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08號抗 告 人 宏達經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振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6 年度全字第48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04 年1 月
7 日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相對人將其依與第三人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所簽「新北市新店區『碧潭有約社區』市有商場經營管理契約書」(下稱管理契約)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地下2 樓停車位60個(下稱系爭停車位)轉租予伊營業使用,約定租賃期限至109 年3 月31日止。嗣相對人未依約繳交履約保證金,經發局於106 年8 月3 日發函終止與相對人間之管理契約,並限期騰空返還租賃物,相對人發函要求伊於106 年8 月31日前點交返還系爭停車位,伊就系爭停車位每月營收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倘未禁止相對人終止系爭租約,將致伊受有至少600萬元(106年9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共31月,計算式:20萬元×31=620萬元)之損失,縱伊得以債務不履行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惟相對人告知之期限實為急迫,所為亦已違反兩造約定,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停車位為終止系爭租約之假處分。原法院不察,駁回伊前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實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
8 條之4 準用第533 條本文準用第526 條第1 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97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雖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管理契約、經發局106 年8 月3 日新北經招字第1061508790號函、自由時報電子報106 年8 月2 日報導、聯合新聞網106 年8 月7 日報導、相對人106 年8 月28日106陞總(函)字第43號函、經發局106 年9 月6 日新北經招字第1061702
631 號函、系爭停車位月租清單等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全字第206號卷第13至34頁、本院卷第6至14頁背面),雖已釋明經發局以相對人違約為由,於106 年8 月
3 日發函終止與相對人間管理契約,並限相對人於1 個月內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在內之租賃物,相對人則於同年月28日發函予抗告人,表示因伊與經發局之租賃關係終止,致伊無法繼續履行與抗告人間之系爭租約,被迫將於同年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請抗告人配合經發局之強制遷出期限,將系爭車位於同年月31日前點交返還予伊等本件請求原因,惟相對人既已於106 年8 月28日發函對抗告人為於同年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且經發局仍得請求相對人、抗告人返還系爭停車位,則縱法院禁止其對抗告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仍無法阻止經發局請求相對人、抗告人返還系爭停車位,或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停車位等情事之發生,足認抗告人聲請為禁止相對人終止系爭租約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無法達成其繼續使用系爭停車位,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情形發生之目的,自難認本件有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是抗告人以未禁止相對人終止系爭租約,將造成其受有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故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為由,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並准其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云云,並無可取。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