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482號抗 告 人 林正安代 理 人 陳友炘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尚余等2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以下分別稱0000地號土地、0000-4地號土地、0000-5地號土地)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本係伊與相對人林尚余、林農共有。民國(下同)99年12月31日,伊與相對人達成原法院99年度竹簡調字第279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系爭房屋分為三部分,坐落0000-5地號土地之房舍由伊取得;位在0000地號土地,0000-4地號土地之房舍,分別由林尚余、林農取得。但是,系爭房屋稅籍仍為兩造名下,伊遂持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318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相對人協同辦理系爭房屋之交換契稅、分割稅籍登記;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6年8月15日裁定駁回伊聲請(下稱司法事務官裁定),伊聲明異議,亦遭原裁定駁回。然而,系爭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必須先由雙方會同辦理交換契稅,再由雙方完成分割後之稅籍登記;故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執行「相對人協同辦理系爭房屋之交換契稅、分割稅籍登記」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就訴訟上成立之和解而為強制執行,應依其已確定之內容為之,如未經和解內容確定之事項,於執行中發生爭執時,除另案起訴求解決外,自不得貿予執行(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第㈠至㈢款約定:「一、兩造共有坐落
新竹市○○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號房屋同意按下列方式分割(僅就土地上之建物分割):㈠林正安取得如附圖所示坐落於新竹市○○段○○○○○○○○號土地上之建物,…。㈡林尚余取得如附圖所示坐落於新竹市○○段○○○○○○號土地上之建物,…。㈢林農取得如附圖所示坐落於新竹市○○段○○○○○○○○號土地上之建物,…。」(見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3181號案卷第6頁)。依其記載,僅將系爭房屋劃為三區塊,抗告人、林尚余、林農各自取得坐落0000-5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0000-4地號土地上之房舍。至於辦理交換契稅、分割稅籍登記,並未列入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則抗告人竟持系爭調解筆錄,聲請相對人協同辦理系爭房屋之交換契稅、分割稅籍登記(見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第3-5頁聲請狀、本院卷第4-5頁);依前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契稅條例第6條為交換契稅,第8條為分割契約,併此說明)㈡於系爭調解事件100年11月16日調查程序,相對人固然表明
希望稅籍獨立云云(見原審卷第21-22頁筆錄);由於系爭調解筆錄並未將此一事項載入,尚不得僅因調解過程提及此事即推論雙方已就此事達成調解合意。何況,抗告人於調解後,曾以相對人為被告,訴請會同辦理交換契約申報等項,經原法院102年11月29日102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敗訴,嗣已確定;抗告人提起再審,亦經原法院106年2月24日105年度再簡字第4號裁定駁回確定(見原審卷第43-52頁判決書與裁定書)。抗告人另向新竹市稅務局申請單獨申報分割契稅,遭該局駁回,抗告人訴願後,不服訴願決定而提起契稅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12月11日103年度訴字第1280號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提起上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4月23日104年度裁字第72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5-19頁判決書與裁定書)。再參酌系爭房屋僅有兩戶稅籍資料,價值分別為19萬1500元、29萬6700元(見原審卷第37-38頁房屋稅繳款書);茲因欠缺三戶稅籍資料,以致無法辦理契稅分割,亦有新竹市稅務局100年3月11日新市稅機字第1000287304號公函在卷(見原審卷第42頁)。益證系爭房屋稅籍難以分割為3戶;則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協同辦理系爭房屋之交換契稅、分割稅籍登記,不僅非係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核亦與稅捐法規不符,自不得貿予執行。
四、綜上,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所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並無違誤,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瑄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