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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47號抗 告 人 黃蒂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方允中間塗銷預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27 號所為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陸拾萬柒仟零貳拾貳元。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方允中(下逕稱相對人)與伊間塗銷預告登記等事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下同)105 年12月27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127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伊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而原判決之訴訟標的物,即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381/100000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933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伊、相對人及第三人方天中共同投資購買,伊確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就系爭房地2 分之1 所有權辦理移轉預告登記。詎原裁定就伊之上訴,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549 萬8,44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 萬3,175 元,並命伊應於5 日內繳納。原裁定關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情。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建物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得依職權命鑑定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48 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系爭房地為

其所有,抗告人無權占用系房地,且就系爭房地2 分之1 所辦之預告登記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或第179 條規定請求塗銷預告登記,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聲明:①確認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有之系爭房地2 分之1 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②抗告人應將系爭房地2 分之1 之所有權移轉預告登記塗銷;③抗告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相對人。是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價額2 分之1 加計系爭房屋全部之價額(因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房屋全部)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㈡又系爭房地經李林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105 年1 月

28日之價格,系爭土地價值571 萬7,156 元、系爭房屋價值

174 萬8,444 元,有該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為憑(見原法院卷第25-28 頁),上開鑑定價額較相對人於原審所提102 年11月21日之交易價額更接近相對人於104 年10月30日起訴時之價額,是本院認應以上開鑑定價額計算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60 萬7,022 元【(0000000 ×1/2 )+0000000=0000000 】。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60 萬7,022 元,原裁定以系爭房地102 年買賣之交易價額2 分之1 加計系爭房屋之鑑定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核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失所附麗;另本件非終局裁定,自毋庸為抗告費用負擔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裁判案由:塗銷預告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