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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4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483號抗 告 人 祭祀公業陳源安法定代理人 陳捷陞

陳金隆代 理 人 蔡孝謙相 對 人 陳奇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取回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聲明異議及於本院抗告意旨略以:陳捷陞、陳金隆2人(下合稱陳捷陞2人)於民國96年4月15日經抗告人派下員大會選任為抗告人管理人,茲因兩造間於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8454號請求交付權狀事件(下稱本案),抗告人依本案判決主文第4項命供擔保後准予假執行之宣告,於97年4月28日向原法院提存所以97年度存字第1807號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提存物)提存在案(下稱系爭擔保提存事件),本案判決嗣於97年5月12日確定,陳捷陞2人乃以抗告人管理人名義代表抗告人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竟遭駁回。然抗告人前述派下員大會所決議選出之管理人係為全體派下員處理祭祀公業之一切事務,其權限並無受有任何限制,而陳捷陞2人既係依法取回本屬抗告人財產之系爭提存物,為純獲法律上利益之行為,亦屬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書所指收取租金之管理行為,當無不得取回系爭提存物之情事。又系爭提存物既屬抗告人之財產,應為全體派下員(含陳捷陞2人)公同共有,應可依民法第828條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之法理,由陳捷陞2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為全體派下員之利益取回共有物。惟原法院提存所以原法院另案96年度訴字第5519號、本院98年度上字第472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確認陳捷陞2人除籌劃繳納地價稅之事項外對於抗告人之管理權不存在為由,而於106年6月19日以(106)取字第1478號函為否准抗告人取回系爭提存物之處分(下稱原提存所處分),抗告人對原提存所處分聲明異議,再經原法院以106年9月13日106年度聲字第398號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均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提存所處分,並准許抗告人取回系爭提存物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固為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惟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有一定之名稱及財產,除由全體派下員組成派下員大會外,並設置管理人,執行該公業事務,管理其財產,並對外代表公業,屬於非法人團體,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性質上係屬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管理人與公業間存有類似之委任關係,以派下員與管理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自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有關規定定其權利、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按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民法第532條亦定有明文,故認定祭祀公業管理人受派下員授權處理事務範圍,應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再按提存乃提存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所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

三、經查:

(一)兩造間前因請求交付權狀事件,抗告人依本案判決主文第4項之宣告,於97年4月28日以系爭擔保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提存系爭提存物,本案判決嗣於97年5月12日確定;陳捷陞2人另案經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19號判決主文確認其2人除籌劃繳納地價稅之事項外對於抗告人之管理權不存在,經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98年度上字第472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其後,陳捷陞2人以抗告人管理人名義代表抗告人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經原提存所處分否准其聲請,抗告人聲明異議後,再經原裁定駁回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擔保提存事件案卷、原提存所處分案卷及原裁定案卷確認無誤,並有原法院提存所97年度存字第1807號提存書(見提存影卷第50頁)、原提存所處分書(見提存影卷第17頁背面至18頁)、原裁定(見聲字卷第26至27頁)、本案判決(見聲字卷第9至12頁)、另案確定判決(見提存影卷第19頁背面至31頁、聲字卷第14至19頁)附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又抗告人為未辦理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有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06年8月17日北市信文字第10632318400號函在卷可參(見聲字卷第25頁),衡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判要旨,抗告人與陳捷陞2人間就選任為公業管理人之法律關係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關於陳捷陞2人受委任之權限範圍,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32條之規定。雖一般而言,祭祀公業管理人依習慣就公業財產得為保存、利用及改良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5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但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尚非不得就委任授權之範圍決議擴張或限縮,亦得僅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定其受任權限。茲查,抗告人96年4月15日派下員大會提案一為:「本公業之祖產土地因欠繳地價稅達943萬(未計滯納金、利息、執行費、律師費等),目前已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通知即將實施拍賣,共商解決之方案。」議決:「選任管理人2位,代表本公業處理一切事務。」,提案二為:「請選任管理人,以便代表籌劃繳納欠稅事宜。」議決:「選任陳金隆(18票)、陳捷陞(19票)為本公業管理人,開票情形如附件。」(見聲字卷第13頁會議紀錄、提存影卷第30頁背面另案確定判決書),惟該次決議選任之管理人,依卷附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19號民事判決主文係記載:「確認被告陳金隆、陳捷陞除籌畫繳納地價稅之事項外,對於祭祀公業陳源安之管理權不存在」(見提存影卷第19頁背面),並經本院98年度上字第472號民事判決維持前開判決,再經本院函覆臺北市信義區公所略以:「本院98年度上字第472號確定判決理由四、㈣、⒉已敘明:『則據此足證第二次派下員大會選任陳捷陞2人為管理人之決議雖屬有效,但就其管理權有所限制,僅及於辦理繳納地價稅事宜,而不包括處分祭祀公業財產』等語,從而本件委任陳捷陞2人為祭祀公業陳源安管理人,然其權限僅限於辦理籌劃繳納地價稅事宜」等語在卷(見提存影卷第32頁);可徵該次派下員大會決議僅在所指定「籌劃繳納公業祖產土地欠繳地價稅事宜」之事務範圍內而為選任陳捷陞2人擔任抗告人管理人,故陳捷陞2人之管理權限當僅限於籌劃繳納欠稅事宜,尚不包括處分祭祀公業財產至明。故本件自形式上為審查,僅能查知陳捷陞2人擔任抗告人之管理人,但其2人受任權限經限縮於辦理籌劃繳納地價稅事宜,且陳捷陞2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資證明陳捷陞2人有另經抗告人全體派下員決議或依多數派下員同意授權或依祭祀公業規約授權取回系爭提存物,則原法院提存所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後,自無得遽認陳捷陞2人有權以抗告人管理人之身分取回系爭提存物,至陳捷陞2人與抗告人及其餘派下員間就實體事項之爭執,應另循訴訟方式謀求解決,原法院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則抗告人主張:陳捷陞2人有為全體派下員處理除處分公業財產以外之其他一切事務云云,顯與前揭會議紀錄及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顯不相符,不足採信。再者,系爭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人既係列名陳金隆即祭祀公業陳源安管理人、陳捷陞即祭祀公業陳源安管理人,而非列載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名義,則陳捷陞2人自亦不得各別本其個人為公同共有之所有權人地位,請求原法院提存所發還系爭提存物,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法院提存所所為否准抗告人取回系爭提存物之處分及駁回聲明異議之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謂陳捷陞2人有權代表抗告人領回系爭提存物云云,指摘原裁定及原提存所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