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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4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487號抗 告 人 周燕煌相 對 人 周畯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管收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9月13日106年度管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執原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29

6 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900萬元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2619 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原法院以104年度管更二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管收裁定)准將相對人管收在案,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19日管收期間接受訊問時,承諾於一年內至少還款100 萬元及每月清償3 萬元(下稱系爭承諾),始解除管收命令,惟相對人迄今僅向抗告人清償21萬9,000 元,經抗告人催告後仍遲不給付,抗告人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3 項、第24條第2 項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惟原裁定竟以本件抗告人未聲請或原法院未依職權命相對人供擔保或限期履行,相對人無從提供擔保或遵期履行,與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之要件不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顯有未當,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

二、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有管收新原因發生時,對於債務人仍得再行管收,但以一次為限。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為促使債務人履行報告義務,及使債權人債權獲得滿足,乃賦予債權人財產開示請求權,而課以債務人報告於受強制執行前一定期間內,其責任財產變動狀況或應交付財產所在之義務,違反者得予以管收。然管收僅為強制執行之手段,並非目的,其用意無非在透過拘束債務人身體之間接強制處分,壓迫債務人心理,促使債務人知所警惕,誠實清償債務,以利於債權人實現債權,且管收涉及人身自由,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適用上尤應慎重為之,非該事件有不得已之情事,或非以該間接對人之執行無法達其執行之目的,而有管收債務人以促使履行之必要者,不得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故適用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之管收要件者,需符合下列各項要件:㈠經執行法院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 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㈡債務人不為報告或虛偽報告;㈡再經執行法院命債務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㈣債務人未依前開命令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㈤經法院訊問後,認有以間接處分達到執行目的之管收必要,法院方得認債務人違反上開法定義務,而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苟前述要件欠缺其一,即與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不符,依法尚不能逕予管收。

三、經查:㈠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900 萬元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

,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前經原管收裁定以相對人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5項規定為由,准將相對人管收在案,相對人於104年5月19日管收期間接受訊問時為系爭承諾,原法院始解除管收命令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原管收裁定之相關卷宗審核屬實。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違反系爭承諾,而有管收新原因發生,並

明確表明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3項、第24條第2項規定聲請管收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查原裁定雖認相對人未據實向執行法院陳報其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有虛偽報告財產狀況之情事,然執行法院尚未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抗告人亦未聲請之,則抗告人逕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3項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參照前揭說明,顯與該條要件未合,自屬不能准許。蓋管收為對於債務人之人身自由重大侵害,屬於間接強制之最後手段,應嚴守法定之程序,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違反系爭承諾而有管收新原因發生後,如執行法院尚未依職權或抗告人之聲請而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且債務人未依前開命令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並經執行法院訊問後,認有以間接處分達到執行目的之管收必要時,自無從依抗告人之聲請逕為管收之裁定。

㈢抗告人得依法先聲請或促請執行法院依職權命相對人提供擔

保或限期履行,待相對人未提供擔保、未遵期履行後,再聲請管收,或另於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5項規定之要件時,再聲請管收,附此說明。

四、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管收相對人,核與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 項之管收要件不符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