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19號抗 告 人 黃鐸相 對 人 范麗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2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亦有規定。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命:禁止相對人對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潢為任何破壞、改裝、修繕或其他事實上之處分行為;亦不得對抗告人所有尚留存於系爭房屋內之冷氣機、電視機、洗衣機、冰箱、桌椅、床組及門禁、用電管制設備為任何破壞、搬移、使用之行為(原法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聲請事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年度板簡字第229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主文第2項抗告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相對人之相關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本院卷第2頁)。核所為均本於其主張系爭房屋執行後若裝潢、設備遭相對人破壞,將變為無價值之房屋,抗告人難以求償並將受有重大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3年7月9日向相對人承租系爭房屋,租期10年,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系爭房屋係逾30年之老舊房屋,且未辦理保存登記,伊經相對人同意,進行修繕、裝潢工程及設置工作物、家具家電,以轉租他人,相對人明知伊支出鉅資裝修並轉租他人,竟以伊違法轉租、未付租金、違法改建為由藉故終止系爭租約,又向主管機關檢舉違建,一再威脅將破壞、丟棄屋內裝潢及設備,並訴請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於104年3月12日以系爭判決相對人勝訴,相對人遂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1259號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伊就系爭房屋陸續支出修繕、裝潢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042萬0,348元,並在系爭房屋內設置工作物及添購家具家電等物品價值共6萬2,990元,合計高達1048萬3338元,自得依民法第431條第1、2項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償還所支出有益費用及返還工作物、家具家電。然系爭執行程序結果將導致伊須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相對人並禁止伊進入系爭房屋取回工作物、家具家電,若屋內修繕、裝潢(已附合成為系爭房屋之一部,性質上無法分離而由伊自行取回)及工作物、家具家電等遭相對人變動,恐致伊受有上千萬元損失,且伊將來提起本案訴訟時,無法確認基礎事實、核算具體損害數額;另系爭房屋倘裝潢遭破壞、拆除而變為無價值之房屋,縱伊將來本案訴訟勝訴,於相對人及其子林宗賢名下均無其他資產情形下,伊恐難透過強制執行而獲得求償;又伊轉租之數位次承租人均為社會上經濟弱勢,因系爭執行程序結果將被迫遷離系爭房屋,面臨無家可住之窘境,伊亦需負違約賠償之責,實屬不可回復之損害,且無益於法秩序之安定、和平性。反觀系爭房屋已經新北地院103年度全字第244號裁定禁止處分,故相對人本無法將系爭房屋再為出租或處分行為,難認相對人會因系爭房屋之遷讓返還而取得任何利益或蒙受損害。綜前所述,伊將因系爭執行程序恐受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實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原裁定駁回伊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請准廢棄原裁定,並准許命:(一)新北地院系爭判決主文第2項抗告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相對人之相關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二)禁止相對人對系爭房屋之裝潢為任何破壞、改裝、修繕或其他事實上之處分行為;(三)禁止相對人對伊所有尚留存於系爭房屋內之冷氣機、電視機、洗衣機、冰箱、桌椅、床組、門禁、用電管制設備為任何破壞、搬移、使用之行為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略以:抗告人承租系爭房屋時表示將作辦公室及倉庫使用,而非出租套房,伊有告知系爭房屋無權狀及稅籍,抗告人自承租後即有陽台違建、拆除原有建築、非法使用、未付租金等違約行為,伊訴請返還房屋後經法院為系爭判決,伊再聲請系爭執行程序,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及第三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均經駁回確定,其所提刑事詐欺告訴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抗告人稱伊向主管機關檢舉違建、一再威脅將破壞、丟棄屋內裝潢及設備云云,均非事實,伊並未禁止抗告人進入系爭房屋取回工作物、家具家電,事實上反而是抗告人禁止伊進入系爭房屋,因為抗告人還在出租套房。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係為延遲系爭執行程序,所為聲請及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按債權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系爭租約,且伊已為系爭房屋支出有益費用,並在屋內設置工作物及添購家具家電等設備,伊得依民法第431條第1、2項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償還有益費用及返還工作物、家具家電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支出費用單據等件為證(原法院卷第25至341頁),相對人則否認抗告人上開主張,足認兩造間就系爭租約相關之有益費用償還、工作物取回、所有物返還等法律關係確有爭執,且抗告人並已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釋明。
(二)又抗告人就本件是否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原因,除以上開書證為前述主張外,固提出民事起訴狀、系爭判決、執行法院公告、系爭房屋錄影光碟等件為憑。然查:
