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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4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445號抗 告 人 倉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乾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健雄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1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第一審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06年6月29日106年度救字第1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原法院於106年7月20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106年7月26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等情,有原法院裁定、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可稽(原審卷第14頁、第17頁、第22-25頁)。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 筑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