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07號抗 告 人 盧炎煌相 對 人 華爾滋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金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全字第418 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追加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及追加之聲請均駁回。
抗告(含追加聲請部分)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亦有規定。查抗告人於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及第538條之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原聲請命:㈠禁止相對人依民國106年4月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辦理106年度華爾滋大樓管理委員會交接。㈡禁止相對人執行系爭決議。㈢禁止相對人以相對人印章及林金梅印章,就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提領存款或行使其他權利。㈣禁止相對人以相對人印章及林金梅印章,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建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領存款或行使其他權利(原審卷第71頁正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因相對人陳報已辦理106年度華爾滋大樓管理委員會交接(本院卷第147至153頁),抗告人乃於106年11月29日具狀撤回上開㈠項聲請外,並追加聲請:禁止林金梅進入華爾滋大樓管理室,並不得行使相對人主任委員之職務及權限(本院卷第163至164頁),核屬基於同一系爭決議所為之聲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華爾滋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自104年1月15日起擔任相對人之主任委員,任期至107年1月12日止,為華爾滋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權人,詎第三人林金梅為無召集權人,竟於106年4月8日召開無效之華爾滋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改選其為主任委員等事項,系爭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相對人住戶規約而無效,林金梅並非合法之主任委員,伊已向原法院提起106年度訴字第3325號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訴訟。又相對人竟自行變更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印章,未經伊同意即擅自提領上開帳戶款項,而有妨害伊擔任相對人主任委員之提款權限,顯有重大損害並掏空華爾滋大樓基金之緊急狀況,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聲請㈠禁止相對人執行系爭決議。㈡禁止相對人以相對人印章及林金梅印章,就合庫帳戶提領存款或行使其他權利。㈢禁止相對人以相對人印章及林金梅印章,就郵局帳戶提領存款或行使其他權利。㈣禁止林金梅進入華爾滋大樓管理室,並不得行使相對人主任委員之職務及權限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第1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主張其係華爾滋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及相對人之主任委員,而林金梅為無召集權人,竟於106年4月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其為主任委員,系爭決議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華爾滋大樓管理委員會住戶規約而無效,林金梅非合法之主任委員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15日府都建字第10465873300號函、華爾滋大樓區分所有權人105年1月13日會議紀錄、華爾滋大樓管理委員會住戶規約(105年修訂版本)、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105年度「臺北市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10503)調處會議紀錄,及華爾滋大樓推選召集人公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公告、10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6年4月8日議程及決議、相對人住戶規約101年、105年修訂版本為憑(原審卷第7至34頁、第62頁)。是兩造既因系爭決議是否合法發生爭議,抗告人並已向原法院提起106年度訴字第3325號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訴訟,業經本院調閱該卷核閱無訛,堪認本件應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五、本院於裁定前業已通知兩造陳述意見,並經兩造分別提出書狀到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經其同意擅自變更合庫帳戶、郵局帳戶之印鑑,並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復公告更新華爾滋大樓電梯且發包費用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而發包廠商並已開始拆除華爾滋大樓電梯等情,固據提出相對人於106年8月1日公告、安裝電梯合約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6年9月5日合金總業字第1067407315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1日儲字第1060167359號函、電梯發包廠商訂於106年9月26日開始拆除華爾滋大樓電梯之公告為憑(原審卷第52、55、56頁、本院卷第35至39頁)。相對人則具狀稱:
系爭決議有效,抗告人並非合法主任委員,其擔任主任委員期間華爾滋大樓之財務有不明之情形,而林金梅經合法選任為主任委員,伊並合法變更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印鑑,係合宜運用基金,從事修繕維護華爾滋大樓之公共安全設施,為合法管理華爾滋大樓並未造成損害等語,並提出華爾滋大樓105年1月17日之105年度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05年11月5日之10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06年4月8日之10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都發局106年7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7753100號同意備查函(下稱系爭同意備查函)、合庫商業銀行106年7月18日合金總業字第1060009267號函、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川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5日浦業字第00000000-0號催收機電消防保養費函、台灣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催收電梯保養費通知書、相對人於105年12月8日公告、華爾滋大樓106年7月21日公告、華爾滋大樓住戶規約、都發局105年1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0441281100號函、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43號判決、都發局105年12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2892500號函暨其檢附之105年度調處會議紀錄、合庫商業銀行104年11月18日合金長春字第1040003280號函、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郵局留存聯)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3至56、61至67、71至108、113至135頁)。是相對人陳稱其主任委員既已改選並經都發局同意備查,且因積欠華爾滋大樓機電消防保養費、電梯保養費、消防安全檢查不合格等情,而為管理華爾滋大樓之公共事務及設施,實有變更帳戶印鑑,並提領款項支付欠款之需求,應屬有據。依抗告人所提之證據,難認相對人有何掏空華爾滋大樓基金之情形,倘若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將使相對人無法修繕維護大樓公共設施,影響公共安全,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含抗告人在內)蒙受更大之不利益。反之,如未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充其量僅係妨害抗告人行使主任委員職權,而依其主張亦係106年 4月 8日起即未收到相對人給付每月2,000元之薪資而已,且抗告人自稱其任期應至107年1月12日止,所餘任期有限,縱有欠薪,金額亦非巨大,並均屬得以金錢填補之損害,尚難謂有何重大且無法彌補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
六、準此,依兩造所提證據資料,並經綜合審酌聲請之准駁對於抗告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兩造所受損害及利益並與華爾滋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公共利益與安全等相權衡,尚無法使本院對抗告人本件聲請之保全必要性,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自難認有保全之必要。另抗告人追加聲請禁止林金梅進入華爾滋大樓管理室,並不得行使相對人主任委員之職務及權限部分,實係對林金梅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然抗告人並未將林金梅列為相對人,此部分對相對人之追加聲請,亦有未合。又因抗告人遲未與林金梅辦理交接,並亦向都發局為組織報備,都發局於106年9月28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638076700號函以同一社區同時有二個管理組織改選報備,視法院判決結果再行續處為由,而先予註銷106年8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請抗告人就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之陳述意見函(本院卷第231至236頁),並非註銷系爭同意備查函,抗告人稱臺北市政府亦否認林金梅之主任委任身份,容有誤會,亦併敘明。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證據既無法釋明本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保全之必要,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有未合,且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縱其陳明願提供擔保,亦不得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是原裁定就此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追加聲請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及追加聲請均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