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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5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03號抗 告 人 王翊展訴訟代理人 黃品衛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謝宇航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50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黃承運、抗告人之配偶趙思嘉及相對人均為第三人埕園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埕園公司)之股東,出資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10萬元及90萬元。埕園公司於民國105年12月7日設立登記後,股東雖推由相對人擔任董事,然埕園公司之實際運作業經相對人授權黃承運及抗告人處理,相對人則負責管理公司相關帳冊。相對人於106年8月初,突向抗告人及黃承運要求分配公司盈餘,因埕園公司尚有諸多應付帳款而無盈餘,經黃承運建議暫時不宜分配,且相對人始終無法說明其所掌管之會計帳冊細目,相對人、抗告人及黃承運即因公司經營認知落差,而無法繼續以上開方式營運埕園公司。嗣於106年8月17日,抗告人及埕園公司上開股東3人簽訂埕園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股東同意書),而將相對人之出資額9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轉讓予抗告人。詎相對人遲未協同辦理變更登記,且於106年9月11日私自電告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終止辦理變更負責人程序,再於106年9月14日上午告知第三人即埕園公司配合之會計人員黃美蓮,已決定不願配合遞件至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進行撤資申請程序,足認兩造確有對於埕園公司系爭出資額移轉與否存在爭執。再者,相對人於106年9月13日未處理埕園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不足事宜,導致埕園公司跳票,另於106年9月18日向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南門分行申請掛失埕園公司銀行帳戶印鑑章,致黃承運無法支應廠商費用,影響埕園公司業務進行,並使埕園公司面臨信用受損甚且破產倒閉之危險,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而移轉系爭出資額予抗告人,僅使相對人受有本案訴訟期間無法轉讓或利用出資額之損害,即相當於無法處分出資額取得價金之利息損失,兩相權衡之下,本件確有做成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以現金供擔保後,相對人應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抗告人。

二、相對人則以:伊係埕園公司之代表人,亦為實際經營者。103年7、8月,各股東曾共同商議股份移轉及結算等事項,惟該次會議並未獲得共識而作罷,兩造及埕園公司其餘股東雖曾簽立系爭股東同意書,約定伊所有系爭出資額讓由抗告人承受,然亦約定抗告人必須於拿到第一期工程款後即將價金90萬元匯予伊,否則系爭股東同意書不生效力,嗣抗告人以債務糾紛不明拒絕支付,伊自無庸移轉系爭出資額。抗告人和埕園公司其餘股東於106年9月15日將公司資產包含電腦、書櫃、辦公桌椅等竊走,搬至抗告人所經營之讚源公司,並於106年9月19日、20日偽造伊印章及簽名於另二份股東同意書,修正埕園公司章程,及將黃承運之出資75萬元改由抗告人承受,推選伊為董事,復於106年11月23日以虛偽決議改推抗告人為董事,並變更印鑑,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埕園公司代表人為抗告人。埕園公司承接鶯歌國中106年之校園地坪整修工程,詎抗告人與黃承運刻意中斷施工,造成埕園公司商譽受損,抗告人主張由相對人擔任負責人將造成公司營運困難云云,顯非事實;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請求駁回抗告。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仍有不足,法院始得命供相當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倘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8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兩造已簽訂系爭股東同意書,相對人應將系爭出

資額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然相對人拒未履行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股東同意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8至19頁),相對人承認有簽署系爭股東同意書,惟以前詞置辯,足徵兩造對系爭出資額應否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乙節,確實存有爭執,堪認抗告人已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原因,為相當釋明。

㈡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處理埕園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不足事宜

,導致埕園公司跳票,另於106年9月18日向台新銀行南門分行申請掛失埕園公司銀行帳戶印鑑章,致黃承運無法支應廠商費用,影響埕園公司業務進行,並使埕園公司面臨信用受損甚且破產倒閉之危險,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抗告人不否認尚未將受讓系爭出資額之90萬元價金支付予相對人,亦稱伊無法繼續經營埕園公司無個人權益受損,而係之前辛苦經營之心血付諸流水等語(見本院卷第7、14頁),而相對人否認抗告人有實際經營埕園公司,辯稱抗告人僅係協力廠商,卻中途拒絕繼續施作,使埕園公司商譽受損,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40-41頁);姑不論埕園公司究係由何人實際經營,單以相對人已實際出資90萬元,而抗告人尚未付出金錢之事實以觀,倘若埕園公司破產倒閉,相對人所蒙受之損失理當高於抗告人,相對人是否確有故意消極不執行公司業務,導致埕園公司面臨破產倒閉之情事,自有疑問。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倘若相對人不將系爭出資額移轉予抗告人,或埕園公司未由抗告人經營,將損及抗告人或埕園公司重大權益、造成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實難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雖已釋明本件「請求之原因」(即本件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然未能釋明假處分之必要性,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已補釋明之欠缺,故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不應准許。原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