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18號抗 告 人 林克燁相 對 人 馬德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9 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再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自第三人AMI INDUSTRIES,LLC(下稱AMI 公司)受讓對伊之貨款債權本息,經原法院以民國104 年2 月10日103 年度重訴字第728 號判決命伊給付美金(下同)61萬6111.98 元本息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前揭貨款債權其中5 萬元(下稱系爭貨款),係將第三人啟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啟宇公司)未支付予AMI 公司之貨款納入計算。迄106 年6 月間,伊始與失聯已久之啟宇公司負責人許日旭取得聯繫,經其告知系爭貨款早於91年已匯入AMI 公司,並由許日旭於106 年6 月30日出具清償證明書(下稱系爭清償證明書),應屬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新證據;縱認系爭清償證明書真偽不明,亦得傳訊證人許日旭到庭作證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關於命伊給付相對人超過56萬6111.98 元部分,駁回相對人該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原裁定認伊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其再審期間自知悉時起算,為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2 項但書所定。本件抗告人即再審原告主張其發見之新證據即系爭清償證明書係於106 年6 月間發現(見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第15頁),則自抗告人知悉上開證物時起,迄其於106 年7 月7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日止,尚難謂已逾30日不變期間而不合法。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又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亦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 號判例參照)。抗告人係以發現未經斟酌系爭清償證明書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雖謂系爭清償證明,非在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認為不合,裁定駁回。然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祇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情形為足,至其情形是否存在,及是否合於同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均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抗告論指,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屬正當,本院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