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476號抗 告 人 康碩麟相 對 人 林羿君即鴻欣護理之家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2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左列之物不得查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職業上或教育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係指缺少此等物品即無從為業者而言,非謂有關職業之一切器具、物品一概不得查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此種器具、物品,在一般觀念上,係供職業上之用途而不重視其財產價值,故是否為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應依該物品之用途及債務人之職業對其需要之程度,以及有無代替性等具體情形定之。復依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查封之動產,應移置於該管法院所指定之貯藏所或委託妥適之保管人保管之。認為適當時,亦得以債權人為保管人。查封物除貴重物品及有價證券外,經債權人同意或認為適當時,得使債務人保管之。」可知,法院實施強制執行所查封之動產究應由何人保管適當,係由執行法院斟酌查封物之性質以為決定,如查封物為貴重物品、有價證券,原則上交由債權人保管,以保全日後拍賣變價之執行程序。惟如查封物為貴重物品及有價證券以外之大型物品,經債權人同意,或執行法院斟酌搬遷不易及於搬遷時可能遭受破壞、毀損等,應於查封後迅予鑑價予以拍賣,則此時該查封動產亦得置放在債務人處或委託妥適之保管人保管之。
二、本件聲請、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4年度板簡字第1780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嗣經原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聲請就相對人所有置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動產,於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3547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伊於106年1月6日上午9時40分,聲請原法院查封放置上址內相對人所有非其職業上所必需之電動床40床、手搖床69床、自用小客車1部等動產(下合稱系爭動產)。原裁定將無人使用之床位,及相對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均認不得查封,而未慮及交通工具之可替代性。另加以相對人所營護理之家依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同)許可之病床數有196床,每月收入至少490萬元,而伊債權僅有200萬元,相對人並非毫無還款能力。再者,原裁定雖載稱相對人已有還款計畫,不須強制執行亦得滿足其債權等語。惟伊收受原裁定後即與相對人聯絡,相對人表示原裁定既駁回伊之異議,則條件有變,應重新談和解云云,顯見相對人並無誠意還款。是原裁定以系爭動產係相對人職業上不可代替之必需物品,且相對人已有還款計畫等為由駁回伊之異議,尚難令伊甘服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執原法院104年度板簡字第1780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
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執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後,於106年1月6日經抗告人指封,對相對人經營之鴻欣護理之家內之系爭動產為查封,並經抗告人同意,將系爭動產留置現場,交予相對人之員工張明龍保管使用。嗣抗告人於106年3月13日另提出原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繼續強制執行等情,有聲請強制執行狀、原法院104年度板簡字第1780號民事判決、查封筆錄(動產)、指封切結(動產查封物品清單)、原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司執字卷第9頁至第13頁、第23頁至第29頁、第117頁至第121頁)。
㈡相對人雖於106年1月18日提出民事聲請延緩執行狀,主張系
爭動產為伊照顧重症患者及年邁老人之用,倘查封之病床設備及急救車輛遭拍賣,除嚴重影響患者權益、危害其生命、身體安全外,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屬職業上所必需之物,故依法不得查封云云,並提出護理機構開業執照、一般護理之家評鑑合格證明書、鴻欣護理之家各樓層人力配置及住民特性、行政院衛生署102年2月1日衛署照字第1022860293號函、現場手搖病床使用狀況照片、送診車輛使用狀況照片、派車紀錄等影本為憑(見原法院司執字卷第135頁至第139頁、第143頁、第145頁、第155頁至第181頁)。惟按護理人員法第17條第3款規定,私立護理機構由個人設置者,以資深護理人員為申請人。則本件相對人既係鴻欣護理之家之申請人兼負責人,依前開規定,自應有護理人員資格。是縱系爭動產經原法院查封、拍賣,相對人亦得憑據其專業資格另覓護理工作,無礙其工作。是系爭動產僅係其從事照護業務之輔助,尚難謂系爭動產為其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及物品。況依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執行法院得視情形命債務人保管查封物品而得繼續使用,且原法院於前述時地強制執行查封系爭動產後,亦經由抗告人同意,將系爭動產交由相對人之員工張明龍保管使用,亦無礙於相對人經營鴻欣護理之家之正常營運,自無相對人所稱影響患者權益、危害患者生命、身體安全之情形。是相對人前揭主張系爭動產乃其職業上所必需之物,依法不得查封云云,尚難認為有理由。從而,抗告人主張系爭動產並非相對人職業上所必需器具,聲請予以查封,並非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