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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5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13號抗 告 人 呂志清相 對 人 華佳慧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2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且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著有明文。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交付由第三人新鉅發國際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新鉅發公司)名義簽發,面額為25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作為擔保,並言明若無法返還借款,將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富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富泉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伊,及將該公司股權過戶予伊,以清償借款。詎伊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相對人不僅多所推諉,更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6日將富泉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訴外人陳光泉,及將其所有之該公司股權移轉登記於陳光泉名下。伊於原審提出富泉公司負責人華佳慧、陳光泉之網路登記資料,即已釋明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暨相對人將股權及負責人名義處分之事實。況依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除相對人於106年9月29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第三人外,已無其他未設定負擔之財產。是相對人前揭行為顯已構成就現有財產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50萬元內假扣押。原裁定駁回伊之假扣押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向伊借款250萬元,並交付系爭支票

作為擔保,約定倘相對人無法返還借款,將以變更伊為富泉公司負責人,及移轉富泉公司股權予伊以代清償,惟相對人並未返還借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退票理由單、富泉公司基本資料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第15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堪認抗告人已就請求之原因為釋明。

㈡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借款後,於106年9月6日將富泉公司

負責人由相對人變更為陳光泉,並將相對人所有富泉公司之股權移轉登記予陳光泉;暨相對人於106年9月29日將系爭土地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第三人乙節,亦據其提出富泉公司基本資料、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3頁、第15頁、本院卷第21頁)。又依抗告人提出相對人之財產清冊所示(見本院卷第23頁),相對人所有不動產之價值總計7,077,972元(計算式:487,200+253,693+1,434,369+38,585+12,750+10,625+3,567,875+1,272,875=7,077,972),扣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700萬元後,所剩無幾;且相對人交付予抗告人作為債權擔保之系爭支票,經抗告人提示後遭存款不足退票,並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顯見相對人及其擔任負責人之新鉅發公司之信用惡化,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日後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依一般社會通念,相對人將來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況抗告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是原法院未遑詳查,逕以抗告人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而裁定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命相對人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