1、相對人以系爭租約業已終止為由,訴請抗告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以系爭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系爭判決主文第2項記載「抗告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相對人」,相對人遂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以系爭執行程序為強制執行等情,有民事起訴狀、系爭判決、執行法院公告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43至355頁),堪信屬實。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不得阻卻其執行力,故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得依一般假處分程序,聲請予以停止執行,亦不得聲請法院依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程序,為違背執行名義執行力之裁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59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1157號裁定參照)。從而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中請求系爭判決主文第2項「抗告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相對人」之相關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本院卷第2頁),即係聲請本院依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程序,予以停止強制執行,依上開說明,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次查,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禁止伊進入系爭房屋取回設置於屋內物品,一再威脅將破壞、丟棄屋內裝潢及設備,若果遭破壞、變動,恐致伊受有上千萬元損失,且伊將來提起本案訴訟時,無法確認基礎事實、核算具體損害數額,另系爭房屋倘裝潢遭破壞、拆除而變為無價值之房屋,縱伊將來本案訴訟勝訴,於相對人及其子林宗賢名下均無其他資產情形下,伊恐難透過強制執行而獲得求償,將受重大之損害或急迫危險云云。惟抗告人已自承尚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相對人(本院卷第5頁),另依執行法院106年9月13日新北院霞104司執日字第31259號公告,原定於106年10月3日9時30分執行遷讓系爭房屋,其公告事項第2點已載明:「利害關係人(包括,但不限於債務人、承租人、第三人),請自行盡速將留置在建築物內物品搬離)」(原法院卷第356頁),則就系爭房屋內屬抗告人所有之工作物及家具家電等,抗告人本得於執行前自行取回,難認抗告人主張之民法第431條第2項工作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有將遭受急迫危險及重大損害之情形。至於屋內修繕、裝潢如已附合成為系爭房屋之一部,性質上無法分離而由抗告人自行取回者,抗告人既僅得請求償還有益費用,此等金錢債權之滿足,應與相對人是否收回及變動處分系爭房屋現況,難認相關,則抗告人謂若未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將致其受有上千萬元損失,實乏所據。況相對人是否因系爭房屋現況改變而喪失資力,以致無法求償乙節,抗告人不僅並未釋明,且此乃涉抗告人另行債權保全強制執行之問題,與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認定,亦難認相關。抗告人聲請調閱相對人及其子林宗賢名下個人所得及財產清單,自無必要。至抗告人所稱恐將來提起本案訴訟時,無法確認基礎事實、核算具體損害數額云云,要屬證據保全問題,其以證據保全獲法院准許為前提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自非法所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74號裁定參照)。
3、又抗告人主張:伊於承租系爭房屋後,已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次承租人,則考量次承租人均為社會上經濟弱勢,因系爭執行程序結果將被迫遷離系爭房屋,面臨無家可住之窘境,伊亦需負違約賠償之責,實屬不可回復之損害,則為法秩序安定之考量,實應准定暫時狀態處分云云。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收回系爭房屋,縱致抗告人與系爭房屋次承租人間衍生違約糾紛,本應由各該轉租契約當事人循法律規定及依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難謂已生重大危害及急迫危險,更難謂於法安定性有何影響。至於抗告人另謂:系爭房屋乃相對人之子林宗賢所有,且經另案裁定禁止處分,縱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亦不致損及相對人利益云云。然經核該裁定當事人為林宗賢等,並非相對人,有該裁定影本足稽(本院卷第25頁),且所禁止者乃就系爭房屋不得為一切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此是否包括出租之管理行為在內,亦有可議,則抗告人執此主張應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亦乏所據。此外,抗告人就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原因,並未釋明,就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即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其聲請依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程序,予以停止強制執行,並無依據,其聲請禁止相對人對系爭房屋之裝潢、留存於系爭房屋內之家具家電為破壞等行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究有何定暫時狀態必要之情事,既未盡其釋明責任,則其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從而,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不合,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法 官 蕭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強梅芳