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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4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453號抗 告 人 陳宗聖

陳文毅陳文杰陳仁爵陳其華相 對 人 陳德清

陳林美津陳健立陳健成陳真子張珮珊陳立瑋陳真宗葛連鈴陳真章潘淑宜陳真信曾美雲陳秋霞許文弘陳志忠吳欣怡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9月5日所為105年度重訴字第196號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萬玖仟零參拾陸元。

理 由

一、兩造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抗告人於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96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起訴主張抗告人陳宗聖、訴外人陳吉三與相對人陳德清、訴外人陳德勝間損害賠償之訴訟,前經法院判決陳德清、陳德勝應為損害賠償確定(陳吉三於訴訟中死亡,由抗告人陳文毅、陳文杰、陳仁爵、陳其華承受訴訟;陳德勝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由相對人陳真子、陳真宗、陳真章、陳真信、陳秋霞、陳志忠承受訴訟)。詎相對人陳德清、陳真子、陳真宗、陳真章、陳真信、陳秋霞、陳志忠等人拒絕依判決賠償,竟將原裁定各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簡稱系爭不動產)惡意脫產,分別以贈與、買賣等原因移轉予其親屬即相對人陳健立、陳健成、陳林美津、張珮珊、葛連鈴、陳立瑋、潘淑宜、曾美雲、許文弘、吳欣怡等人,而損害抗告人之債權。為此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買賣等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備位訴訟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買賣等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先備位聲明並均請求受移轉登記之相對人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經原法院判決駁回抗告人先位訴訟,至備位訴訟部分,原法院判決撤銷相對人陳真宗、葛連鈴間(原裁定附表4建物編號1)、相對人陳真章、潘淑宜間(原裁定附表6土地編號3)、相對人陳真信、曾美雲間(原裁定附表7建物編號1)、相對人陳秋霞、許文弘間(原裁定附表8土地編號3)、相對人陳志忠、吳欣怡間(原裁定附表9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命相對人葛連鈴、潘淑宜、曾美雲、許文弘、吳欣怡應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抗告人就先位訴訟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就備位訴訟部分,除就原法院判決駁回其訴請撤銷相對人陳真宗、陳立瑋間(原裁定附表5不動產)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請求陳立瑋塗銷原裁定附表5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外,就其餘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改判如抗告人原備位聲明(原法院判決勝訴及前揭未聲明不服部分除外)所示。

二、查抗告人提起本件預備合併訴訟,經原法院判決後,抗告人就先位訴訟之敗訴並未聲明不服,僅針對備位訴訟之部分敗訴範圍提起上訴,先位訴訟部分已告確定,應僅依抗告人備位訴訟聲明不服之範圍,核定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又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之備位訴訟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債權人之撤銷權,請求撤銷相對人間詐害債權行為,依前揭說明,除有抗告人請求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價額低於其債權額之情形外,應以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核定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查抗告人主張其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230萬9,036元,有民事補充理由狀可稽(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96號卷㈠第244頁);而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經原法院就其中屬房屋連同坐落基地部分依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就僅屬土地部分依公告土地現值、就僅屬房屋部分依課稅現值予以計算,而分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原法院於民國106年5月1日所為105年度重訴字第196號裁定可稽(同上卷㈢第246至251頁;下簡稱原法院106年5月1日裁定)。就抗告人上訴範圍之不動產價額,依原法院106年5月1日裁定所為之價額核定,僅以原裁定附表1、1之1、1之2所示不動產(價額1,188萬4,158元)及附表2、2之1所示不動產(價額1,073萬757元)計算,即已逾抗告人所主張之債權額(1,230萬9,036元)。是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核定,為1,230萬9,036元。

原裁定逕以不動產之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有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核定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原裁定據此計徵之裁判費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