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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4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431號抗 告 人 林國誠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 許金標上列當事人間因確定強制執行費用數額事件,聲明異議,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9133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應於民國97年12月31日前 自門牌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出, 並將坐落臺北市○○段○○段○○○○○○○○○○○○○○號如附圖所示面積11.4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與相對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101年9月3日核發北院木101司執勤字第00000號自動履行命令,該命令於同年9月10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下稱和平東路派出所), 經相對人於同年9月27日具狀陳報抗告人未自動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執行法院乃會同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於同年10月23日到場履勘、測量。嗣執行法院復於同年11月6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 該命令於同年月12日寄存於和平東路派出所,並因抗告人已於同年2月8日出境,而依相對人之聲請對國外為公示送達,抗告人仍未履行,執行法院乃於同年3月7日發函通知兩造於同年3月8日下午3時執行點交系爭房屋, 抗告人及相對人代理人黃鴻圖於執行法院當日到場時均在場, 雙方同意抗告人於同年3月12日騰空遷出系爭房屋。 其後相對人於同年3月19日具狀陳報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業因抗告人已將系爭房屋騰空點交完畢而終結,並檢具費用計算書及單據向原法院聲請確定強制執行費用額, 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聲字第63號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執行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4,914元(含地籍謄本規費120元、戶籍謄本規費120元、強制執行費28,946元、 地政複丈規費12,000元、登報廣告費3,680元、戶籍謄本規費30元、影印費18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06年9月4日以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8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和解筆錄已載明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自負擔,相對人自不得再向伊請求執行費用。且伊早已將系爭房屋騰空,屋內物品非伊所有,水電亦係他人所私接,與伊無關,伊因長期於大陸地區工作,未收受法院之通知,故相關執行費用不應令伊負擔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同法第29條第

1 項規定:「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為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 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參照)。

四、查相對人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應於97年12月31日前自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與相對人。執行法院於101年9月3日核發北院木101司執勤字第91699號自動履行命令,該命令於同年9月10日寄存於和平東路派出所, 經相對人於同年9月27日具狀陳報抗告人未自動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執行法院乃會同大安地政於同年10月23日到場履勘、測量。嗣執行法院復於同年11月6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 該命令於同年月12日寄存於和平東路派出所,並因抗告人已於同年2月8日出境,而依相對人之聲請對國外為公示送達,抗告人仍未履行,執行法院乃於同年3月7日 發函通知兩造於同年3月8日下午3時執行點交系爭房屋,抗告人及相對人代理人黃鴻圖於執行法院當日到場時均在場, 雙方同意抗告人於同年3月12日騰空遷出系爭房屋。 其後相對人於同年3月19日具狀陳報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因抗告人已將系爭房屋騰空點交完畢而請求結案等情,有系爭和解筆錄、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法院101年9月3日執行命令、相對人101年9月27日陳報狀、執行法院101年9月26日函、101年10月23日履勘筆錄、101年11月6日執行命令、102年3月8日執行筆錄、 相對人102年3月19日陳報狀可稽【見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1699號執行事件卷宗(下稱系爭執行卷宗)第2、5、11、21、22、29、36、37、83、84頁】。又相對人主張其代為預納地籍謄本規費120元、 戶籍謄本規費120元、強制執行費28,946元、地政複丈規費12,000元、登報廣告費2,150元及1,530元、 戶籍謄本規費30元、影印費1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 大安戶政101年7月27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0130887900號函、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廣告費收據、戶政收執收據、 影印費收據為憑(見原法院106年度司執聲字第63號卷第3-10頁),經核均屬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為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是相對人主張其就前開費用得求償於抗告人等情,即屬有據。至抗告人雖執前詞抗辯前開費用不應由伊負擔云云,然查, 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固記載:「訴訟費用由各自負擔」,惟乃兩造關於相對人訴請抗告人遷讓房屋及返還土地之訴訟事件之訴訟費用如何分擔之協議,與相對人嗣執系爭和錄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抗告人遷讓房屋及返還土地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費用如何負擔無涉;又抗告人與相對人成立和解後,縱已自行將系爭房屋內之個人物品騰空,惟其既未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點交返還與相對人,難謂已履行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則相對人執系爭和錄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所代為預納之強制執行費用,自仍得求償於抗告人。另系爭和解筆錄載明抗告人願於97年12月31日前自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相對人,抗告人既未於前開期限內履行,相對人乃聲請強制執行,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而代為預納之前開費用,即應由抗告人負擔,不因抗告人有無收受執行法院核發之執行命令而有異。是抗告意旨執前詞主張前開費用不應由伊負擔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前開費用均屬執行程序之必要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 原法院106年度司執聲字第63號裁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44,914元,及自該裁定送達抗告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核無不合。抗告人提出異議,原裁定駁回其異議,自無違誤。抗告意旨仍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炫中法 官 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