬於何人,乃實體上之爭執,非執行法院得逕行審認判斷,依首揭說明,自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所能救濟。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處分,而駁回其異議,洵屬正當,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