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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4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432號抗 告 人 石卉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寶蓮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及第三人邱易承向伊承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104年12月20日起至105年12月19日止。惟抗告人及邱易承自105年5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嗣於租約到期,因渠等屢次要求,伊乃同意租賃期間至106年5月5日止,邱易承則出具債務清償協議書,及開立面額60萬元、到期日106年5月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伊,以清償租金等債務,抗告人並擔任上開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連帶保證人。詎上開債務屆清償期後,迭經催告均未清償,且抗告人提供擔保並同意讓售予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已由邱易承占有使用,並積欠交通罰鍰逾1年未繳納。抗告人復因其他債務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債務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求為裁定准對抗告人之財產於6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等語。

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5月25日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271號裁定(下稱司法事務官處分)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雖就其請求已為相當釋明,惟對假扣押原因未盡釋明之責,無從供擔保補足釋明之欠缺,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異議,經原法院於106年6月20日以106年度事聲字第16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處分,並准相對人以2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6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如以6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為租屋所生之債權關係,伊係因邱易承請求協助始提供小客車作為擔保,相對人未對邱易承之財產進行查封,即對伊聲請假扣押,有違公平原則。伊提供設定動產抵押之系爭小客車市價超過150萬元,伊願將系爭小客車停放在固定處所,相對人之債權應能獲得確保,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關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對抗告人有60萬元本票債權,業據提出債務清償協議書、本票為證【依見原法院106司裁全字第1271號卷(下稱假扣押卷)第3-4頁】,依形式審查可認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負欠其60萬元本票債務,迭經催告均未償還等情,業經提出106年5月8日、106年5月17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暨投遞紀要在卷可稽(見假扣押卷第9-11頁、原審卷第7-10頁)。又抗告人自105年4月2日起至106年2月21日止,積欠交通罰鍰156筆共計5萬7,300元尚未繳納,且經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聲請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強制執行,並有相對人提出之交通罰鍰查詢及繳納紀錄、士林地院105年7月4日士院勤105司執高字第34477號公示送達公告附卷足佐(見原審卷第16-20頁)。抗告人既負欠相對人60萬元本票債務,並積欠交通罰鍰156筆共5萬7,300元未予繳納,且有簽帳卡債務,業經遠東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是依上開情節,足認相對人就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提出相當之釋明。抗告人雖辯稱,其提供設定動產抵押之系爭小客車市價超過150萬元,相對人之債權應能獲得確保云云,惟依兩造簽訂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第7條約定,系爭小客車應存放在抗告人住居所地址即臺北市○○路○○○巷○○弄○號之處所(見假扣押卷第6頁),乃抗告人目前之住居所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7樓(見本院卷第6頁),可見抗告人已違反上開約定,相對人能否行使動產抵押權以獲得60萬元本票債權之清償,即有可議,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取。抗告人另辯稱,相對人未對邱易承之財產進行查封,即對其聲請假扣押,有違公平原則云云,惟相對人既已釋明對抗告人有60萬元本票債權,則相對人是否對邱易承之財產進行查封,核與其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無關,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㈢綜上,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均已釋明,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相對人假扣押聲請之處分,並准許相對人以2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6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諭知抗告人得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