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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4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479號抗 告 人 濟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家賦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枝榮間請求返還合建保證金事件,聲請假扣押,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2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叁佰伍拾陸萬元或等值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仟零陸拾玖萬貳仟柒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柒拾肆萬玖仟肆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六日起;新臺幣伍佰玖拾肆萬叁仟叁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壹仟零陸拾玖萬貳仟柒佰玖拾玖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及訴外人蘇木枝、王科賢、王科琳等地主於民國96年10月17日簽訂合建契約書,伊並依約給付第1期至第3期保證金,相對人迄未返還第3期保證金,嗣經兩造結算及互為協議找補相關款項後,相對人尚應返還新臺幣(下同)1,069萬2,799元本息。經伊於106年2月13日寄發合建結算收款通知說明書予相對人,相對人拒絕給付。而相對人業將名下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房地之總價均低於其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致瀕臨無資力之狀況,是相對人現有財產恐將無法或不足清償伊之債權,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之規定,請求裁定准就相對人於1,069萬2,799元本息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簽訂合建契約書,嗣經兩造結算及互為協議找補相關款項後,相對人尚應返還1,069萬2,799元本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準備書狀、合建契約、收據及即期支票、協議書、放款餘額證明、合建結算明細、合建結算收款通知說明書及掛號函件執據為證(原法院卷第21頁至第38頁),堪認抗告人就其對相對人有金錢請求之假扣押請求存在,已盡釋明之責。

㈡、再者,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市價與其上設定之抵押權價值相較,分別說明如下:

1、第60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594)、同區段11062號、11100號、11101號建物,已於104年10月1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122萬元,有該等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原法院卷第40頁至第48頁)。又此部分房地共約108坪【計算式:(118.93+118. 21+118.21)÷3.305=1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於106年4月,鄰○○區○○○○路481至510號成交價為每坪31萬9000元,有抗告人提出之實價登錄資料可稽(原法院卷第49頁)。依此實價登錄價格,該部分房地市價約為3445萬2000元(計算式:108319,000=34,452,000),已遠低於其設定之抵押債權總額。

2、第60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302)、同區段11123號、11124號建物,於105年4月26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北市三峽區農會,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600萬元,有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原法院卷第42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95頁)。又此部分房地共約91坪【計算式:(149.76+149.76)÷

3.305=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前開實價登錄價格,其市價約為2902萬9000元(計算式:91319,000=29,029,000),遠低於其設定之抵押債權總額。

3、第60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703)、同區段11112號建物,於104年10月1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878萬元,有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原法院卷第41頁、本院卷第99至第101頁)。

又此部分房地約為49坪【計算式:160.86÷3.305=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前開實價登錄價格,其市價約為1563萬1000元(計算式:49319,000=15,631,000),低於其設定之抵押債權總額。

4、基上,系爭房地之市價已遠低於其所設定之抵押債權總金額,而抗告人非抵押債權人,堪認抗告人對其請求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已提出足使法院得以信其主張大致可信之證據以為釋明,縱其釋明有所不足,亦非毫無釋明,抗告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補足,自仍應命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應予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未為釋明,而駁回其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斟酌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069萬2,799元本息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及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可能受之損害,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或撤銷假扣押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