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435號抗 告 人 鄒政虢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苑香等4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伊以相對人劉苑香、何秋汝、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坡心公司)、吳文賢為被告,提起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64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經變更及撤回後,訴之聲明如附表3所示,伊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萬0800元。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00萬元,命伊在106年8月10日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9800元。嗣於106年8月30日裁定駁回伊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裁定)。但是,「附表3第㈠㈡項聲明」與「附表3第㈢㈣聲明」係選擇合併關係;由於第㈠、㈡項聲明價額為200萬元,第㈢㈣項聲明價額亦為200萬元,故系爭訴訟價額僅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0元,並經伊如數繳納。則原法院認定伊未補正1萬9800元,因而駁回伊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2、4項、第77之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選擇訴之合併,係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鄒政虢提起系爭訴訟,起訴聲明如附表1所示(見原
審卷第4-5頁);嗣於106年7月18日具狀陳報,訴之聲明修正如附表2所示六項(見同卷第85-86頁);迨106年8月24日民事準備㈠狀,撤回附表2第㈢項「劉苑香不得為妨害鄒政虢駕駛車輛停入、駛出系爭停車位之行為」之聲明,訴之聲明減為附表3所示五項(見原法院卷第108-109頁),合先敘明。
㈡經查,附表3第㈠、㈡項,係抗告人代位第三人忠冠建設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冠公司)終止該公司與坡心公司間借名關係,並向坡心公司、何秋汝、劉苑香行使回復移轉登記請求權(見原審卷第112-113頁),其訴訟目的合一,且抗告人陳明其對於訴訟標的利益為200萬元(見原審卷第17-28頁契約書),是以附表3第㈠、㈡項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00萬元。
㈢附表3第㈢項訴訟標的係抗告人對於何秋汝行使民法第177條
第2項無因管理之利益交付請求權,金額為200萬元;第㈣項訴訟標的,則係抗告人對於吳文賢行使民法第226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金額亦為200萬元(見原審卷第95頁言詞辯論筆錄)。再依附表3第㈤項(即附表2第㈥項)之記載,上述二項聲明係不真正連帶關係,核屬競合關係,且二者金額均為200萬元,依前開規定,附表3第㈢、㈣項,僅以200萬元計算其價額(附帶請求之利息,不另計算價額)。
㈣抗告人於附表3第㈠、㈡項請求對象為坡心公司、何秋汝、劉苑香3人;第㈢、㈣項請求對象則係何秋汝與吳文賢2人。
由於吳文賢並非附表3第㈠、㈡項之請求對象,顯非二以上訴訟標的之「單一聲明」,依前開說明,附表3第㈣項聲明,無從與第㈠、㈡項成立選擇合併關係,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00萬元。抗告人辯稱附表3「第㈠、㈡項聲明」與「第㈢、㈣項聲明」係選擇合併關係,系爭訴訟訴訟標的價額僅20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無足採信。再者,抗告人起訴時雖主張上開聲明為預備合併(見附表1,即原審卷第85-86頁),由於抗告人已在106年7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如附表2所示,再於106年8月24日具狀撤回附表2第㈢項聲明,僅餘附表3所示聲明(見同卷第108-109頁),故本院無庸再考慮附表1聲明,併此說明。
㈤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4萬0600元;扣除已繳納之2萬0800元(見原審卷第1頁收據),抗告人尚應補繳1萬9800元(40,600-20,800=19,800)。則原法院於106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0萬元,當庭裁定命抗告人於106年8月10前補繳裁判費1萬9800元,並諭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見原審卷第95頁論筆錄),抗告人未就原法院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自應按上開裁定補繳裁判費1萬9800元。
迄106年8月30日,抗告人仍未補繳裁判費1萬9800元,亦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可按(見原審卷第119頁),抗告人起訴自屬不合程式。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鄧瑄瑋附表1:(見原審卷第4-5頁)㈠先位聲明:
⒈劉苑香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
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二一九四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三樓之一、地下層編號二九、三十號,權利範圍各十萬分之二五五(起訴狀誤載為一萬分之二五五)」(下合稱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秋汝,何秋汝再將上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坡心公司)。
⒉坡心公司於劉苑香、何秋汝履行上項聲明後,應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炳煌。
⒊劉苑香不得為妨害鄒政虢駕駛車輛停入、駛出系爭停車位之行為。
㈡備位聲明:
⒈何秋汝應給付鄒政虢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吳文賢應給付鄒政虢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其餘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附表2:(見原審卷85-86頁)
㈠劉苑香應將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秋汝,何秋汝再將上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坡心公司。
㈡坡心公司於劉苑香、何秋汝履行上項聲明後,應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陳炳煌。
㈢劉苑香不得為妨害鄒政虢駕駛車輛停入、駛出系爭停車位之行為。
㈣何秋汝應給付鄒政虢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吳文賢應給付鄒政虢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其餘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附表3:(見原審卷第108-109頁)
㈠劉苑香應將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秋汝,何秋汝再將上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坡心公司。
㈡坡心公司於劉苑香、何秋汝履行上項聲明後,應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陳炳煌。
㈢何秋汝應給付鄒政虢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吳文賢應給付鄒政虢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其餘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