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459號抗 告 人 宋典盛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1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依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捐助章程(下稱捐助章程)第5條、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下稱董事產生辦法)第1條規定,董事須具備原捐助神明會會員代表身分。抗告人竊居原捐助神明會「中壢興國義民會」(下稱義民會)之會員代表,業經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95號及本院105年度上字第761號判決認定其義民會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下稱確認資格不存在事件),抗告人自不得擔任伊董事。惟抗告人濫用第5屆董事身分,不斷以臨時董事會違法決議侵害伊權益,並於民國106年7月17日私自進行違法臨時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意圖變更捐助章程及董事會組織架構。茲為免抗告人濫用第5屆董事身分,參與臨時董事會進行違法決議,持續侵害伊權益,自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禁止抗告人於確認第5屆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行使第5屆董事職務及權限等語。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並非義民會會員代表乙節,為抗告人所否認,且兩造間確認資格不存在事件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顯見抗告人是否為原捐助神明會會員代表之身分上法律關係,確有爭執。而抗告人以第5屆董事身分,參與臨時董事會之召集,挑戰臨時董事會召集之合法性,如進行決議,對相對人會務運作之影響重大,堪認有防止重大損害發生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並審酌先令抗告人暫不行使董事職權,對於公眾或第三人利益影響較輕,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因相對人釋明尚有不足,爰審酌兩造間之訴訟具財產權性質,惟相對人董事身分為無給職,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意旨,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裁定准相對人如數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抗告人行使相對人第5屆董事職務及權限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由黃清結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本件聲請,惟黃清結董事長任期已屆滿,且經原法院100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禁止其於99年度訴字第1143號確認董事關係等事件(下稱另案確認董事關係事件)確定前,行使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職務及權限(下稱另案假處分裁定),故黃清結無權代理相對人。黃清結復未經第5屆或第6屆董事會決議同意其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亦屬無效。相對人選任之第6屆董事長王興岡因確認董事長委任關係訴訟尚在審理中,相對人董事會應由第5屆延續,伊自得以第5屆董事身分參與相對人董事會運作。又系爭董事會係依捐助章程第10條第1項規定,經3分之1以上董事提議召集,召集程序並無違法,召集目的亦非為修改捐助章程,更非伊可獨自修改捐助章程。董事會以正常程序修改捐助章程或行使捐助章程第9條規定之職權,均屬合法決議,並無侵害相對人權益。再者,第5屆董事除伊之外,尚有13名董事,伊是否參與董事會,均無法改變董事會會務之正常運作,自無對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亦有明定。查黃清結原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前經另案假處分裁定在另案確認董事關係事件確定前,不得行使相對人董事長職務及權限乙節,有另案假處分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因另案確認董事關係事件尚未確定,黃清結不得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相對人為訴訟行為,黃清結乃於提起本案訴訟及本件聲請時,併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經原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3號裁定選任劉彥良律師為本案訴訟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下稱系爭選任裁定),並於106年8月10日確定在案,有民事起訴暨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狀、系爭選任裁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原法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憑(見本院卷第94至105頁、第107至109頁)。劉彥良律師依相對人特別代理人身分進行本件聲請程序,法定代理權欠缺之瑕疵業經補正,抗告人辯以黃清結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無效云云,並非可採。又捐助章程第8條已明定董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相對人(見原審卷第24頁),是董事長自有代理相對人提起訴訟之權限,且參諸捐助章程第4條規定「本會依『兒童福利法』、『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老人福利法』之規定於主管機關核准處所,附設『育幼院』『身心障礙教養院』及『老人院』。……」等內容,應認捐助章程第9條董事會職權中關於「八、其他院務之處理事項」之規定(見原審第24頁),係指育幼院、身心障礙教養院、老人安養院之「院務」,而非相對人之「會務」,況遍關捐助章程亦無相對人為訴訟行為時須經董事會決議之規定,是抗告人辯以黃清結未經董事會決議,不得提起本件聲請云云,亦非可取。
五、次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爭執之法律關係,無論財產上或身分上之法律關係均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適格。至法院於判斷聲請人之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有無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應比較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因未處分致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之損害,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或未為該處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並視規制性處分或滿足性處分、重大性或急迫性、釋明難易程度、身分法益或財產法益、公益或私益、社會地位高低或經濟上強弱勢、是否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等情形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11號、99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查相對人主張依捐助章程第5條、董事產生辦法第1條規定,
其董事須具備原捐助神明會會員代表身分,法院已認定抗告人不具義民會會員代表資格等情,業提出捐助章程、董事產生辦法及確認資格不存在事件判決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33頁),則兩造間就抗告人得否擔任相對人董事,既有所爭執,且此項爭執得以本案訴訟之終局判決加以確定,堪認相對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乙節,已為相當釋明。
㈡另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出席98年9月23日董事會時,違反
廢止前桃園縣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第11條第3項、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捐助章程第21條等規定,與其餘出席董事全體決議以訴外人王興岡名義設立帳戶保管相對人會產乙節,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22號民事判決、98年9月23日董事會會議記錄、98年10月15日簽呈、同意書、99年12月24日及100年1月10日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2至78頁、第81至88頁),則抗告人出席董事會所為決議既有違法令及捐助章程,且涉及相對人會產管理之重要事項,相對人權益自有遭侵害之危險。又依相對人所提桃園縣政府103年3月7日府社兒字第1030037285號函及法務部103年2月11日法律字第10303501700號函所示(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可見主管機關已向相對人說明在捐助章程未訂定臨時董事長或臨時管理人之編制前,相對人董事會不得自行以決議方式增加章程所無之臨時管理人,然抗告人出席相對人106年7月17日106年第一次臨時董事會時,竟無視上開函示所舉民法第62條或第63條等法定程序,率與其餘出席董事全體無異議通過推舉訴外人張國元為臨時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決議增加捐助章程所無之管理組織,此舉無異推翻捐助章程原定管理方法,亦有造成相對人損害之虞。準此,抗告人執行相對人董事職務期間,既有前揭違反法令及捐助章程情事,且影響相對人管理組織、管理方法及財產掌控等重要事項,堪認相對人就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
㈢本院審酌董事乃財團法人執行業務之重要機關,董事職權所
涉層面甚廣,不僅相對人之組織編制、經費籌措、預算、決算之審議核定及財產管理等重大事項有賴董事決議,關於董事會或會員代表會議之召集、決議程序亦與董事職權息息相關,倘由神明會會員代表身分尚有爭議之抗告人繼續行使相對人董事職權,不惟相對人恐將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且日後若確定抗告人無會員代表身分,亦將衍生董事會決議事項之效力爭議。反觀抗告人擔任相對人董事為無給職,僅在預算內支給交通費(見原審卷第24頁),是其遭禁止行使董事職權,至多僅受有無法獲得交通費之金錢損害,縱受有損害亦非不能回復。經衡酌相對人係以舉辦社會福利公益事項為宗旨,及恐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暨抗告人自承禁止其行使董事職權並不影響董事會正常運作等情,應認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具有必要性。
㈣基上,相對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已為相
當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但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得命供擔保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禁止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行使相對人第5屆董事之職務及權限,應予准許。原法院斟酌本案訴訟屬財產權訴訟,因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意旨酌定擔保金額165萬元,准相對人如數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