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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5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17號抗 告 人 陳堂士上列抗告人因與莊乃顯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1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以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之目的,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情形為限;如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仍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然若債務人現存財產,遠超過債權人欲保全之債權,並無瀕臨無資力之情形,若非債務人有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自不得僅以債務人就債權人主張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爭執而拒絕給付,即謂有假扣押之原因。

二、抗告人主張伊前於民國103年3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向相對人莊乃顯購買坐落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其基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嗣於104年9月間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王蔡雯麗時,發現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超過標準值,而屬重大瑕疵,王蔡雯麗對伊起訴請求解除契約及返還已付買賣價金1,320萬1,148元本息,業經原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72號判決判准在案。從而伊自得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減少原與相對人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價金110萬元,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110萬元,並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等情,就本件請求原因,抗告人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2號判決書為證,足認已為相當之釋明。

另就假扣押原因,抗告人主張經伊催告並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45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相對人竟仍拒不履行,且以出國為由拒不到庭,亦不收受訴訟文書,使抗告人須聲請為公示送達,可知相對人有逃匿之可能;又相對人設籍所在之臺北市○○區○○○○街○○號房地並非其所有,顯見相對人在我國已無固定資產及不動產;況相對人擔任負責人之長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萱公司)於106年9月4日經臺北市政府為解散登記,而相對人復於其父親即第三人莊亨岱在大陸地區設立之泉州市莊亨岱產業管理中心擔任董事,堪信相對人確有將財產移轉海外之情形,而有日後有不能或難於強制執行之虞等情。惟查依抗告人所提出系爭本案訴訟之相對人送達證書,均係寄存送達於大湖派出所(見原審卷第87-90頁),相對人縱有拒絕受領或未前往領取,依法仍生送達之效力,而依所提出相對人之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資料,相對人固有多次頻繁自金門港及桃園機場入出境情形(見原審卷第98-102頁),但抗告人既指相對人在大陸地區有投資之商業行為,其頻繁往返兩岸,本屬經營商業所必須,自不得以系爭本案訴訟已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見原審卷第91-94頁),或因相對人在大陸經商未到庭,即指相對人業已逃逸。而相對人所經營擔任負責人之長萱公司固於106年9月4日已聲請臺北市政府為解散登記,有抗告人所提出長萱公司登記資料可按(見原審卷第123-124頁),惟公司是否繼續經營或解散,乃公司股東基於公司經營前景及效益等考量因素而定,公司解散後並應行清算分派剩餘財產予股東,而依上開長萱公司登記資料所示,長萱公司資本總額為1,200萬元,相對人之出資額為400萬元(見原審卷第123頁),其出資額已遠逾抗告人本件所請求之110萬元,則長萱公司將來清算分派剩餘財產予相對人,能否謂已不足清償抗告人本件110萬元請求,已非無疑,況於海外投資經營事業本屬一般企業常見之正常經營行為,抗告人自不得僅以相對人在大陸地區有投資經營事業,並擔任董事長(見原審卷第126-127頁之網路資料),其現已將在臺灣之長萱公司解散,即空言謂相對人恐有逃逸移居大陸並將資產移轉海外云云,抗告人所提出上開證據難認已釋明相對人有何逃逸或隱匿財產移轉海外等脫產行為。至相對人所設籍之臺北市○○區○○○○街○○號房地其所有權人固係第三人昌萱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96頁),惟昌萱有限公司係由莊乃磐等相對人之家族股東所設立,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昌萱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相對人因此設籍於其親友所設立公司所有之房地產,亦難指係脫產或以相對人名下並無所有不動產,即謂其係已無資力之人。

三、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資產並非不足以清償抗告人欲保全之債權,尚無瀕臨無資力之情形,相對人又不能釋明抗告人有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自不得僅以相對人就抗告人主張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爭執而拒絕給付或因在大陸經商而於系爭本案訴訟未到庭(見原審卷第86頁之相對人參加訴訟聲請狀所載),即謂有假扣押之原因。從而,抗告人尚不能釋明相對人有逃逸或隱匿、搬移財產或瀕臨無資力清償訟爭債權之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其假扣押聲請,自不能准許。原裁定否准抗告人假扣押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