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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4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434號抗 告 人 黃秀緞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青雲即牛奶屋烘培間請求給付權利讓渡金等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裁全字第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揆諸首揭說明,其隱密性仍應予維持,爰未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釋明時,尚不得以供擔保代之。

三、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原於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新怡美商行,有完整之商業烘焙動力用電設備、水電瓦斯管路及商用冷氣設備等,於民國99年8月3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並讓渡系爭房屋內現狀使用權予相對人,分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權利讓渡契約書,租賃及使用期間為99年9月15日至104年9月14日止,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權利讓渡金每月21萬元,由相對人於每年6月15日事先開立一年期之支票給付之。嗣於104年5月26日更新租賃契約書及權利讓渡契約書,租賃及使用期間為104年9月15日至109年9月14日止。詎相對人於105年6月15日未依約交付約定之支票,經伊委由律師發函催告,仍未蒙置理,更於106年1月26日無預警歇業,伊前往系爭房屋查看,始發現相對人漏夜搬遷,並將系爭房屋內價值不斐之設備、冷氣均拆除變賣,嚴重毀損系爭房屋。伊自得依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相對人請求給付違約金、105年9月15日起至106年9月14日止之租金、權利讓渡金、律師費用、損害賠償等合計424萬2,430元。另相對人無預警歇業,為不利益處分,且不知去向,足見相對人逃避隱匿,而相對人之責任財產有優先債權過鉅,且其獨資商號撤銷商業登記,已無積極財產可茲履行上開債務,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為保全上開債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於424萬2,43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自有違誤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業已提出民事起訴狀、存摺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權利讓渡契約書、律師費用收據、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現場照片、通話內容譯文、存證信函、義興宅速修有限公司報價單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8至10、16至17、18至22、23至24、56至57、30至55頁,本院卷第99至106、107至108、131、139至154、159至162、169至194、109、129、135至138、155至157頁),堪認抗告人就其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律師信函、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5至6、11、25至27頁,本院卷第21至23、77至7919、119至121頁),惟僅能釋明相對人已歇業、相對人所有之土地建物上有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抗告人曾為催告等事實,尚不能釋明相對人有負債超過資產,已瀕臨為無資力人,或有何浪費資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尚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且自抗告人所提出其與債務人對話之電話譯文內容所示,債務人一再向抗告人承認錯誤並表示願意負責等語,有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既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則其雖陳明願供擔保,其聲請仍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