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461號抗 告 人 黃莊秀英相 對 人 翁夢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年度全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三0六分之二四)及其上同段九四七建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33 條規定,固於假處分準用之。惟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假處分裁定具隱密性,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裁判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所設,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就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有維持假處分隱密性之必要,即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許換因向伊借款而於民國106年1月23日分別簽發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0 萬元,合計共300 萬元之2 紙本票(下稱系爭2紙本票)予伊作擔保,嗣經屆期提示而未獲付款,伊乃執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業經原法院於106 年
5 月8 日以106 年司票字第146 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於同年7 月17日確定,惟許換仍拒不清償,竟與其子即相對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旋於106 年5 月26日將坐落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為24/306)及其上同段947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路○○○ ○○ 號(權利範圍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即相對人,而許換對其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路○ 巷○○號2 樓房地(下稱中興路房地)亦有脫產行為,且其總財產已有不足清償對伊債務之情形,伊遂對許換及相對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提起撤銷詐害債權訴訟,請求撤銷其等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該所有權登記而回復為許換所有,業經原法院以106 年訴字第432 號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受理之。又為恐相對人再將該不動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聲請禁止相對人就其所有系爭房地為移轉或設立他項權利之一切處分。詎原裁定駁回伊假處分之聲請。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准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1 項、第2項所明定。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 條準用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
此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以外之發生緣由;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亦即該請求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張○○上開贈與、信託行為,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證,再抗告人已處於得隨時處分之狀態。相對人提出之證據,足以釋明張○○之贈與、信託行為,係為阻礙相對人追償,衡以再抗告人與張○○為母子關係,有可能再度規避相對人之追償,所提事證已足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大致為正當,縱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已符合假處分之要件,因認台北地院准予假處分,並無不合。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不得聲請假處分云云,尚無足取,爰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許換向其借款300 萬元,並簽發系爭2 紙本票
為擔保,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原法院於106 年5 月8 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於同年7 月17日確定,詎許換與相對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旋於同年5 月26日即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抗告人業已對許換及相對人提起撤銷詐害債權訴訟,並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業據抗告人提出原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32 號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系爭2 紙本票、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許換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影本為憑(見原法院卷第9 至18頁),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6 年司票字第146 號及106 年度訴字第
432 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處分原因之釋明,抗告人主張許換為取得其信任,已
將中興路房屋之所有權狀正本交付其保管,然許換竟於106年5 月1 日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該房屋所有權狀,並與其子即相對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旋於同年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相對人,而相對人為許換之子,自有可能再次處分,避免其取償等情,業據提出許換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登記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不動產異動索引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3、31至53頁)。參以原法院於106 年5 月8 日為系爭本票裁定,許換於同年月18日至寄存派出所領取系爭本票裁定,有送達證書上之寄存送達電話查詢紀錄為憑(見原法院106 年司票字第146 號卷第13頁)。許換竟於同年月26日即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相對人,已如前述,許換於本案訴訟並自承系爭房地之移轉原因並非買賣,純屬無償移轉與相對人等語(見原法院106 年訴字第432 號卷第148 頁),且相對人為許換之子,關係密切,倘若許換意圖脫產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相對人,相對人非無可能於本案訴訟期間另為處分或以其他方法諸如設定高額抵押權,規避抗告人就系爭房地為追償,則綜合上情及社會一般通念,亦難謂抗告人就假處分原因全未釋明,抗告人復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且亦無何不適當之情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 條第2 項規定,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不得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26 條第2 項、第531 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 號判例參照)。本件假處分旨在延後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地之權能,則所定擔保應以相對人未能即時處分或利用系爭房地所受之損害額為據,自應以相對人因受假處分致其利用系爭房地可得之利益延後取得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基礎。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應為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終結前,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其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利益,即係其無法處分系爭房地換價所受之損失,再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而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應得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本院參酌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房地於106 年5 月之交易價格為200 萬元(見原法院卷第21頁);又抗告人所提起之撤銷詐害債權訴訟,其本案訴訟標的價額逾150 萬元(見外放原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32 號卷第86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係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司法院頒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兩造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為4 年4 個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1年4 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為2 年,第三審審判案件為1 年,共為4 年4 個月),是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房地之期間約為4 年4 個月等一切情狀後,酌定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取其概數計以44萬元為適當(計算式:200 萬元×5%÷12月×52月≒43.3萬元)。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