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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4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433號抗 告 人 陳孝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間請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67號拆屋還地事件已成立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則執行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因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函不准伊自行拆除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伊已交還系爭房屋,相對人所列之費用,其中民國101年10月19日強制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38萬1,912元,與伊無關,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二、本件相對人前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11314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債務人陳國祿(應於民國98年12月15日前將系爭房屋及其他工作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相對人),及債務人陳國祿、陳王梅子、陳孝源、趙彤芬(以下合稱陳國祿等4人)暨抗告人(應於98年12月15日前自上開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內遷出)為強制執行。相對人於106年6月3日,以系爭執行事件已於103年9月28日執行完畢為由,聲請確定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數額。原法院以其中相對人支出之130元非系爭執行事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廢棄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106年度司執聲字第37號裁定(下稱系爭司事官裁定),裁定抗告人與陳國祿等4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42萬1,526元,及自系爭司事官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下稱原裁定),固非無見。惟查:

㈠陳國祿已於105年1月29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

稽(原執行法院106年度司執聲字第37號卷第36頁)。乃相對人未查,仍對陳國祿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系爭司事官裁定猶將陳國祿列為債務人,並認其應與其他債務人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42萬1,656元,已有未合。

㈡按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

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不服,因對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其效力與應負擔之金額自應及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又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係對債務人陳國祿等4人及抗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經系爭司事官裁定抗告人及陳國祿等4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42萬1,656元後,雖僅抗告人提出異議,惟依上開說明,本件執行費用額之確定將影響抗告人及其他債務人應負擔之金額,對渠等必須合一確定,抗告人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其他債務人,原裁定未將其他債務人列為異議人,即更為裁定抗告人與陳國祿等4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42萬1,526元,亦有未合。

㈢次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

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者,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該二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多數執行債務人間亦有其適用。依系爭執行事件卷所附強制執行法第28條強制執行聲請狀之記載及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共計二項,執行債務人除抗告人外尚有陳國祿等4人,其中關於抗告人所應履行部分為第二項,即抗告人應與陳國祿等4人於98年12月15日前自上開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內遷出,並不及於執行標的第一項所示拆屋還地部分。而依抗告人所稱「陳孝源不住那裡十幾年了,我父母及我前妻趙彤芬在與相對人和解前就搬走了」(本院卷第26頁),相對人代理人則稱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前之100年間,其承辦人員至現場查看,尚有人居住系爭房屋,惟無法確定尚有何債務人未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履行,陳國祿等4人係於何時遷讓系爭房屋,須再找資料等語(本院卷第26-27頁),則系爭執行費用應由何債務人負擔及應如何分擔,即待究明。

三、原法院未查,遽認抗告人與陳國祿等4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確定為42萬1,526元,自有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就近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