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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4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437號抗 告 人 小牛頓科學教育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李昭如共同代理人 陳雙全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朱芳明間聲請假處分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全字第46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第528 條第2 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處分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假處分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1 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3 項之規定,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此規定乃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往往係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對當事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為期法院能正確判斷有無處分之必要,爰明定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法院如認先使當事人陳述意見,有難達定暫時狀態之目的而不適當者,即得逕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3 項立法理由參照)。本件抗告人就駁回其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審酌全案情節,認仍有維持假處分隱密性之必要,亦不宜使相對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表示意見,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即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12月30日至104 年2 月16日之間,陸續以高達年息96% 至156%不等之重利,貸款予需錢孔急之抗告人,嗣相對人於104 年3 月16日以抗告人積欠借款本息達新臺幣(下同)650 萬元為由,脅迫抗告人簽署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因抗告人無法兌現而退票,相對人竟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案號:104年度司票字第9119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以系爭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號:104 年度司執字第103669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臺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98號、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321號,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不無獲得勝訴判決之機會,惟如相對人仍得請求抗告人支付系爭本票票款,將使抗告人努力經營教育事業之心血化為烏有,且須宣告破產、解散,並將致大量員工失業而造成社會問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之規定聲請假處分,請求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向抗告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鑑價報告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為防止抗告人之商標權、出資額遭拍賣致抗告人、員工發生重大而急迫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第538 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准予暫停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裁定駁回,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改裁定准許抗告人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53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同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另執行名義成立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不得阻卻其執行力,債務人或笫三人不得依一般假處分程序,聲請予以停止執行,亦不得聲請法院依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程序,為違背執行名義執行力之裁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59號判例、94年度台抗第115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相對人持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並

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訛。相對人既已依法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即抗告人)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並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自不得再依一般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程序,聲請停止執行或為其他阻卻、違背執行名義執行力之裁定。是抗告人聲請「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向抗告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之假處分,及為「准予暫停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均係請求違背或阻卻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力,並無所據。

㈢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法收取重利,相對人對抗告人並無系

爭本票債權存在云云,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非本件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所得審酌。況抗告人所提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判決敗訴確定,有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1321號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至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之鑑價報告有明顯瑕疵部分,亦與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無涉,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王怡雯附表:

┌──┬────┬───┬──────┬──────┬───┬───┬──┐│票據│發票日 │到期日│票面金額(新│發票人 │付款人│受款人│利息││種類│ │ │臺幣) │ │ │ │ │├──┼────┼───┼──────┼──────┼───┼───┼──┤│本票│104/3/16│無記載│650萬元 │小牛頓科學教│同左 │無記載│年息││ │ │ │ │育有限公司、│ │ │20% ││ │ │ │ │李昭如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維哲

裁判案由:假處分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