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444號抗 告 人 彭武富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特別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1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債權人並應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至於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依伊之捐助章程第5條及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1條規定,伊之董事須具備原捐助神明會會員代表之資格,然抗告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356號、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46號判決(下稱系爭另案訴訟)認定其為伊原捐助神明會「福德嘗(崩坡)」之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實不得被遴選擔任相對人之董事。詎抗告人仍濫用其第5屆董事身分,不斷以臨時董事會違法決議侵害伊之權益,更意圖變更伊捐助章程及董事會組織架構。伊已於106年7月18日對抗告人提起確認兩造間之第5屆董事關係不存在,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35號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繫屬審理中(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同時聲請桃園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選任劉彥良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則於上開系爭本案訴訟確定前,若未能禁止抗告人繼續行使第5屆董事之職務及權限,抗告人具有高度可能利用參與臨時董事會,作出違反伊捐助章程之決議,有嚴重損害伊權益之虞,無法維護臨時董事會之合法性、安定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等語。原法院經審酌後,裁定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在系爭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相對人第5屆董事之職務及權限。
三、抗告人則以:第三人黃清結於法人登記證書上雖載為相對人第5屆董事長,實已遭桃園地院以100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禁止其行使董事長職權,其無權代理相對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及選任特別代理人,復未經相對人第5屆或第6屆董事會決議通過即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程序上均不合法。又相對人前曾多次承認伊之會員代表資格並邀伊出席會議,嗣卻提起系爭另案訴訟否認伊會員代表資格,顯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系爭另案訴訟已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亦不得遽下「伊未合法取得會員代表資格之可能性極高」之結論。伊既為第5屆董事,自得持續參與董事會之運作,並未濫用董事身分,且第5屆董事會尚有其他董事,修改章程或為其他決議,本非伊可獨自為之。相對人就其有何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行為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亦未舉證釋明。況縱禁止伊行使第5屆董事之職責,其餘第5屆董事共13人仍可繼續行使董事職權、召開臨時董事會,顯無法達到相對人所述之使第5屆臨時董事會不為召開、禁止第5屆臨時董事會作成若干決議等之目的。又相對人捐助章程雖規定董事為無給職,然伊若無法行使董事職權,恐影響相對人之董事會是否能正常運作,所生損害絕非僅宥於伊個人無法取得董事報酬乙端。且若係以「伊無法取得報酬」為損害計算標準,則相對人因不許可處分可能發生之損害,最多亦僅「應支付予伊之報酬」而已,即無相對人可能因此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虞。另相對人之資產至少數10億元甚至數百億元,原裁定竟認定為100萬元,並僅酌定其應供擔保金額為25萬元,亦非允當等語。並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四、首查: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系爭本案訴訟均係由第三人黃清結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原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選任劉彥良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而提起,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案及聲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211頁),並有原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可稽(本院卷第215頁)。則抗告人稱相對人未經第5屆或第6屆董事會之決議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及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程序上不合法云云(本院卷第30頁),尚不足採。
五、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非伊原捐助神明會「福德嘗(崩坡)」之會員代表,依伊之捐助章程第5條及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1條規定,不得被遴選擔任相對人第5屆董事,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第5屆董事關係不存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另案訴訟即桃園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356號判決、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46號判決、法人登記證書、相對人之捐助章程、相對人之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等件為證(原法院卷第46至51、52至60、26、40至42、43至44頁),抗告人則抗辯為合法會員代表且具董事身分。足認相對人對於兩造間就抗告人是否為相對人第5屆董事之法律關係確有爭執,且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可以系爭本案訴訟予以確定乙節,已為相當之釋明。
六、再查,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系爭另案訴訟,業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56號判決確認抗告人為相對人捐助神明會「福德嘗(崩坡)」之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上字第146號判決駁回上訴,抗告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裁定駁回確定,有各該裁判在卷可查(原法院卷第46至51、52至60頁、本院卷第213至214頁)。則依相對人捐助章程第5條「本會設董事會,置董事15人,由本會原捐助單位之會員代表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票選之...」及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1條「本會董事之產生由有關原捐助神明會會員推派之代表遴選之」等規定(原法院卷第41、43頁),堪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因未具相對人捐助神明會之會員代表資格,故不得被遴選擔任相對人第5屆董事等語,並非無稽。審酌抗告人先前已以第5屆董事之身分,陸續參與董事會召開程序、作成董事會決議及根據決議而為事務處理行為,有相對人提出之開會通知、桃園地院民事庭函、民事聲請狀、董事會議記錄、相對人簽、同意書可憑(原法院卷第61頁、本院卷第85至209頁)。果抗告人確未具董事資格,卻於系爭本案判決確定前,仍繼續行使第5屆董事之職務及權限,參與董事會決議及根據決議而為事務處理行為,程序合法性即有疑義,將嚴重影響董事會決議之效力,徒增相對人事務運作之不確定性及與第三人間法律行為之不安定性。況相對人之設立目的係以舉辦社會福利公益事項為宗旨,有法人登記證書可憑(原法院卷第26頁),如未暫時禁止抗告人行使董事職務,恐亦將對社會公共利益產生不利之影響。再者,相對人本件僅在聲請禁止抗告人個人行使第5屆董事之職務及權限,並無聲請禁止第5屆董事全體不為召開第5屆董事會及作成決議,而相對人董事共15人,依相對人捐助章程第12條規定,以董事過半數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即得為一般事項之決議(原法院卷第41頁),若暫時禁止抗告人繼續行使第5屆董事之職務及權限,對相對人第5屆董事會之日常事務運作應無重大妨礙。至於抗告人若受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固將造成其不能行使第5屆董事之職務及權限之不利益,然依相對人捐助章程第8條規定,董事為無給職,但經常到會辦公者,得在預算內支給交通費(原法院卷第41頁),是抗告人至多受有於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內無法領取董事交通費之損害,則依利益權衡及比例原則具體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得確保之利益及可能避免之損害或危險,顯然已逾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受之損害,並將有助於社會公共利益及法秩序之和平安定之維護。自應認相對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亦已為相當之釋明。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則原法院審酌抗告人於系爭本案訴訟期間因無法行使董事職權致無法領取之交通費有限且未有固定金額,並參酌相對人於法人登記證書上登記之財產總額為100萬元(原法院卷第26頁),及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預估系爭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需4年6個月(即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併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各節,乃裁定相對人為抗告人提供擔保金25萬元,抗告人在系爭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相對人第5屆董事之職務及權限,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徒執前詞,並對法院職權裁量之擔保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法 官 蕭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