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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4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426號抗 告 人 簡耀鐘相 對 人 林嘉梅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 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命抗告人給付執行費用超過下列第二項部分處分之異議及司法事務官上開部分處分均廢棄。

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原法院106 年度司執聲字第218 號裁定(處分)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另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參照),是費用如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

二、本件相對人前聲請對抗告人及債務人簡元全強制執行交付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巷○ 號未辦保存登記之一層平房(下稱系爭房屋)及將屋內物品予以搬離騰空,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3666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追加以陳怡芳為執行債務人後執行完畢。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後聲請確定執行費用,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乃以106年度司執聲字第218號裁定(處分)抗告人及簡元全、陳怡芳應連帶給付相對人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萬2,343元,及自裁定(處分)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06 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原法院成立之調解筆錄已載明,土地及地上物所有權部分交換移轉且移轉之地上物內之所有物品,皆由相對人處置,並約定於民國103 年3 月31日前履行,如逾期未搬離,視同廢棄物,任由相對人自行處分,即無未於執行法院所命期間內自動履行,衍生執行費之情形,故強制執行費用不應由抗告人負擔等語。

四、經查:㈠抗告人原持原法院102 年度簡上移調字第2 號調解筆錄(下

稱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對抗告人及簡元全強制執行,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抗告人及簡元全負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搬離系爭調解筆錄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33所示物品(下稱系爭物品)之義務,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乃以104 年9 月2日執行命令通知抗告人、簡元全自動履行,然抗告人、簡元全逾期未履行,抗告人且於104 年11月7 日以相對人未能履行系爭調解筆錄所負義務為由,聲請撤銷執行命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案卷查核無誤,顯然抗告人確有未於執行法院所命期間內自動履行之情形。雖抗告人、簡元全與相對人成立之調解筆錄載有該二人同意於103 年3 月31日以前就系爭房屋內所放置之系爭物品予以搬離騰空,並將上開房屋交付相對人,如逾期未搬離者,視同廢棄物,任由相對人自行處分等語(本院卷第8 、9 頁、原法院執行卷第42至44頁),然本件執行內容除搬離屋內物品外,尚有點交房屋之強制執行,抗告人等既拒不點交房屋,相對人僅得聲請強制執行。且因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12月1 日履勘,認附表編號11-33 所示之物品所有人為簡元全及第三人陳怡芳,就陳怡芳部分非系爭調解筆錄效力所及,而無法視為廢棄物由相對人自行處分,相對人乃追加以該院101 年度羅簡字第5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並追加陳怡芳為執行債務人方得續行執行程序。復經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6 月21日到場點交,發現除簡耀鐘、簡元全同意視為廢棄物者外,尚有非附表所列之物品,且未得辯識所有權人,自應進行後續之鑑價、拍賣等程序,而無從一概以廢棄物處理。

㈡是本件相對人先行支出之執行費88元、執行履勘及點交之鎖

匠開鎖費用1,000 元、員警差旅費400 元,彩色影印費510元(含104 年12月4 日陳報之同年月1 日履勘現場照片費33

0 元、105 年5 月6 日陳報之張貼105 年4 月18日執行命令照片費20元、105 年7 月5 日陳報同年6 月21日現場點交照片費160 元)、遺留物品之鑑定費9,000 元、拍賣期日之登報費1,300元及申領戶籍謄本費45元(原法院司執聲卷第3至9頁、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22頁),合計1萬2,343元,自屬因抗告人、簡元全及陳怡芳(下稱抗告人等三人)不履行債務人而生之必要費用。惟遷讓房屋並非連帶或不可分之債務,執行名義亦無命抗告人等三人負連帶債務之記載,則上開執行費用應由抗告人等三人平均分擔(民法第271 條參照),故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執行費用為4,114元(12,343÷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所述,本件執行費應由抗告人負擔之數額,應為4,114

元本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命抗告人與簡元全、陳怡芳連帶負擔1萬2,343元,於法尚有未合,原裁定就此部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未當。抗告人求予廢棄此部分原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至於上開應由抗告人負擔部分,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之裁定(處分),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