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485號抗 告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
處法定代理人 鄭仰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唐杰廣告企業有限公司、陳琦殷等間請求遷讓房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據兩造簽署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森林保育處林業工作隊合作經營宜蘭世貿會展中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性質為租賃契約,伊依系爭契約請求相對人返還依約交付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因租賃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第1項之規定,以系爭土地之使用價值,及租賃權之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以租賃權之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新臺幣(下同)7,359,789元作為訴訟標的之價額。惟原法院逕依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基準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198,730,341元,顯有違誤。退步言之,若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現值計算,則原裁定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據以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亦屬過高,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計算基礎,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如以占有人無權占有為由,請求返還占有物,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所請求返還之標的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4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3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土地公告現值則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除在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當年,公告地價與公告現值相同外,其餘年度之公告地價與公告現值未盡相同,自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於拆屋還地事件之訴訟標的係以土地之價額為準,法院若未命鑑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為訴訟標的物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聲明係:「㈠被告唐杰廣告企業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於宜蘭縣○○市○村段○○○○○號、32之2地號、41之1地號及41之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四(按即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13日宜地貳字第1060007176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㈡第177至178頁,下仍稱附圖四)所示編號㈠至(即抗告人於附圖四以黃色螢光筆標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清空至水泥磚造部分,並將附圖四所示之紅色區域範圍內之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自105年3月16日起至前項房地遷讓完成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連帶給付原告102,117元,及各期給付分別至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㈡第182頁背面),其理由並略以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於105年3月15日效力屆止且不再續約,相對人繼續占用,為無權占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將上開房地增建部分清空後遷讓返還土地等情(見原審卷㈠第4頁反面),顯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抗告人請求交還之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至抗告人有關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無庸併算其價額;是以抗告人主張本件為因租賃權涉訟,應以租賃權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作為訴訟標的之價額云云,即難憑採。抗告人又主張本件應以申報地價為基礎計算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經查,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經調查其地價動態,將地價相近的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並逐年檢討,已如前述,至申報地價僅係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及申報地價期限內申報之地價,兩相權衡,本件藉由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較以申報地價核定者,接近客觀交易價額之標準,是以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取。從而,原法院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見原審卷㈡第147頁反面、148頁、149頁、151頁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乘以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8,730,341元(計算式如附表),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映汶附表:(以下金錢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宜蘭縣○○市○村段○○○○ ○號之被占用土地:16,300元 /㎡(公告土地現值)×2,322.65㎡(土地面積)=37,859,195元。
二、宜蘭縣○○市○村段○○○○ ○號之被占用土地:19,488元 /㎡(公告土地現值)×7,611.72㎡(土地面積)=148,337,
199 元。
三、宜蘭縣○○市○村段○○○○ ○號之被占用土地:16,310元 /㎡(公告土地現值)×267.02㎡(土地面積)=4,355,096元。
四、宜蘭縣○○市○村段○○○○ ○號之被占用土地:16,300元 /㎡(公告土地現值)×501.77㎡(土地面積)=8,178,851元。
五、訴訟標的價額(一至四合計):198,730,3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